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3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西太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哈达镇。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黑龙江省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公司)与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哈达河水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321民初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的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鼎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321民初372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没有施工资质,**与哈达河水库协议挂靠到上诉人鼎隆公司,双方已进行了施工结算,上诉人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
哈达河水库管理处未答辩。
鼎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9万元和4公里的围栏基础工程款(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鼎隆公司与哈达河水库签订了《鸡西市哈达河水库水源地治理工程—围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鼎隆公司并未实际施工3.1公里围栏工程,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是因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需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收取工程款签订的该合同。因此,鼎隆公司并不享有实体上的相关权利,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鼎隆公司起诉哈达河水库,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黑龙江省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根据**与哈达河水库管理处签订的协议,**挂靠到上诉人鼎隆公司。鼎隆公司与哈达河水库管理处已进行了施工结算,哈达河水库管理处给付了上诉人鼎隆公司和**部分工程款。上诉人鼎隆公司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321民初3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