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泉州科阳之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82民初5391号
原告:泉州科阳之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浯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953009299。
法定代表人:康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汇通,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沿鑫,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北路29号全家福小区3幢3-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593915451。
法定代表人:王志彪。
被告:高秀挺,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泉州科阳之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科阳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路桥公司)、高秀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原告泉州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8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两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护栏板。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事宜,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80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能予以妥善解决,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提起诉讼。
被告宁德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晋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具体理由如下:原告泉州科阳公司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其提供的1份其伪造的《产品购销合同》。1.在该合同中,协议管辖合同签订地点为“泉州晋江市”为伪造篡改的内容,而被告宁德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正本中明确约定协议管辖的合同签订地点为“宁德市蕉城区”,可知本案应由双方协议约定的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该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最后10%的货款(安装费)在安装完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验收期限为安装完2个月内,如果甲方没有异议视为合格”,此段表述亦为其伪造篡改内容,而被告宁德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正本中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内容为“最后10%的货款(安装费)在甲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目前案涉工程尚未验收,足以见得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支付条件尚未具备。3.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被告宁德路桥公司的公章,也未经被告宁德路桥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并未生效。本案管辖权应按照被告宁德路桥公司提供的与原告双方盖章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正本中约定的管辖地点为准,由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对于被告宁德路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泉州科阳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宁德路桥公司、高秀挺就买卖交易的内容及约定,系经多次协商与变更,被告宁德路桥公司提供的合同仅系协商、变更前的版本,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被告宁德路桥公司核对、盖章,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被告宁德路桥公司收到合同后也并未盖章回寄给原告。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系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系双方当事人最终共同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为准。因此,被告宁德路桥公司管辖权异议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被告宁德路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经法庭询问,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版本仅体现其单方的落款盖章,原告表示现暂时没有该合同版本得到被告确认的证据材料,关于协议管辖约定在晋江,也没有其他依据提供。后,原告表示同意按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将本案移送到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根据原告和被告宁德市路桥养护公司各自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版本,均记载“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但原告提供的版本记载的签订地点为“泉州晋江市”,被告宁德市路桥养护公司提供的版本记载的签订地点为“宁德市蕉城区”。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版本,落款处仅体现有原告单方的盖章确认,虽然原告主张该版本是双方最终确定的合同版本,但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宁德市路桥养护公司对版本也提出异议,故在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该版本合同确已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该合同的签订地点确系“泉州晋江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鉴于原告泉州科阳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来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晋江市,故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版本而主张本案由本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宁德路桥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版本,落款处体现加盖双方的相关印章,原告虽对该合同版本表示异议,但现已认同本案由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在本诉讼阶段,系对管辖问题进行相应审查,鉴于被告宁德路桥公司依其提供的合同版本所载的签订地点“宁德市蕉城区”以主张本案应由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宁德市蕉城区作为被告宁德路桥公司的住所地,原告现也认同本案由该法院管辖,即双方对于本案诉讼所指向的管辖法院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所指向的管辖法院均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因而,综合现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虽然双方对被告宁德路桥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的效力各执一词,但是现双方对本案确定由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来管辖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且不违反上述合同纠纷案件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鉴于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宁德路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礼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婷英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