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翰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德建筑器材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3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胜利办事处利民里18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德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汝儿姑村。
经营者:付裕,系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波,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成,系营口市老边区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崔楠,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德建筑器材租赁站、崔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德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波、杨树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于2021年8月29日作出的(2021)辽0803民初595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或发回重审。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的服务项目为大白鲸世界海岸城,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租赁物由三冶公司实际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原审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也未授权他人代表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不是本案的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同理,被上诉人与崔楠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同样对上诉人无效。二、原审法院既判决对丢失的租赁物进行赔偿,又计算该部分租金显失公平。租赁物丢失后,即不产生租赁费用。本案租赁合同双方没有对租赁物丢失的赔偿单价作具体约定,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行计算价格认定赔偿金,该价格远高于实际市场新购置价格,故应在总租金中扣除丢失部分对应的租金。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认定不清,判决内容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德建筑器材租赁站辩称,一、营口市西市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二、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三、上诉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四、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都是推辞而已。涉案工程项目是鲅鱼圈大白鲸世界海岸线一期海洋研究中心项目,而不是像被答辩人所述涉案工程项目为大白鲸世界海岸城,由2017年5月31日周转材料租赁价格确认单。2019年3月1日周转材料租赁价格确认单,并加盖了该被答人被答辩人公司公章、负责人签字,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贵院予以支持。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14条规定,答辩人依据市场价格计算租赁单价和赔偿费用,被答辩人对丢失租赁物单价不置可否,并且没有在其承诺的时间内予以明确答复,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给付金钱义务。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崔楠未到庭答辩。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德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617365.22元,约定违约金上调20%即323473.04元,丢失赔偿金124497.5元,总金额2065335.76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二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5月31日起,翰鸿公司多次从裕德租赁站处租赁建筑器材。崔楠(被告员工)在裕德租赁站出具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签字提取租赁物,该《租赁产品提货单》约定:租赁合同1.租金按提、退期间计费,不足30天按30天计费。提货人提货后出现数量差错及造成质量后果由承租方负责。租期满一个月结清当月租金,未按当月结清租金,租赁价格上调20%。4.租赁物丢失、毁坏按现价赔偿。5.提货单签字或盖章本合同即生效。翰鸿公司在裕德租赁站出具《周转材料租赁价格确认单》上盖章,约定租赁物的租赁价格。翰鸿公司的员工崔楠在裕德租赁站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结算清单》载明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期间及结算金额,租赁费用合计1817566.35元。翰鸿公司向裕德租赁站给付租赁费合计200201.13元,尚欠租赁费1617365.22元。翰鸿公司在租赁期间丢失斜拉杆28个,跳板10个,2米门型架19个,1米门型架8个,十字扣件10498个,对接扣件11341个,500管套头539根。
一审法院认为,裕德租赁站与翰鸿公司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裕德租赁站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翰鸿公司,已履行相应的义务,翰鸿公司未给付租赁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翰鸿公司辩称,应按照北方的建筑时间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不计算租金,结算清单中一部分计算到2019年12月15日,11月15日至12月15日之间的租赁费应予扣除。本案中翰鸿公司的员工崔楠代表翰鸿公司在裕德租赁站出具的《结算清单》上对租赁期间及租赁费进行了确认,故应按照其确认计算租金,而不适用原告所谓的交易习惯。而且,翰鸿公4司在2019年11月15日至3月15日期间有退货发生,可以证明该公司在上述期间仍在施工。对于翰鸿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翰鸿公司给付租赁费1617365.2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中约定租赁物丢失、毁坏按现价赔偿,虽然双方对于租赁物丢失的赔偿单价没有具体约定,原告依据市场价格计算租赁物单价和赔偿费用,翰鸿公司对丢失租赁物单价不置可否,并且没有在其承诺的时间内给予明确答复,故本院认定原告按照行业市场价格标准计算的租赁物单价,十字扣件5元,对接扣件5.5元,500套管8元,2米门架120元,1米门架90元,斜拉杆40元,跳板120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共计124497.5元。《租赁产品提货单》约定租期满一个月结清当月租金,未按当月结清租金,租赁价格上调20%,上述约定属于租赁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具有约束力。而且,本案租赁时间长,已付租赁费少,尚欠租赁费多。原告主张翰鸿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323473.04元(尚欠租赁款的2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主张翰鸿公司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责任,故原告主张翰鸿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崔楠为翰鸿公司员工,其在结算清单、提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崔楠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5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德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617365.22元,赔偿金124497.5元,违约金323473.04元,合计2065335.76元;二、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德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3元,由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中自认“崔楠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提货单及价格确认单签字是基于我公司与三冶集团的合作行为所产生的,我公司对三冶租赁的项目负有的是垫付义务,并不是直接和原告方有合同关系。崔楠签字是作为合作方对周转物资的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的行为,据我们了解,原告与三冶签有租赁合同,特别是在提货单中对于合同的具体项目是没有明确阐述的。对租赁单和退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崔楠在结算单、提货单上的签字是否是职务行为;2、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租赁物丢失后是否应予赔偿以及赔偿金额是否过高;3、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后是否仍应给付租赁费的问题。
1、关于崔楠在结算单、提货单上的签字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崔楠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其上述签字行为是基于上诉人与三冶集团合作行为所产生,对此问题,二审庭审中对于崔楠的身份亦认可以一审笔录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因崔楠的身份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在结算单及提货单上的签字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其身份的认定正确。至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崔楠的签字行为是基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三冶集团的合作行为所产生的,上诉人对三冶租赁的项目负有的是垫付义务等等抗辩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前述抗辩,且即使如其所述亦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三冶集团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租赁物丢失后是否应予赔偿以及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物丢失的种类和数量无异议,仅对丢失的租赁物的赔偿价格认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丢失的租赁物的价格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亦提出此抗辩,并向一审法院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同行业计算标准作为案件参考”,但上诉人在承诺期限内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依据市场价格计算的丢失租赁物价值数额来确定丢失租赁物的相关赔偿标准未见明显不妥。
3、关于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后是否仍应给付租赁费的问题:对于欠付租赁费的问题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崔楠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给付欠付的租赁费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不能因为欠付租赁费就免除上诉人在租期届满后将租赁物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若不能返还则必将产生租赁物返还不能的相应损失,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赵洪骥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那晓梅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