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福兴交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1民初4567号
原告: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北路29号全家福小区3幢3-301。
法定代表人:王志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福兴交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富春路132号交通大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余晓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养护公司)与被告福安市福兴交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声、张华忠,被告福兴交通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向路桥养护公司支付工程款255,834元;2.判令福兴交通公路公司赔偿路桥养护公司窝工损失(停工期间机械设备租金、施工人员工资、项目部和搅拌站的租金)共计596,120元;3.判令福兴交通公路公司赔偿路桥养护公司逾期利益损失500,000元;4.判令福兴交通公路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讼过程中,路桥养护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向路桥养护公司支付工程款255,834元;2.判令福兴交通公路公司赔偿路桥养护公司窝工损失(停工期间机械设备租金、施工人员工资、项目部和搅拌站的租金)共计184,000元;3.判令福兴交通公路公司赔偿路桥养护公司逾期利益损失300,000元;4.判令福兴交通公路公司赔偿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18,131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就X954线福安(凤林村一漱尾大桥)工程项目公开招标。2015年3月2日,路桥养护公司中标。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以及其他合同文件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签约合同价为5,800,904元(含暂列金32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单价按中标单价以及约定的调整方式计算,进度付款最低限为1,000,000元;工期为三个月。此外,合同还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15日,监理单位下发《开工令》同意开工。项目开工后,由于福兴交通公路公司未能解决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土地等拆迁征地工作,导致路桥养护公司无法全面开展工程项目建设,仅能于2015年4月15日至6月20日进行征地范围内的部分清表工作,于2015年6月25日至7月8日进行KO+640涵洞施工和60米路基的填筑建设。除此之外,其余工程项目均无法施工。路桥养护公司多次向监理单位和福兴交通公路公司报告,请求尽快解决征地问题,但都未有结果。
2015年10月8日,路桥养护公司向福兴交通公路公司申请暂时退场,福兴交通公路公司未予答复。2015年12月10日,路桥养护公司再次请求退场,福兴交通公路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同意工程暂时停工。停工之前,路桥养护公司每月向福兴交通公路公司提交误工索赔申请,监理单位对窝工损失情况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1月14日,停工共计造成路桥养护公司窝工损失596,120元(含机械设备租金、施工人员工资、项目部和搅拌站租金)。2016年1月25日,路桥养护公司向福兴交通公路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709,952元,但福兴交通公路公司仅核定工程款454,118元,且先按80%支付363,294元。2019年9月10日,福兴交通公路公司明确终止上述工程项目的建设,路桥养护公司要求福兴交通公路公司赔偿其窝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2020年4月10日,路桥养护公司再次要求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赔偿窝工损失596,120元和预期利益损失。但是,福兴交通公路公司仅同意支付工程款90,824元(即454,118元的20%),剩余款项尚未支付或赔偿。因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导致本案合同终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应当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参照建筑行业利润率10%确定)。现路桥养护公司考虑到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无法精确计算,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建筑行业一般收益率等综合因素,酌定按未完成工程所占合同工程价款的6%(约300,000元)作为申请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具体计算方法为:(合同总价5,800,904元一暂列金320,000元一核定已完成工程量价款454,118元)×6%。另外,因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原因,造成路桥养护公司所支付的58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长期占用产生损失。参照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若案涉合同能正常履行,履约保证金最迟应于2015年11月15日返还,但福兴交通公路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才返还400,000元(被占用80天),于2017年1月24日才返还余下180,000元(被占用14个月零10天)。福兴交通公路公司有权要求路桥养护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18,131元,具体计算方法为:(400,000元×6%÷365×80)+(180,000元×6%÷365×435)。
福兴交通公路公司辩称,1.路桥养护公司主张工程款25,5834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路桥养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审核,计价为454,118元,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对该金额也予以认可,具体体现在2015年7月9日路桥养护公司发给监理方《关于工程无法施工的报告》中确认其只完成454,000元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已分两次全额支付完毕。2.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对路桥养护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含机械设备租金、施工人员工资、项目部和搅拌站租金),自愿适当补偿机械设备租金49,000元、项目部租金补偿10,800元、搅拌站租金补偿24,000元、人员工资补偿100,200元,共计184,000元。3.路桥养护公司要求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0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涉案工程合同价款5,800,904元,含暂列金320,000元,路桥养护公司已施工工程量为454,118元。该工程第100章总则中保险费(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环保施工费、安全生产费、供水与排污设施、承包人驻地建设、施工标准化费用该七项费用不计算利润,该七项费用共计为211,259元。路桥养护公司投标报价时的利润率为3.1%,因此路桥养护公司可得预期利益损失为149,281元[(5,800,904元-320,000元-454,118元-211,259元)×3.1%]。4.路桥养护公司主张的赔偿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多计算了一个月,应扣减2900元。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履约担保在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交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双方对工程交工验收的约定:当本合同工程已经实质上完工,并合格地通过了按合同规定的各项交工检测、检验,且已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自检资料,并装订成册后,承包人可就此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交工验收并发给交工证书的申请,同时抄送业主。监理工程师在收到该申请后,应在14天内审核并报业主,业主在收到该申请经质量检测评定合格后的21天内应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由业主主持,由质监、设计、管养等有关部门和监理工程师参加组成交工验收小组,按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进行。经交工验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业主应在此项验收工作完毕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交工证书。本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开工,工期为三个月,如按期完工为2015年7月15日,完工后编制完成自检资料,并装订成册约10天,监理工程师14天上报业主,业主收到后21天内应组织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交工证书,再加上3个月的退还期,故履约保证金的合理返还期限应为5个月,而路桥养护公司计算的返还履约保证金合理返还期限为4个月。因此,路桥养护公司多主张1个月履约保证占用利息2900元[(400,000元×6%÷12)+(180,000元×6%÷1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相互佐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日,路桥养护公司中标的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公开招标的X954线福安(凤林村一漱尾大桥)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约定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并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前,承包人应向业主提供10%签约合同价的履约担保,该履约担保在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2015年3月26日,路桥养护公司向福兴交通公路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80,000元。福兴交通公路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路桥养护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80,000元。
2.2015年3月30日,福兴交通公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路桥养护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以及其他合同文件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签约合同价为5,800,904元(含暂列金32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由中标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单价按中标单价以及约定的调整方式计算,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即当月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需附同步内业资料并由项目经理办理),进度付款最低限为1,000,000元,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交工验收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金额90%;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如需审计部门介入时则以审计报告为准)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5%,剩余款项待缺陷责任期(2年)满,经检查并履行相应职责,出具保修承诺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三个月。《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量清单说明、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表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3.福兴交通公路公司聘请湖北金恒通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监理单位,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路桥养护公司出具《关于下发开工令的通知》,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
4.开工过程中,因安征迁工作推进缓慢和土地报批问题,路桥养护公司自2015年5月起多次向监理单位或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无法施工的报告》《关于征地拆迁严重制约工程进度的报告》等报告,报告施工工作面无法开展,农民工班组无工作面,管理人员、施工设备闲置,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等。其中2015年7月9日《关于工程无法施工的报告》中载明:“……自进场至今已近三个月,只完成45.4万元工程量占合同价7.8%……”,2015年11月7日《关于工程误工赔偿的报告》中载明“……时至今日经统计项目部误工52.35万元……”,2016年1月14日《关于退场误工赔偿的报告》中载明“……经各方同意工程暂时停工,申请补偿误工造成的机械、人员及临建总误工损失62.03万元……”。路桥养护公司也多次向福兴交通公路公司申请工程结算,并退场。
5.2016年1月25日,路桥养护公司以工程量清单中的第100章总则和桥梁涵洞上报工程款709,952元,包括第100章总则362,707元和桥梁涵洞347,245元,其中第100章总则362,707元包含保险费18,886元、施工环保费11,374元、安全生产费80,719元、临时道路修建、养护与拆除75,986元、临时占地9000元、设施架设、拆除64,579元、电讯设施的提供、维修与拆除1882元、供电与排污设施12,000元、承包人驻地建设35,000元、标准化建设费用53,280元。2016年1月26日,监理单位经审核,同意工程计量454,118元,包括第100章总则106,873元和桥梁涵洞347,245元,其中第100章总则106,873元包含施工环保费3412元(11,374元×0.3)、安全生产费24,216元(80,719元×0.3)、临时道路修建、养护与拆除15,197元(75,986元×0.2)、临时占地2700元(4.5㎡×600)、设施架设、拆除12,916元(64,579元×0.2)、电讯设施的提供、维修与拆除376元(1882元×0.2)、供电与排污设施2400元(12,000元×0.2)、承包人驻地建设35,000元(35,000元×1)、标准化建设费用10,656元(53,280元×0.2)。路桥养护公司完成上述工程量后,该工程处于窝工状态。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已向路桥养护公司全额支付了该工程款454,118元。
6.2017年12月25日,福安市交通运输局以因安征迁和建设资金困难难以推进等原因,建议终止X954线路段工程项目。
7.庭审中,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对本案工程窝工经过及原因无异议,并对路桥养护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184,000元(含机械设备租金、施工人员工资、项目部和搅拌站租金),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路桥养护公司中标后与福兴交通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福兴交通公路公司是否还结欠路桥养护公司第100章总则工程量255,83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福兴交通公路公司没有结欠路桥养护公司第100章总则工程量255,834元。首先,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监理单位按照路桥养护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进行计量审核,双方在计量表上签字确认。路桥养护公司若对监理单位对第100章总则各项计量有异议,应在合理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然而路桥养护公司未对监理单位工程量计量提出过书面异议,并按该计量工程款报请支付,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次,路桥养护公司未提供上述第100章总则工程量255,834元的相关证据,且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路桥养护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例如路桥养护公司主张的第100章总则中的101-1-a/101-1-b保险费18,886元,并未提交缴纳保险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在窝工期间,临时设施费、工程排污费等也不应计取。再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路桥养护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监理单位出具的报告,内容记载:“只完成45.4万元工程量占合同价7.8%......”,从中可以看出,所记载的工程量与监理单位计量的454,118元相一致。对此,路桥养护公司虽然有解释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5.4万”,但该首笔工程款在2016年1月才审批支付,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工程窝工等客观实际情况,工程量清单表第100章总则各项工程费用应按照监理单位计量的106,873元为据,故路桥养护公司主张的第100章剩余工程款255,8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窝工损失的问题。因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在庭审中对路桥养护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184,000元(含机械设备租金、施工人员工资、项目部和搅拌站租金),予以认可,且路桥养护公司有提供监理签字确认的相关窝工索赔证据予以佐证,故路桥养护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预期利润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结合本案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本案诉争工程可参照《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第四点“利润率取定为6%”,路桥养护公司主张预期利润损失300,000元,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福兴交通公路公司辩称承包人驻地建设、标准化建设费用等费用不应计算利润,计算利润应按照投标报价时单笔的利润率(约3.1%)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双方履约担保在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对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未作约定。路桥养护公司主张参照当时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认为合理返还期限为4个月,得出资金占用利息计18131元。对此,福兴交通公路公司认为履约保证金返还期限应为5个月,路桥养护公司多主张了1个月资金占用利息29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点约定不具体明确,现路桥养护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福兴交通公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路桥养护公司多主张了一个月的利息2900元。经审查,福兴交通公路公司的计算方式更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路桥养护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对其中的15231元(18131元-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路桥养护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福兴交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窝工损失184,000元;
二、福安市福兴交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预期利润损失300,000元;
三、福安市福兴交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15,231元;
四、驳回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2元,由福安市福兴交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芳
人民陪审员  彭玉芳
人民陪审员  胡 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