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平商初字第477号
原告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住所地平阴县。
负责人***,业主。
被告于忠,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与被告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平阴县欧艺装饰工程材料总汇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