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

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商初字第92号
原告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住所地平阴。
经营者***,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孔新荣,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欧艺材料总汇)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艺材料总汇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诉称,被告***在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自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经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6992.7元。被告孔新荣系被告***的配偶,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材料款6992.7元。
被告***、孔新荣均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欧艺材料总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曾用名宫斌。原告欧艺材料总汇向本院提交十份***,主张该十份单据系被告***在2009年9月-10月期间,赊购原告欧艺材料总汇的材料时所签。经审查,有九份***的欠款人签名处均有“宫斌”签字,能够证实被告***自原告欧艺材料总汇处购买建材并拖欠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九份单据合计6691.2元,其中2009年9月23日的单据上原告自行备注“9.26号支壹仟元正”;2009年9月30日的单据上原告自行备注“支壹仟元正”,原告欧艺材料总汇主张系原告记载的被告***偿还的之前所欠的材料款,只是作账用,与本案的欠款无关,该主张与其陈述的交易习惯相悖,原告陈述的双方交易方式为:购买方赊欠材料款时签写涉案单据,随着还款抽回单据,涉案单据为欠款凭证。原告在涉案单据上备注的付款情况是欠款凭证的一部分,应在所有欠款单据总额中将该已付款数额扣除。由备注的内容可知被告***曾支付原告欧艺材料总汇2000元,应在6691.2元中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被告***的欠款数额为4691.2元。
另有一份2009年10月3日的***欠款人签名处注有“宫斌用翟涛”,合计金额279元,原告欧艺材料总汇主张此份单据系被告***处工作人员翟涛经***电话指示所签,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九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欧艺材料总汇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欧艺材料总汇材料款469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欧艺材料总汇材料款4691.2元。因被告孔新荣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欧艺材料总汇要求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欠款4691.2元;
二、驳回原告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