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4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30T。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福强,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佳,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32************9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31************7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香边坊8号,公民身份号码440************03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5。
法定代表人:杜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庆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六楼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A。
负责人:邓仲扬。
上诉人佛山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8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救助基金办公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汽运公司、紫金保险顺德支公司连带向救助基金办公室支付其为苏汗姣垫付的抢救费29613.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汽运公司、紫金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5号判决),确认苏汗姣的医疗费为340761.58元(包括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的85208.71元和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255552.87元),苏汗姣拖欠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29176.7元医疗费,判决紫金保险顺德支公司支付29176.7元给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由于救助基金办公室为苏汗姣垫付了29613.45元医疗费,而苏汗姣家属在55号案中诉请的医疗费包括了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29176.7元,故苏汗姣的家属即***、蒋军、**、蒋海艳应予返还给救助基金办公室,并在返还后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要求退还,差额部分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退还给救助基金办公室。二、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因救助基金办公室仅能查到受害人苏汗姣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故只能列***、**为被告,后根据55号判决才知道苏汗姣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还有蒋军、蒋海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故应当追加蒋军、蒋海艳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二,55号判决判令紫金保险顺德支公司支付29176.7元给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故本案所涉的医疗费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有利害关系,还要追加其为被告才能查清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追加。三、救助基金办公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于2018年1月13日出具的《收到苏汗姣医疗费的情况说明》,苏汗姣在该医院住院总费用为85176.8元,住院期间共收到伤者或事故责任人支付医疗费用56000元,2016年1月收到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29613.45元,2016年6月通过法律途径收到紫金保险顺德支公司赔付的29176.7元,结余29613.35元。救助基金办公室不知道55号案审理情况,更不知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作为该案第三人获赔受害人的医疗费,并且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在先,紫金保险顺德支公司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赔付在后。
***、**、***、紫金保险顺德支公司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
汽运公司辩称,赔偿款已经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汽运公司承担。
救助基金办公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汽运公司、紫金保险顺德支公司支付其为苏汗姣垫付的费用2961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汽运公司、紫金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救助基金办公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救助基金办公室缓交),由救助基金办公室负担,救助基金办公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救助基金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费用的情况,该费用应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以及***、**、***、汽运公司、紫金保险顺德支公司一并返还给救助基金办公室,本院组织到庭的汽运公司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汽运公司、紫金保险顺德支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此外,救助基金办公室向本院申请追加蒋军、蒋海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盖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救助基金办公室所垫付款项的返还问题。在救助基金办公室为事故受害人苏汗姣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垫付29613.45元之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作为第三人,在55号案中提出苏汗姣拖欠其29176.7元医疗费,该案最后判令紫金保险顺德支公司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支付29176.7元。救助基金办公室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紫金保险顺德支公司履行了55号判决内容,据此,苏汗姣拖欠的29176.7元医疗费已结清,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收到的救助基金办公室本案款项属于重复受偿医疗费,本案的29613.45元结余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处,***、**、***、汽运公司、紫金保险顺德支公司并未获得该款项或享受该款项利益,因此,对救助基金办公室要求***、**、***、汽运公司、紫金保险顺德支公司向其返还该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以及本案并非追加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为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对救助基金办公室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本案款项,由其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另行解决。
综上,救助基金办公室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33元(佛山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缓交获得本院批准),由上诉人佛山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担。佛山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舒 琴
审判员 吴绮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