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8民初1676号
原告: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交警支队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0398187230T。
法定代表人:李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佳,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福强,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至2018年10月11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懋,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始于2018年10月11日)
被告:***,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麦少棠,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510983795。
法定代表人:杜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庆辉。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建设大厦****信用代码:91440606066709207A。
负责人:邓仲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
原告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诉被告***、**、麦少棠、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懋、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少棠、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金办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苏某姣垫付的费用2961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汽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判决:苏某姣的所有损失(包括医疗费用),该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款项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而且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只赔偿了371849.7元,还有足够的份额,要赔偿也应先由保险公司支付,该公司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12月15日苏某姣与粤E×××**车辆交通事故一案,造成苏某姣死亡,死者家属***、蒋军、蒋海艳、**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5号,该公司已按判决向***、蒋军、蒋海艳、**赔偿。根据判决书显示,***、蒋军、蒋海艳、**起诉医疗费340761.58元,包括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85208.71元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255552.87元。原告起诉医疗费已含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85208.71元医疗费内,该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请部分应向***、蒋军、蒋海艳、**追偿。另请法院核实该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被告***、**、麦少棠未作答辩。
原告、被告汽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麦少棠、保险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核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18时04分,麦少棠驾驶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明城镇行至高明区高明大道杨和镇大楠村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苏某姣、蹇某平发生碰撞,造成苏某姣、蹇某平受伤,其中苏某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4]第44062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麦少棠与苏某姣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苏某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麦少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佛公交复字[2015]第04x号维持该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苏某姣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抢救,基金办以垫付苏某姣抢救费的名义于2016年1月14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转账29613.45元,实际用于支付苏某姣抢救费29176.7元。
苏某姣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1日死亡。***、蒋军、**、蒋海艳是苏某姣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四人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被告麦少棠、黎庆辉、汽运公司、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高明区人民医院),诉讼请求包括了全部医疗费用,其中含基金办垫付的抢救费。本院作出(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苏某姣的医疗费为340761.58元(包括高明区人民医院85208.71元和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255552.87元),确认***、蒋军、**、蒋海艳拖欠高明区人民医院29176.7元,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29176.7元给高明区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基金办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院生效判决已判令由保险公司将***、蒋军、**、蒋海艳拖欠高明区人民医院的29176.7元支付给高明区人民医院,但基金办实际向高明区人民医院垫付苏某姣的抢救费29613.45元,故该29176.7元应属于29613.45元的一部分,由基金办另行与高明区人民医院处理。对于29613.45元与29176.7元的差额436.75元,根据现有证据,2014年12月29日《苏某姣还款协议书》约定苏某姣在高明区人民医院总费用85208.71元,预交按金56000元,还欠29208.71元;高明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申请结算抢救费用资料清单显示苏某姣住院费用总金额为46475.47元,医保目录内治疗总金额44613.45元,交通事故当事人预付医疗费总金额15000元,申请结算抢救费用为29613.45元;高明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29日打印的结帐单显示苏某姣总费用85176.7元,预付56000元,欠款29176.7元;可知高明区人民医院收到当事人预付款56000元加上基金办垫付的抢救费29613.45元共85613.45元,而苏某姣的住院费用仅为85176.7元,差额即为上述的436.75元。该436.75元未实际用于苏某姣的抢救治疗,不应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应由基金办与高明区人民医院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基金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案被告均无需向基金办承担偿还抢救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缓交),由原告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担540元。原告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担的540元受理费,由原告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小平
审判员  邹志刚
审判员  张文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