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民申1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双喜,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牡丹江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民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牡丹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其因自身原因撤出施工现场没有事实依据,因鼎隆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是法定理由,其撤出施工现场非其本意,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认定其违约并承担违约***无据。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建工劳务公司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鼎隆公司对其零工、散工按实际支出支付劳务费用,原判决未予保护有失偏颇,对其施工基础部分的劳务费未予支持无依据。原判决对其反诉判项遗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工劳务公司与鼎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建工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有双方认可的施工日志、第三方鸡西市华昌工程监理事务所及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建工劳务公司因管理问题造成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被监理机构予以罚款,工程进度滞后而中途撤出是不争的事实,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提出因双方对零工、散工的工程量未进行签证,在未提供签证变更单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对该两项无法鉴定,且由于施工日志中没有记载零工、散工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建工劳务公司要求鼎隆公司给付零工、散工施工费用的反请求未予支持。建工劳务公司与鼎隆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70元。建工劳务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就价格问题达成过补充协议,鉴定机构也出庭说明基础部分不计算劳务费用,故建工劳务公司关于基础部分应计算劳务费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牡丹江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董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