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科阳之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02民初373号
原告:泉州科阳之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池店镇浯潭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953009299。
法定代表人:康秋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汇通,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北路29号全家福小区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593915451。
法定代表人:王志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郭倩倩,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泉州科阳之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原告泉州科阳之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泉州科阳之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的起诉。
审判员  戴志雄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雅英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