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27民初741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123号。
法定代表人:杜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红花路99号长平商务大厦3913-3933。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炽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高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区运输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运通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先、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炽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肇事过错致原告的大型普通客车受损而造成三个月停运的营运损失20511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司机陈伟驾驶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宁远县城驶往广东省方向,车行至S216线154KM+800MT处一弯道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司机梅兆杰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拖挂的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刮撞,导致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出右侧有效路面并缓慢滑下山坡,造成两车受损,粤E×××××号车司机陈伟及车上人员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蓝公交认字【2013】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梅兆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搭乘人不负事故责任。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因维修停运三个月,参照该车2012年至2014年同期月平均营运收入68371.33元计算,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三个月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205114元。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为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未作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其他相关赔偿经法院判决已履行完毕,交强险已满额赔付,商业三者险限额仍余180160元。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诉请的205114元停运损失费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属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粤E×××××号普通客车三个月的停运损失费205114元,该费用未核减汽车正常运行中的汽油费、司机工资及税费等开支。结合庭审中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认可的其正常运行的普通客车每月的纯收入为35000元,停运时间为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共计3个月零21天。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只要求赔偿3个月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粤E×××××号普通客车三个月的停运损失费为105000元(35000元/月)。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条款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公章,并不是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的公章,不能体现投保人明知该投保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经审查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中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司机陈伟驾驶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宁远县城驶往广东省方向,车行至S216线154KM+800MT处一弯道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司机梅兆杰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拖挂的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刮撞,导致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出右侧有效路面并缓慢滑下山坡,造成两车受损,粤E×××××号车司机陈伟及车上人员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蓝公交认字【2013】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梅兆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搭乘人不负事故责任。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因维修停运三个月,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05000元。
另查明:陈伟驾驶的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所有。梅兆杰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其他相关赔偿经法院判决已履行完毕,交强险已满额赔付,商业三者险限额仍余180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要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该次事故中梅兆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梅兆杰系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陈伟系原告高明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梅兆杰、陈伟均系在履行雇员职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与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应为该二人所负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按7:3分担。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作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按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所有粤E×××××号车辆系从事运输经营性活动的大型客运班车,因此,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虽在其制作的合同中订立有相关免赔条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被告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飚
审 判 员 孙文富
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