辽宁翰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泰城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翰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卧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新生东里139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胜利办事处利民里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4号12幢2层至4层。

法定代表人:蔡洪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男,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本运营部高级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南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南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楼内)。

法定代表人:朱永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姚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承越,男,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营口卧龙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通惠路10丁甲2。

法定代表人:姚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女,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公司(持有营口卧龙湾实业有限公司100%股份)员工。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泰)、原审被告营口金泰珑悦海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珑悦)、原审被告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地产)、原审第三人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泰)、原审第三人营口卧龙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湾实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团和上诉人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北京金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胡忠义、原审被告金泰珑悦和原审被告金泰地产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原审第三人辽宁金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承越、原审第三人卧龙湾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和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京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北京金泰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金泰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北京金泰对***集团并不享有实际、真实发生的债权。

在《卧龙湾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卧龙湾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卧龙湾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卧龙湾补充协议》)中关于***集团对北京金泰负有2.19亿元的债务的内容,没有相关的事实基础。该补充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各方当事人对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即《辽宁金泰酒店投资债权回收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及《卧龙湾协议》全部履行之后,为了配合北京金泰实现对卧龙湾实业的股权而签订的,***集团在配合北京金泰实现股权的过程当中,为了解决北京金泰因卧龙湾实业股权的估值是负值难以获得其上级机关批准受让的问题,对卧龙湾实业的注册资本进行调账处理,在调账前北京金奉已经对卧龙湾实业享有985 192 000元债权,该债权额已经包含辽***对卧龙湾实业享有的债权(除7
279 257.52元),***集团不能因北京金泰的调账行为无端承受2.19亿元的债务。

这份时隔两年后出现的《卧龙湾补充协议》,其实质作用是为了解决北京金泰对卧龙湾实业985
192 000元股权的实现,为了便于北京金泰能以最小的成本取得卧龙湾实业的效益为此目的才出现向卧龙湾实业增资以使其估值由负两千多万调成正值,北京金泰才能受让卧龙湾实业的股权,进而实现其对卧龙湾实业享有的985 192 000元的债权。按照《卧龙湾补充协议》的描述,由辽***向***集团转让2.2亿元的债权,但此时辽***对卧龙湾实业债权已经调整为7 279 257.52元,已经没有2.2亿债权了,实际上增资债权是北京金泰出的,通过北京金泰转让给***集团2.2亿元债权完成对卧龙湾实业增资,增资之后通过将卧龙湾实业100%股权转让给北京金泰,这2.2亿元相当于北京金泰又回收了,故***集团对北京金泰根本就没有负债,该负债金额是在没有任何事实的基础上计算得来的,***集团对此没有偿还义务。

二、辽***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北京金泰不负任何债务。

2012年12月31日七方签订《框架协议》及同日四方签订《卧龙湾协议》后,辽***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无需再承担任何的清偿责任,相关证据已提交并经质证。2014年7月,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明确记载了卧龙湾实业对北京金泰负有985 192 000元的债务,对辽***负有7 279 257.52元的债务,是8.23亿元债权清偿完毕的重要标志之一。根据《框架协议》,辽***以其对卧龙湾实业享有的债权抵付应付北京金泰的8.23亿元债务,北京金泰至今一直认可辽***对卧龙湾实业迄今仍享有7 279 257.52元的债权。当时北京金泰作为卧龙湾实业的实际控制人,如果认为辽***还对北京金泰有未清偿务,应该直接主张抵付,不可能还在账上记载卧龙湾实业尚欠辽***7 279 257.52元债务!

所谓的2.2亿元债权债务是北京金泰与***集团虚设的新债,与辽***无关。《卧龙湾协议》第一条明确表述为北京金泰对***集团的债权余额为2.2亿元,故北京金泰对辽***并不享有债权;另外《辽宁金泰酒店投资债券回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由北京金秦和***集团达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辽***不是该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人,故北京金泰以该补充协议要求辽***承担还款义务没有合同依据,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北京金泰作为卧龙湾实业的股东,明知辽***对卧龙湾实业还享有未受清偿的债权,在此前提下与***集团单方达成《补充协议》,同意以资产抵债的方式清偿案涉债务,应该视为已经放弃对辽***的追偿权,放弃以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剩余债权作为抵偿对象,且在《补充协议》(2014年8月31日)签订后从未再向辽***主张过权利,故即使辽***还欠付北京金泰款项,其对辽***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50 390 367.96元债务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案涉协议的签订背景和过程未做正确认定,判令***集团、辽***共同偿还50 390 367.96元债务的判决理由和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正确认定事实,依法支持***集团和辽***的上诉请求。

北京金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集团、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根据协议约定,辽***应作为主债务人对北京金泰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012年12月31日,北京金泰、***集团、金泰地产、金泰珑悦、卧龙湾实业、辽宁金泰、辽***七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是之后陆续签订的所有协议的基础,之后签订的所有协议均是为了履行和实现《框架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对《框架协议》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且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根据《框架协议》约定,辽宁金泰同意金泰地产、金泰珑悦将所欠辽宁金泰的82 300万元债务转让给辽***,***集团承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辽宁金泰将前述该笔债权转让给北京金泰,各方确认由辽***负责向北京金泰偿还82 300万元。又根据《辽宁金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集团对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根据《卧龙湾协议》、《卧龙湾补充协议》,各方达成一致将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与辽***对北京金泰的债务抵减的数额均相应减少2.2亿元,即辽***对北京金泰的约6亿元债务(辽***受让的债务 82 300万元减去2.2亿元)与辽***对卧龙湾实业的约7亿元(辽***向北京金泰转让的其针对卧龙湾实业的全部债权价格919 898 165.47元减去2.2亿元)债权相抵消,因此辽***尚有2.2亿元债务未履行。根据《卧龙湾补充协议》的约定,辽***对卧龙湾实业债权中的2.2亿元转让给***集团,虽然协议没有约定相应对价,但此事双方应协商解决,与北京金泰无关。故辽***主张的“辽***不是该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人,要求辽***承担还款义务没有合同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集团对于北京金泰的2.2亿元债务真实有效,且性质上应属于“债务加入”。

根据《卧龙湾协议》以及《卧龙湾补充协议》,各方达成一致将辽***对卧龙湾实业债权数额中的2.2亿元转让给***集团,并将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数额(在原来数额的基础上减少2.2亿元)在折抵辽***欠北京金泰的债权数额时相应减少2.2亿元,即辽***受让的82 300万元债务中,还有2.2亿元未被抵偿(计算过程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债的相关理论,这应视为***集团对于辽***尚欠北京金泰2.2亿元债务的加入。根据《卧龙湾补充协议》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可充分证明,各方约定通过对卧龙湾实业增资的账务处理和对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折抵辽***所欠北京金泰的82 300万元债务后,辽***与***集团尚欠北京金泰2.2亿元债务。

此后,***集团以其取得的对卧龙湾实业的2.2亿元债权数额对卧龙湾实业进行增资,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北京金泰向***集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7 357.29元。***集团通过向北京金泰转让辽宁金泰40%股权,北京金泰应付***集团的股权转让款为167 807 734.5元。另,***集团通过向北京金泰转让辽宁金泰物业管理公司40%股权,北京金泰应付***集团的股权转让款为1 774 540.25元。此三项股权转让款共计 169
609 632.04元,此款折抵***集团尚欠北京金泰的2.2亿元债务后,辽***与***集团尚欠北京金泰50 390 367.96元。

为偿还尚未折抵完毕的50 390 367.96万元债务,***集团与北京金泰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向北京金泰提供了3个备选标的,进行债务折抵,且在2017年12月21日***集团对《北京金泰为解决50
390 367.96万元债权致***集团的函》的复函中,***集团明确承认其尚欠北京金泰 50 390
367.96万元,并同意用红海回迁楼市场综合楼(以下简称红海综合楼)评估作价抵偿,而这50 390
367.96万元欠款恰恰是经过前述***集团尚欠北京金泰的2.2亿元债务扣除计算而得出。上述事实与上诉人主张的“***集团对北京金泰根本就没有负债,该负债金额是在没有任何事实的基础上计算得来的,***集团对此没有偿还义务”的上诉矛盾,因此不能成立。

三、***集团的“债务加入”并不意味着已经免除辽***的还款责任,北京金泰仍有权向辽***主张债权。

(一)辽***对北京金泰仍负有还款责任。

如前所述,根据《卧龙湾协议》和《卧龙湾补充协议》的规定,各方约定通过对卧龙湾实业增资的账务处理和对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折抵辽***所欠北京金泰的82 300万元债务后,辽***与***集团尚欠北京金泰2.2亿元债务。根据民法债务加入的相关理论,第三人的债务加入并不使得原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应当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集团对辽***所欠北京金泰的债务的加入,并不妨碍北京金泰向辽***主张债权。

(二)《补充协议》约定的以资抵债的清偿方式并不构成北京金泰对辽***债权的放弃。

根据北京金泰与***集团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受房地产行业与目前经济形势的影响,乙方目前暂无法以现金形式清偿债务。甲乙双方初步意向确定乙方以子公司股权或现有其他资产的方式偿还所欠甲方的剩余债务。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备选标的:......”的规定,可知双方是鉴于当时的特殊经济状况,***集团“暂无法以现金形式清偿债务”而达成的“初步意向”,提出了三个“备选”标的用以抵债,但并不意味着就此排除现金清偿形式,特别是在双方长期无法就备选标的如何抵偿达成一致,而***集团亦提供过其他非备选标的(红海综合楼)抵偿但无果的情形下,更不应作此理解。

如前所述,辽***应与***集团共同承担对北京金泰的还款责任,无论资产清偿的方式如何,根据相关协议规定,辽***对北京金泰负有未清偿完毕的债务是事实,不应视为北京金泰对辽***债权的放弃,辽***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

(三)辽***的债务承担未过诉讼时效。

如前所述,辽***应作为主债务人对北京金泰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集团是对辽***所欠北京金泰的债务的加入,***集团应与辽***共同承担对北京金泰的还款责任,这种还款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通过北京金泰与***集团于2014年8月31日《补充协议》以及2017年12月21日北京金泰向***集团发出的《北京金泰为解决50 390 367.96万元债权致***集团的函》均可充分证明,北京金泰一直积极索要该笔债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结合前述分析可知,连带债务人辽***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过诉讼时效,北京金泰仍有权对其主张债权,故辽***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辽***、***集团对于北京金泰的债务真实有效,***集团是对辽***对于北京金泰的债务的加入,并不意味着已经免除了辽***的还款责任,***集团、辽***应共同向北京金泰偿还债务50 390 367.96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集团、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金泰珑悦、金泰地产述称,一审判决未判决金泰珑悦、金泰地产承担责任,故没有意见发表。

辽宁金泰、卧龙湾实业述称,同意北京金泰的意见。

北京金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集团、金泰珑悦、金泰地产、辽***共同向北京金泰清偿50 390 367.96元及利息
8 885 221.6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
59 275 589.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6日,辽宁金泰(转让方)与金泰地产(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1.金泰珑悦是由辽宁金泰与韩运忠先生个人共同于2007年8月23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辽宁金泰持有其80%股权(标的股权),韩运忠先生持有其20%股权,经营期限为30年。2.辽宁金泰将其拥有的金泰珑悦80%的股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转让,金泰地产有意向参与该股权的受让。3.辽宁金泰、金泰地产认为就标的股权的出让事宜需要进一步明确若干事项。……作为取得标的股权的对价,金泰地产需向辽宁金泰支付4089.8万元人民币价款(转让价款)。……转让价款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金泰地产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支付给辽宁金泰转让价款2889.8万元。金泰地产交至北京产权交易所的竞买保证金1200万元将折抵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在金泰地产支付转让价款后,辽宁金泰应促使金泰珑悦在15日内到有关的工商管理部门完成金泰珑悦的股权变更登记。……金泰珑悦目前存在下述主要负债:(1)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辽宁金泰向金泰珑悦提供的属于往来款性质的股东借款82 300万元;(2)2010年12月21日,金泰珑悦向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8000万元,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该贷款由辽宁金泰的股东之一北京金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2011年6月20日,金泰珑悦向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10 000万元,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该贷款由辽宁金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辽宁金泰与金泰地产协商一致同意:(1)金泰地产代替金泰珑悦归还辽宁金泰的上述借款82 300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不少于借款的50%;在2012年12月31日前,金泰地产必须全部偿还辽宁金泰剩余债务。同时,金泰地产以包括但不限于营口卧龙湾项目(位于大辽河入海口以南,辽河特大桥西,土地面积约43万平方米,挂牌地价为1400元/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辽宁金泰(该项目已于2011年3月4日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为上述金泰珑悦向辽宁金泰的借款总计人民币82 300元提供担保(具体金额不低于该地块挂牌地价1400元/平方米,同时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评估价值为准)。如金泰地产到期未到偿还债务,则以该担保内容偿还,同时办理相关的交割手续,具体金额以实际评估金额(该金额为:不低于该地块挂牌地价1400元/平方米,同时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评估价值)为准,差额款项在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后一周内以现金或其他协商一致的方式多退少补给对方。……四、履约担保:为保障本协议得到切实、行之有效的履行,经辽宁金泰、金泰地产双方协商一致,金泰地产愿以股权质押、土地抵押等方式对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连带承担的金泰珑悦对辽宁金泰的82 300万元债务、辽宁金泰股东及辽宁金泰对金泰珑悦的1.8亿元贷款担保提供保证。金泰地产按以下顺序提供保证担保:4.1金泰地产以包括但不限于营口卧龙湾项目(位于大辽河入海口以南,辽河特大桥西,土地面积约43万平方米,挂牌地价为1400元/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辽宁金泰(该项目已于2011年3月4日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为上述金泰珑悦向辽宁金泰的借款总计人民币82 300万元提供担保(具体金额不低于该地块挂牌地价1400元/平方米,同时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评估价值为准)。如到期未偿还债务,则以该担保内容偿还,同时办理相关的交割手续,具体金额以实际评估金额(该金额为:不低于该地块挂牌地价1400元/平方米,同时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评估价值)为准,差额款项在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后一周内以现金或其他协商一致的方式多退少补给对方。辽宁金泰同时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前,辽宁金泰不向金泰地产收取任何本条一款所界定的金泰珑悦向辽宁金泰的借款之利息及相关费用。4.2金泰地产愿以其持有的辽宁金泰40%股权以及辽宁金泰所开发的‘营口***’项目未来收益出质,作为金泰地产履行本协议的质押担保,出质股权包括该股权所享有的所有现时和将来的权利和利益。经估算,该股权的所有现时和未来的权益预估价值为4.5亿元(其中40%股本金为4000万元;‘营口***’项目税后利润预计为10亿元),用于担保本协议4.1条担保金额不足时的补充担保。以上股权质押和土地抵押另行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

2011年12月30日,辽宁金泰、金泰地产、金泰珑悦签署《协议书》约定:“鉴于金泰珑悦欠辽宁金泰股东借款82
300万元,故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偿还股东借款,但辽宁金泰已把所持金泰珑悦80%股权于2011年12月28日转让,所以经上述叁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金泰珑悦所欠辽宁金泰股东借款82 300万元由金泰地产承担。2.本协议生效后,协议任何一方如需变更协议内容,均应及时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并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2012年12月31日,北京金泰、***集团、金泰地产、金泰珑悦、卧龙湾实业、辽宁金泰、辽***签署框架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1.辽宁金泰为金泰珑悦原股东,持有其80%的股权,在金泰珑悦建设、经营期间陆续提供股东借款82 3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辽宁金泰转让其持有的80%金泰珑悦股权给金泰地产,并约定由金泰地产代替金泰珑悦归还辽宁金泰的上述借款82 300万元(具体内容见双方2011年12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辽宁金泰、金泰地产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金泰地产以营口卧龙湾项目(位于大辽河入海口以北,辽河特大桥西,土地面积约43万平方米,挂牌地价为1400元/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辽宁金泰,作为其偿还辽宁金泰债务的担保。同时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金泰地产必须全部偿还辽宁金泰的剩余债务,如金泰地产到期未能偿还债务,则以该担保内容偿还。3.目前,卧龙湾项目在卧龙湾实业名下,而卧龙湾实业的股东是***集团,不是金泰地产。4.***集团在本协议签署时是卧龙湾实业的股东,且是金泰地产、金泰珑悦的实际控制人。5.卧龙湾实业账面记载欠辽***往来款919 898 165.47元(其中因购买土地借款603 194 480元,其他工程款228 331 296元,利息88 372 389.47元)。6.北京金泰和***集团同为辽宁金泰的股东,北京金泰占辽宁金泰25.36%股份,***集团占辽宁金泰16.91%股份,其余57.73%股份为昆山鼎营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持有。而昆山鼎营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是实际为战略投资人,将于2013年6月28日转让其在辽宁金泰的投资,按照约定其所持有的股份将按照6:4分别由北京金泰和***集团受让。另,辽宁金泰欠北京金泰76 600万元。由于金泰地产到期不偿还辽宁金泰债务,因此将通过卧龙湾项目进行抵偿。辽宁金泰、***集团、金泰地产、金泰珑悦、卧龙湾实业、北京金泰、辽***等在平等、合作、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有关金泰地产、金泰珑悦所欠辽宁金泰款项偿还事宜达成一致,并协议如下:第一条金泰地产、金泰珑悦决定将其所欠辽宁金泰的款项的偿还义务全部转给辽***,由辽***负责金泰地产、金泰珑悦所欠辽宁金泰款项的偿还,***集团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辽宁金泰对此表示同意。(各方另行签署《珑悦酒店债务转让协议》)第二条辽宁金泰将原来由金泰地产、金泰珑悦负责偿还的82 300万元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以同等金额转让给北京金泰,鉴于辽宁金泰原来欠北京金泰人民币76 600万元,故债权转让后北京金泰与辽宁金泰之间往来情况是北京金泰有应付辽宁金泰往来款,但属于“金泰地产”内部往来。鉴于根据本协议第一条金泰地产、金泰珑悦已经将其所欠辽宁金泰的债务转让给了翰鸿建设,则各方在此确认,本协议生效后依据本协议约定由辽***负责向北京金泰偿还原来应由金泰地产、金泰珑悦偿还的82 300万元。(各方另行签署《辽宁金泰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为偿还依据上述第二条确定的辽***所应支付的对北京金泰的欠款,各方同意辽***以其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抵偿所欠北京金泰的款项,不足部分再由***集团以其向北京金泰转让的卧龙湾实业股权转让价款抵偿。***集团同意按照评估(账面净资产数)向北京金泰转让其拥有的卧龙湾实业的100%股权以及其对卧龙湾实业享有的全部债权。具体价款需经双方认可的评估公司评估后由北京市国资委最终认定的价格为准。北京金泰以其应付***集团的股权及应付辽***的债权转让款折抵辽***所欠北京金泰的款项,折抵时以北京金泰对辽***享有的债权优先折抵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本金数额,后折抵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利息及北京金泰受让的卧龙湾实业的股权价款,双方将根据折抵后的数额进行尾款数额的结算,如北京金泰以其对辽***享有债权不足以折抵其因折抵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利息及受让股权而对***集团应付款义务的,则辽***对其债权中的属于利息形成的债权部分不得再计息。(具体的权利义务转让将另行签署《卧龙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除各方另有约定外,未经北京金泰书面同意,各方不得将上述受让的债权或债务再次转让,且债务转让方对所转让债务的偿还向债权人及其指定的债权受让人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第五条金泰珑悦对***集团、金泰地产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原来应付辽宁金泰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集团、辽***、金泰地产未按时向北京金泰偿还辽宁金泰转让的债权,北京金泰有权随时继续向金泰珑悦行使追偿的权利,金泰珑悦应无条件代替***集团、辽***和金泰地产承担全部的偿还义务。第六条在北京金泰成为卧龙湾实业股东之前,***集团同意将其所持卧龙湾实业股权交给北京金泰托管(各方另行签署《卧龙湾公司股权托管协议》),***集团并承诺在托管期间将不会因为其自身其他债务问题导致拟转让的股权被查封冻结。另由卧龙湾实业同意以包括但不限于营口卧龙湾住宅项目(位于大辽河入海口以北,辽河特大桥西,土地面积约43万平方米,挂牌地价为1400元/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本协议和相关协议的履行担保,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债权受让方北京金泰(各方另行签署《卧龙湾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担保的金额为***集团、辽***和金泰地产应偿北京金泰款项本金(总计人民币82 300万元)违约金等各项实现债权的支出。除卧龙湾实业以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外,另***集团自愿以其持有的卧龙湾实业100%股权出质为其和辽***及金泰地产履行本协议的质押担保(各方另行签署《卧龙湾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出质股权包括该股权所享有的所有现时和将来的权利和利益。第七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提起诉讼一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各方都起诉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法院审理。第八条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各方将根据协议约定另行签署有关文件予以明确,如另行签署的协议部分内容与本协议约定冲突的则应以本协议约定原则为准。本协议生效时起,辽宁金泰、金泰地产、金泰珑悦三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以及辽宁金泰、***集团、金泰地产、金泰珑悦四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等两份协议中与本协议冲突的部分废止,没有冲突的部分仍然有效。***集团、辽***和金泰地产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本协议终止。第九条上述《卧龙湾公司股权托管协议》《卧龙湾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卧龙湾公司股权质押合同》《辽宁金泰股权质押合同》所约定的相关证照交接、登记、备案手续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否则***集团应以82 3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北京金泰支付违约金,计息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完成前述所有交接、登记、备案手续。第十条本协议一式九份,各方持一份,另外2份由北京金泰保管用于审批。各份协议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同日,金泰地产(转让方)、辽***(受让方)、辽宁金泰(债权人)及***集团(担保人)签署《珑悦酒店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各方已经与其他方签署了框架协议;2、金泰地产因受让有关金泰珑悦股权,对辽宁金泰有支付欠款人民币82 300万元的义务(简称酒店债务)。各方就酒店债务的转让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金泰地产决定将其所欠辽宁金泰的款项本金82 300万元及其利息的偿还义务全部转给辽***,由辽***负责向辽宁金泰偿还,***集团对辽***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2年。第二条辽宁金泰对此债务转让及担保安排表示同意。第三条本协议签署后,辽***负有向辽宁金泰或其指定的人偿还所欠酒店债务的责任。金泰地产对辽***偿还酒店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第四条本协议所涉债务转让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管辖等以框架协议及辽宁金泰、金泰地产、金泰珑悦三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以及辽宁金泰、***集团、金泰地产、金泰珑悦四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为准。第五条本协议一式4份,各方执1份,自各方签署后生效。”

同日,辽宁金泰(转让方)、北京金泰(受让方)、辽***(债务人)、***集团(担保人)签署《辽宁金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各方已经与其他方签署框架协议;2.根据辽宁金泰、辽***和金泰地产已经签署的《珑悦酒店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辽宁金泰对辽***有收取其所欠人民币82 300万元的权利(简称酒店债权)。3.辽宁金泰对北京金泰有欠款。各方就酒店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辽宁金泰将其对辽***的酒店债权本金人民币82 300万元的收取权利全部转让给北京金泰以抵偿所欠北京金泰的债务,数额有差异的辽宁金泰与北京金泰再另行结算。第二条本协议签署后北京金泰有权向辽***收取其受让的酒店债务的权利,辽***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北京金泰支付其所欠的款项本息,***集团同意辽宁金泰转让债权并同意为辽***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4.本协议所涉债权转让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管辖等以框架协议及辽宁金泰、金泰地产、金泰珑悦三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以及辽宁金泰、***集团、金泰地产、金泰珑悦四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为准。第四条本协议一式4份,各方执1份,自各方签署后生效。”

同日,***集团、北京金泰、卧龙湾实业、辽***签署卧龙湾协议,约定:“鉴于:1.卧龙湾实业……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当前股东为***集团,***集团持有卧龙湾实业100%股权。2.卧龙湾实业目前正在积极筹备卧龙湾住宅项目(简称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事宜,该项目地址位于大辽河入海口以北,辽河特大桥西,***集团已于2011年3月4日通过竞买方式竞得,土地面积约43万平方米地块土地开发权……3.北京金泰……在其受让卧龙湾实业股权后,其有资格和能力并按照所占卧龙湾实业股比承担该项目后续开发建设所需的资金及其他义务和责任。4.本协议各方已经与其他方签署了框架协议,辽***对卧龙湾实业拥有债权同时对北京金泰负有债务。5.因履行框架协议偿债及卧龙湾实业的发展需要,***集团向北京金泰转让其所持有的卧龙湾实业100%股权,辽***向北京金泰转让其对卧龙湾实业享有的100%债权,北京金泰有意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受让***集团所转让的股权及辽***所转让的债权。***集团、北京金泰、卧龙湾实业、辽***经友好协商,就***集团向北京金泰转让其所持有的卧龙湾实业100%股权,辽***向北京金泰转让其对卧龙湾实业全部债权事宜,达成协议如下:……***集团转让、北京金泰受让的标的是***集团持有的卧龙湾实业的100%股权及辽***对卧龙湾实业拥有的100%的债权(根据卧龙湾实业账面记载,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债权余额是人民币919 898 165.47元)。各方一致同意,就北京金泰受让卧龙湾实业100%的股权及债权,北京金泰须向***集团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北京金泰须向辽***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暂定为2012年12月31日卧龙湾实业账面负债数919
898 165.47元,最终转让价格将根据北京市国资委对与本次转让有关规定且必须报经其核准后的评估及审计结果再行确定。北京金泰……应向***集团及辽***支付股权及债权转让款,在北京金泰的股权及债权受让获得北京金泰上级机关审核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各方将根据核准的结果进行差额计算。……***集团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包括***集团所持有的卧龙湾实业的100%股权质押给北京金泰所需的登记手续。……***集团保证,在办理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完成卧龙湾实业现有董事会和经营层的改组,将卧龙湾实业委托给北京金泰委派的人员管理,向北京金泰移交印章、证书及财务资料等管理物品并完成股权变更所需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签订前***集团向北京金泰提供的关于卧龙湾实业的财务资料、合同文件等书面文件均如实披露了卧龙湾实业的财务状况和相关会计期间的经营状况……本协议生效后,除双方另有约定或卧龙湾实业章程另有规定外,北京金泰即享有按照受让完成后所持有的卧龙湾实业股权比例分享卧龙湾实业利润、盈余积累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北京金泰享有依据本协议取得***集团所转让的卧龙湾实业股权的权利。北京金泰负有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集团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不包含截至2012年12月31日辽***对卧龙湾实业拥有的919 898 165.47元债权的转让作价(具体债权数额以经过审计后的数字为准,作价原则按照1:1的比例确定),在***集团将其对卧龙湾实业的股权和其对卧龙湾实业拥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北京金泰后,北京金泰取代***集团及辽***成为卧龙湾实业的股东和债权人。股权转让价按照卧龙湾实业经过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数额确定。***集团、辽***同意北京金泰以其对辽***的债权数额抵偿因北京金泰受让该卧龙湾实业100%股权和债权而依据本协议确定的北京金泰应向***集团、辽***支付的股权及债权转让款。各方债权与债务折抵后的余额为96 898 165.47元,对该余额由各方继续履行给付义务。鉴于辽***对卧龙湾实业拥有的
919 898 165.47元债权数额中包括股东借款本金603 194 480元和利息88 372 389.47元以及其他支出228 331 296元,因此,各方约定北京金泰以辽***所欠北京金泰的款项折抵北京金泰受让***集团的股权及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需要支付的转让款时,先折抵受让的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本金数额,其次再折抵利息和股权转让款。各方将根据折抵后的数额进行尾款数额一次性结算。双方在此明确如北京金泰以其辽***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折抵因其受让股权和债权而对***集团及辽***有应付款义务的,则***集团和辽***对所让债权中的属于利息形成的债权部分不得再继续计息,北京金泰此后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按本协议和框架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应尽力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结算尾款。否则,5日内北京金泰应按评估报告初步数据对卧龙湾实业预先借款1亿元用于偿还其对辽***的欠款。若此笔款项未能按时支付,则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本协议是执行落实各方所签署的框架协议约定的文本,如有未尽事宜或者冲突事宜则应当参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原则和精神进行确定。为履行本次股权转让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集团、北京金泰将按照登记部门的要求签署有关文本,如果有关文本与本协议约定有冲突或内容有遗漏的则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同日,***集团(托管方)、北京金泰(受托方)、卧龙湾实业(目标公司)就***集团持有的卧龙湾实业100%股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至股权过户至北京金泰期间由北京金泰进行托管签署《卧龙湾实业股权托管协议》。

同日,卧龙湾实业(抵押人)、北京金泰(抵押权人)、辽***(债务人)为确保框架协议的履行签署了《卧龙湾实业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约定,卧龙湾实业愿意为北京金泰在框架协议项下对辽***、***集团以及金泰地产享有的债权以卧龙湾实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对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登记及效力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22日,***集团(出质人)、北京金泰(质权人)、辽***(债务人)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北京金泰在框架协议项下要求***集团支付约定款项的主债权以及框架协议约定的全部债务,***集团将所持有的辽宁金泰的股权出质给北京金泰,各方对质押担保的范围以及质押权利的登记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15日,***集团、北京金泰、卧龙湾实业、辽***签署《卧龙湾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本协议各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署了框架协议、卧龙湾协议以及其它债权债务转让的相关协议。2.依据框架协议、卧龙湾补充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为了偿还对北京金泰所欠款项,***集团将其持有的卧龙湾实业100%股权转让给北京金泰,同时,以***集团所属的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转让给北京金泰以抵偿其欠款。3.根据上述约定,协议各方为了满足股权转让的需要,委托了各方认可的专业机构对卧龙湾实业的资产状况进行了评估。根据北京金泰管理部门核准并得到各方认可的评估结果显示,卧龙湾实业净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219 972 642.71元(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7月31日)。考虑到各方财务处理和北京金泰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净资产评估价值负值不能满足北京金泰直接收购卧龙湾实业股权的条件,因此有必要对卧龙湾实业净资产依法进行调整使其符合收购条件。4.根据资产评估结果(截至评估基准日2013年7月31日),卧龙湾实业对北京金泰债务为人民币985 192 000元,卧龙湾实业对辽***债务为人民币7 279 257.52元,以上金额得到协议各方的一致确认。为了满足有关股权及债权的转让,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对框架协议、卧龙湾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进行补充和调整,具体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对框架协议、卧龙湾协议中确定的债权债务抵偿数额进行变更,同意辽***将其原先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中的部分数额转让给***集团人民币2.2亿元,并相应调整辽***依据原先的框架协议以其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抵偿其所欠北京金泰的债权数额相应减少人民币2.2亿元。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上述账务处理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完成。调整完成后,***集团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增加人民币2.2亿元;同时,***集团对北京金泰的欠款数额也相应地少抵偿人民币2.2亿元,即北京金泰对***集团的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2亿元。第二条协议各方一致同意***集团以其依据上述调整而增加的对卧龙湾实业享有的人民币2.2亿元债权对卧龙湾实业进行增资,即以债转股的方式对卧龙湾实业进行增资。***集团承诺并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十日之内完成该项增资,增资额为人民币2.2亿元。增资完成后,卧龙湾实业的账面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4亿元。完成上述调整后,卧龙湾实业净资产评估值数额相应的由人民币-219 972 642.71元修正为27 357.29元,北京金泰将按照此数额与***集团结算受让卧龙湾实业股权应付的价款。第三条在***集团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对卧龙湾实业增资后,***集团、北京金泰、卧龙湾实业履行股权转让手续,相关各方应积极配合确保工商变更工作顺利进行,该项变更登记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完成。协议各方一致确认北京金泰受让卧龙湾实业全部股权应支付给***集团的股权价款为人民币27 357.29元,并一致同意北京金泰用对***集团的债权直接抵扣受让卧龙湾实业全部股权而应支付给***集团的股权转让款。第四条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调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第三条债权对股权价款抵扣,北京金泰对***集团实际还享有未被抵扣的债权为人民币219 972 642.71元。因***集团、北京金泰双方正在推进北京金泰收购***集团另行持有的辽宁金泰40%股权及辽宁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0%股权工作,各方同意届时将以北京金泰对***集团享有的剩余债权抵扣北京金泰届时应支付给***集团的股权价款,抵扣的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北京金泰应向***集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准。抵扣后若双方还有未结算的款项,则对剩余款项的偿还方式由***集团、北京金泰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第五条若因***集团、卧龙湾实业、辽***三方原因,导致没有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完成对卧龙湾实业2.2亿元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或没有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按时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则视为***集团违约,***集团应自违约之日起,至上述工作完成之日,每日按照***集团应对卧龙湾实业增资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北京金泰支付违约金。若因北京金泰原因,导致没有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完成对卧龙湾实业2.2亿元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或没有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按时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则视为北京金泰违约,北京金泰应自违约之日起,至上述工作完成之日,每日按照***集团应对卧龙湾实业增资金额的万分之三向***集团支付违约金。第六条协议各方将根据本协议内容相应变更或调整各方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签署的框架协议和卧龙湾协议中涉及需要各方之间进行结算的数额。协议各方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各项税金和费用由各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自行承担。第七条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有关工作的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签订协议文本,但如有与本协议实质性条款冲突的内容则以本协议为准……”

2014年8月12日,***集团与北京金泰签署《辽宁金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集团同意将持有的辽宁金泰40%股权共肆仟万元(¥40 000 000元)出资额,以(大写)壹亿陆仟染佰捌拾万零柒仟柒佰叁拾肆元伍角(¥167 807 734.50元)转让给北京金泰,北京金泰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由于***集团尚欠北京金泰往来款,***集团同意股权转让价款从往来款中抵顶,无需支付……”

2014年8月12日,***集团与北京金泰签署《辽宁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集团同意将持有的辽宁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0%股权共贰佰万元出资额,以(大写)壹佰柒拾柒万肆仟伍佰肆拾元贰角伍分(¥1 774
540.25元)转让给北京金泰,北京金泰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集团与北京金泰签署《卧龙湾实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集团同意将持有的卧龙湾实业100%股权共(大写)贰亿肆仟万元(¥240 000 000元)出资额,以(大写)贰万染仟叁佰伍拾柒元贰角玖分(¥27 357.29元)转让给北京金泰,北京金泰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由于***集团尚欠北京金泰往来款,***集团同意股权转让价款从往来款中抵顶,无需支付……”

2014年8月31日,***集团(乙方)与北京金泰(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本协议双方与其他五方关联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署了框架协议以及其他债权债务转让的相关协议。2.本协议双方与其他两方关联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署了卧龙湾补充协议。3.依据框架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卧龙湾补充协议的约定:***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为了偿还对北京金泰所欠款项,***集团将其持有的卧龙湾实业100%股权转让给北京金泰,并以***集团所属的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转让给北京金泰以抵偿其欠款。4.依据框架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卧龙湾补充协议的约定:***集团将其持有的辽宁金泰40%股权、辽宁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北京金泰,股权转让款相应抵偿***集团以其关联公司对北京金泰所欠款项。5.根据上述约定,协议各方为了满足股权转让的需要,委托了各方认可的专业机构对卧龙湾实业、辽宁金泰、辽宁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了评估。根据北京金泰管理部门核准并得到各方认可的评估结果显示,卧龙湾实业净资产评估价值为-219 972 642.71元(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7月31日)、辽宁金泰净资产的评估值为419
519 336.24元(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8月31日)、辽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净资产的评估价值为4 436 350.63元(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8月31日)。为了继续推进北京金泰对***集团剩余债权的回收清偿,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对框架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卧龙湾补充协议内容进行补充,对清偿意向约定如下:第一条双方确认,按照前述相关协议约定,***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以前述相关资产抵偿其所欠北京金泰债务后,北京金泰的债权尚有人民币50 390 367.96元没有得到抵偿,即***集团还欠北京金泰相应数额债务(以下简称剩余债务)。第二条受房地产行业与目前经济形势的影响,***集团目前暂无法以现金形式清偿债务。为了清偿该项剩余债务,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北京金泰、***集团初步意向确定***集团以子公司股权或现有其他资产的方式偿还北京金泰的剩余债务。***集团向北京金泰提供如下备选标的:1.营口开发区‘***海岸线’项目一期在建的商业(约3.8万平方米);2.金泰地产股权(营口开发区‘***海岸线’项目一期);3.营口开发区‘温泉城’项目S8地块项目公司股权。第三条由于北京金泰为国有企业,对于股权收事项需要通过上级集团批准,且该资产价值的认定需要经过评估,以及国资委的审核批准。因此,双方确认上述的交易事项及交易价格(股权转让价款)需依据北京金泰上级集团和北京市国资委的批准,待获得批准后再由双方在此基础上根据评估价格协商确定。第四条双方确定,交易标的内容须根据北京金泰上级集团批准事项后确定。届时将按国资委批准的双方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或资产转让价格进行结算,即以北京金泰应支付***集团的前述第二条所列股权转让价款或资产转让价款直接抵偿北京金泰对***集团的剩余债权,多退少补。第五条考虑到审批事项的周期及‘剩余债务’的历史形成原因,***集团在实际完成对北京金泰债务的清偿前,在上述事项的审批、协商过程中,对上述备选标的进行处置应及时通知北京金泰,并不得影响北京金泰债权的实现。同时,考虑到风险、利益的对等,在上述事项的审批、协商过程中北京金泰暂不收取***集团欠款利息。第六条若***集团通过资产清偿北京金泰债务的方案未获得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则北京金泰有权解除本协议,届时***集团应尽快寻求其他方式偿还北京金泰债务,根据需要另行签订协议。第七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金泰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本协议一式肆份,协议各方各执贰份,签约后即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可再行协商。”

2017年8月22日,北京金泰工作人员赵岩向***集团朱玉山发送的《***集团拟抵账资产评估工作情况的说明》电子邮件载明:“***集团朱玉山朱总:昨天电话沟通时说到韩总的意见是,由你们另行聘请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红海回迁楼市场综合楼及占地。北京金泰资产运营部已逐级向领导汇报了情况,现将北京金泰初步意见发送给您,请尽快向韩总汇报情况。北京金泰初步认可北京天健兴业评估有限公司结果是客观公允的。如果***集团对该评估结果有异议,可直接联系北京天健兴业评估有限公司对评估结果进行沟通或由北京金泰组织评估公司到场与***集团进行沟通。北京金泰按照程序招标选择了评估单位,且已支付了相应资产评估费用,北京金泰无法再接受其他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也承受不起因资产评估工作无法取得进展造成的北京金泰5039万元债权迟迟无法回收带来的工作推动不力的责任后果。请务必于2017年8月23日前回复北京金泰是否与评估公司沟通,如果届时北京金泰未收到***集团的意见或回复,北京金泰将认定4824万元为最终评估结果。”

2017年12月18日,北京金泰作出《北京金泰为解决5039.04万元债权致***集团的函》载明:“***集团:贵我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集团欠付北京金泰剩余债务50 390 367.96元。为了推进北京金泰剩余债权的回收清偿,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拟以***集团持有的位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东的25-红海回迁楼市场综合楼7250.34平方米商业建筑及其占用地用于偿还北京金泰的剩余债权,标的物价格以外聘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为准。经过招标,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成为中标人。6月23日,北京金泰将资产评估单位选择过程和中标的情况以电话和发送电子邮件形式通知***集团有关领导;7月11日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资产开展评估工作。2017年12月5日,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4204.95万元。北京金泰原则上尊重和认可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认为其结果是客观公允的。同时提出对不足以抵偿北京金泰5039.04万元债权部分,以北京金泰欠***集团关联公司的工程款抵扣。请***集团于2017年12月22日前函告北京金泰,明确是否认可该评估报告,是否同意按该评估价格将位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东的25-红海回迁楼市场综合楼全部商业建筑及其占地用于偿还北京金泰债务,不足部分用北京金泰所欠***集团关联公司的工程款抵扣。如***集团能够在规定日期内回函同意以上清偿北京金泰债务方案,双方应诚信履约并尽快办理资产交割手续和推进工程款抵扣工作;如***集团回函不同意或没有在规定日期前予以回函,北京金泰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5039.04万元债权回收事宜。特此函告。”

2017年12月21日,***集团针对上述北京金泰的函件作出《对〈北京金泰为解决5039.04万元债权致***集团的函〉的复函》载明:“……根据北京金泰、辽宁金泰、***集团于2017年5月26日召开的联席会议商定的事宜,及北京金泰与***集团已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确定了***集团清欠北京金泰剩余债务的三个备选标的。根据三方联席会议达成的共识,就相关资产应当由双方认可的审计评估机构对红海回迁楼市场综合楼(简称红海综合楼)进行评估作价,找到公允价值。北京金泰单方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对***集团抵账的红海综合楼进行评估,有失公允,***集团不能接受。***集团建议双方共同聘请审计评估机构对红海综合楼进行评估作价,确定最终的公允值,***集团将积极配合北京金泰办理红海综合楼的抵账手续。”

另查明:卧龙湾实业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2012年7月19日卧龙湾实业股东由辽***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集团。2014年7月30日,卧龙湾实业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24 000万元。2015年6月2日,卧龙湾实业股东由***集团变更为北京金泰。

辽宁金泰成立于2007年1月26日,2008年12月25日辽宁金泰股东由北京金泰、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公司、辽***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金泰、辽***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辽宁金泰股东变更为北京金泰、***集团。2012年7月24日,辽宁金泰股东变更为北京金泰、***集团、昆山鼎营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2013年7月12日,辽宁金泰股东变更为北京金泰(持股60%)、***集团(持股40%)。2014年8月29日,辽宁金泰的股东变更为北京金泰(持股100%)。2015年1月12日,辽宁金泰的注册资本由1亿元变更为3亿元。

金泰珑悦成立于2007年8月23日,注册资本为35 000万元,2016年7月28日,金泰珑悦的股东由韩运忠(持股3%)、***集团(持股97%)变更为韩思闻(持股30%)、韩运忠(持股70%)。

辽***成立于2008年5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集团出资3270万元,韩运忠出资1730万元)。

***集团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2016年***集团股东由韩思闻(持股30%)、韩运忠(持股70%)变更为金泰珑悦(持股100%)。

金泰地产成立于2010年6月18日,股东为***集团(持股100%)。

一审诉讼中,北京金泰明确其要求金泰地产、金泰珑悦、辽***承担责任并非基于保证责任,而是主张***集团、金泰地产、金泰珑悦、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卧龙湾协议》、《卧龙湾补充协议》、《珑悦酒店债务转让协议》《辽宁金泰债权转让协议》《卧龙湾实业股权托管协议》《卧龙湾实业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卧龙湾实业股权转让协议》《辽宁金泰股权转让协议》《辽宁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上述协议中,《框架协议》是基础,《卧龙湾协议》、《卧龙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珑悦酒店债务转让协议》《辽宁金泰债权转让协议》《卧龙湾实业股权托管协议》《卧龙湾实业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卧龙湾实业股权转让协议》《辽宁金泰股权转让协议》《辽宁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均系为履行框架协议而签订。

一、关于《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及涉及的法律关系。

(一)辽宁金泰同意金泰地产、金泰珑悦将所欠辽宁金泰的借款82 300万元债务,转让给辽***,由辽***负责偿还。***集团承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辽宁金泰将前述(一)中涉及的债权转让给北京金泰,各方确认由辽***负责向北京金泰偿还82 300万元。(三)辽***以其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及利息,***集团以其应向北京金泰转让卧龙湾实业股权而享有的债权,折抵辽***对北京金泰所负有的82 300万元债务。(四)金泰珑悦对***集团、金泰地产原来应付辽宁金泰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集团、辽***、金泰地产未按时向北京金泰偿还辽宁金泰所转让的债权,北京金泰有权随时继续向金泰珑悦进行追偿,金泰珑悦应无条件代替***集团、辽***和金泰地产承担全部的偿还义务。(五)在北京金泰成为卧龙湾实业股东之前,北京金泰将托管卧龙湾实业,卧龙湾实业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大辽河入海口以北、辽河特大桥西、土地面积约43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北京金泰,作为履行框架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担保,担保的金额为***集团、辽***、金泰地产应偿还北京金泰的本金(82 300万元)及违约金。同时,***集团自愿将其持有的卧龙湾实业100%股权出质给北京金泰,作为其与辽***、金泰地产履行《框架协议》的担保。(六)各方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相关的证照交接、登记、备案等手续,否则***集团应以82 3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北京金泰支付违约金,计息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完成所有交接、登记、备案手续之日止。(七)各方根据本协议另行签署的协议内容与本协议冲突的,应以本协议约定原则为准。***集团、辽***、金泰地产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本协议终止。

针对(一),金泰地产、辽***、辽宁金泰、***集团签署了《珑悦酒店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金泰地产将其所欠辽宁金泰的82 300万元债务转让给辽***,***集团对辽***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2年;金泰地产对辽***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以及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并结合《珑悦酒店债务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认为《珑悦酒店债务转让协议》的性质在法律上应为债务转移合同,并且该债务转移行为经过了债权人辽宁金泰的同意。根据债务转移的理论可知通过前述债务转让行为,辽***成为辽宁金泰的债务人,金泰地产不再是辽宁金泰的债务人。《珑悦酒店债务转让协议》虽然涉及了金泰地产以及***集团对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但是鉴于担保条款的从属性,并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珑悦酒店债务转让协议》的性质为债务转移合同。

针对(二),辽宁金泰、金泰地产、辽***、***集团签署了《辽宁金泰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辽宁金泰将其对辽***的82 3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北京金泰,***集团同意为辽***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以及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并结合《辽宁金泰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认为《辽宁金泰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在法律上应为债权转让合同,并且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辽***。根据债权转让的理论可知通过前述债权转让行为,北京金泰成为辽***的债权人,辽宁金泰不再是辽***的债权人。《辽宁金泰债权转让协议》虽然涉及了***集团对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但是鉴于担保条款的从属性,并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辽宁金泰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

针对(三),各方相继签署了《卧龙湾协议》以及《卧龙湾补充协议》、《卧龙湾实业股权转让协议》、《辽宁金泰股权转让协议》《辽宁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

在《卧龙湾协议》中,各方对***集团向北京金泰转让卧龙湾实业的100%股权的价格,以及辽***向北京金泰转让其针对卧龙湾实业的全部债权的价格进行了初步约定(其中股权转让款暂定2000万元,债权转让款暂定919 898 165.47元),并约定最终转让价格将根据评估及审计结果再行确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折抵辽***对北京金泰的债务的具体数额及方式。经评估,同时为满足北京金泰收购卧龙湾实业的股权的条件,通过对卧龙湾实业的净资产进行调整,各方在《卧龙湾补充协议》中,对《框架协议》及《卧龙湾协议》中确定的债权债务抵偿数额进行变更。将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数额中的2.2亿元转让给***集团,并将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数额(在原来数额的基础上减少2.2亿元)在折抵辽***欠北京金泰的债权数额时相应减少2.2亿元即辽***受让的前述(一)中的82 300万元债务,存在2.2亿元未被抵偿。***集团对此认可,并认可欠北京金泰的债权数额为2.2亿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债的相关理论,这应视为***集团对于辽***尚欠北京金泰2.2亿元债务的加入(《补充协议》签订可充分证实此结论)。即通过对卧龙湾实业增资的账务处理,以及通过对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折抵前述(一)中的辽***所欠北京金泰82 300万元债务后,辽***与***集团尚欠北京金泰2.2亿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规定,并结合《卧龙湾协议》以及《卧龙湾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认为《卧龙湾协议》及《卧龙湾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为债务抵销合同。

***集团以其取得的对卧龙湾实业的2.2亿元债权数额对卧龙湾实业进行增资,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北京金泰向***集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7 357.29元。此后,***集团通过向北京金泰转让辽宁金泰40%股权,北京金泰应付***集团的股权转让款为167 807 734.50元。另,***集团通过向北京金泰转让辽宁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0%股权,北京金泰应付***集团的股权转让款为1 774 540.25元。此三项股权转让款共计169 609 632.04元,此款折抵***集团尚欠北京金泰的2.2亿元债务后,辽***与***集团尚欠50 390 367.96元,该数额与《补充协议》确认的数额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卧龙湾实业股权转让协议》《辽宁金泰股权转让协议》《辽宁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从内容上看,法律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从前述三份协议与《卧龙湾补充协议》的逻辑关系来看,是通过确认北京金泰应付***集团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来达到抵销辽***与***集团所欠北京金泰部分债务的目的。

为偿还尚未折抵完毕的50 390 367.96元债务,***集团与北京金泰签订了《补充协议》,***集团向北京金泰提供了3个备选标的(需要评估),进行折抵,如前所述,《补充协议》从法律性质上讲亦是债务抵销合同。

后,***集团向北京金泰提供了位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东的25-红海回迁楼市场综合楼7250.34平方米商业建筑及占地(非《补充协议》约定的3个备选标的)折抵前述剩余的五千余万元债务。这说明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虽然双方未就《补充协议》约定的3个备选标的如何具体折抵***集团剩余的五千余万元债务达成一致,但双方亦在《补充协议》之外尝试了以***集团其他资产折抵***集团剩余五千余万元债务的尝试。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仅是表明北京金泰同意***集团以3个备选标的抵偿其债务,但不应理解为北京金泰只能通过***集团以备选标的抵偿的方式实现其债权,特别是在双方长期无法就备选标的如何抵偿达成一致,而***集团亦提供过其他非备选标的抵偿但无果的情形下,更不应该做此理解,货币清偿虽然并非双方确认过的债务清偿模式,但在非货币清偿迟迟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并不妨碍北京金泰提出货币清偿的请求。***集团与北京金泰在《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受房地产行业与目前经济形势的影响,***集团目前暂无法以现金形式清偿债务的约定可以佐证前述观点。

二、关于***集团、金泰地产、金泰珑悦、辽***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得出此种结论。

(一)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集团与辽***应当共同向北京金泰偿还剩余50
390 367.96元债务。

(二)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金泰珑悦系针对***集团、金泰地产原来应付辽宁金泰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责任具有从属性,在金泰地产将相应债务转让给辽***,并且辽宁金泰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北京金泰后,金泰珑悦系针对辽***针对北京金泰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虽然《框架协议》有“如***集团、辽***、金泰地产未按时向北京金泰偿还辽宁金泰所转让的债权,北京金泰有权随时继续向金泰珑悦行使追偿的权利,金泰珑悦应无条件代替***集团、辽***和金泰地产承担全部的偿还义务”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与“金泰珑悦对***集团、金泰地产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原来应付辽宁金泰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同在《框架协议》第五条中,并且其所使用的词“如”系承接前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如”后面的内容是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一种当然理解。综上,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金泰主张金泰珑悦对本节(一)中涉及的欠款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依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金泰地产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节(一)中,一审法院已对此有所论述,金泰地产不应对涉案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仅凭《框架协议》第八条中的最后一句中关于“***集团、辽***、金泰地产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本协议终止”的陈述并不能得出***集团或金泰地产需要对框架协议约定的辽***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框架协议》及《珑悦酒店债务转让协议》《辽宁金泰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对***集团、金泰地产承担的责任性质进行了界定即对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此意义上讲“***集团、辽***、金泰地产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本协议终止”所要表述的就是一种客观的结果,并非是创设***集团与金泰地产对辽***债务的共同责任。

(五)***集团与北京金泰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否对金泰地产、金泰珑悦、辽***产生拘束力。

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集团与北京金泰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视为***集团对辽***所欠债务的加入。此不妨碍北京金泰向辽***主张权利,但是***集团加入债务的后果,辽***可以主张。

2.《补充协议》签订于2014年8月31日,此时,虽然***集团系辽***与金泰珑悦的大股东,并且是金泰地产的唯一股东,而且《补充协议》中亦有“***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以前述相关资产抵偿其所欠北京金泰债务后”的陈述,但是这并不能得出《补充协议》确定的义务要由金泰珑悦与金泰地产来共同承担的结论。合同具有相对性,尤其是为第三人创设义务的合同,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需要第三人同意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从《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系在叙述北京金泰与***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关于涉案债务来龙去脉的基础上,对***集团以何种方式向北京金泰偿还剩余债务进行的约定,并非为金泰地产、金泰珑悦创设义务,因此,《补充协议》不对金泰地产与金泰珑悦产生创设共同责任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北京金泰主张的债务利息

《补充协议》签订于2014年8月31日,北京金泰在协议中承诺在以备选标的抵债的审批、协商过程中暂不收取***集团的欠款利息。考虑到以物抵债的实际情况以及***集团曾提出以《补充协议》中备选标的以外的标的抵债,但在北京金泰委托评估机构对标的进行评估后,***集团不同意评估结果,以及北京金泰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2017年12月21日(***集团不同意北京金泰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之日)起,***集团及辽***应当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北京金泰支付欠款利息。

综上,金泰地产与金泰珑悦的抗辩主张可以成立,一审法院对北京金泰要求金泰地产与金泰珑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辽***与***集团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北京金泰要求***集团与辽***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北京金泰诉讼请求中利息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集团、辽***共同向北京金泰偿还债务50 390 367.96元;2、***集团、辽***共同向北京金泰赔偿利息损失(以50 390 367.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驳回北京金泰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金泰向本院新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北京金泰在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亦不会导致裁判不公。故本院对北京金泰在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集团和辽***对北京金泰是否负有债务。依据《框架协议》、《卧龙湾协议》的约定,辽***对北京金泰负有82 300万元的债务,辽***以其对卧龙湾实业享有的债权抵偿北京金泰受让卧龙湾实业应向***集团、辽***支付的股权和债权转让款。之后签订的《卧龙湾补充协议》则对《框架协议》和《卧龙湾协议》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将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中的2.2亿元转让给***集团。基于此约定,辽***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减少了2.2亿元,辽***以其对卧龙湾实业的债权数额抵偿所欠北京金泰的欠款数额后仍有2.2亿元未被抵偿。即北京金泰对辽***还存在2.2亿元的债权未被清偿。依据《卧龙湾补充协议》的约定,***集团认可其欠付北京金泰的金额为2.2亿元,即***集团对辽***的债务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此后,***集团与北京金泰签订的相关协议亦佐证了北京金泰对***集团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数额。故***集团和辽***关于其对北京金泰不负任何债务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对于***集团和辽***关于北京金泰对辽***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集团和辽***在一审期间均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集团和辽***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集团和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 178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龚晓娓

二○ 二 ○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