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4民初1677号
原告:***,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菊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芷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盈大厦803-806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负责人:蓝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杜某1。
被告:***,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芷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898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13时25分许,***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荀山村路口方向驶入鹤山大道延长线横过公路的过程中与沿鹤山大道延长线从G325国道往高明方向行驶由***驾驶的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22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0502574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腓骨中段多段骨折;2.右足背挫擦伤并大面积软组织缺损;3.左小腿贯穿伤;4.左侧第2-7肋骨骨折;5.右足第三趾伸肌腱断裂并缺损;6.右前臂挫裂伤;7.左侧少量气胸;8.左肺创伤性湿肺。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5日,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所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经江门道路交通事故数据一体化平台处理。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驾驶的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司已垫付1万元及被告高明运输公司垫付5000元,费用按医疗发票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3.营养费由法院酌情支付;4.司法鉴定费我司不予确认,该项费用属于附加费用;5.残疾赔偿金,对该等级无异议,对其城镇标准不予支持,应按户籍农村标准计算;6.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及出院小结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三个月为准;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车主为次要责任,而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
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13时25分许,***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广东省鹤山市*************延长线横过公路的过程中与沿鹤山大道延长线从G325国道往高明方向行驶由***驾驶的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22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25日,住院25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20年1月19日,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任职于广东明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月。
另查明,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了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9137.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9137.30元,原告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住院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25天,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500元。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请求营养费500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3750元。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25天,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79925.4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得残疾赔偿金为79925.40元(42066元×19年×10%)。6.误工费8050元。原告住院25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其误工费可计算115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计得原告误工费为8050元(2100÷30×115)。7.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25天,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依法予以确认。8.鉴定费3200元。原告因伤委托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38562.7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91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2137.3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79925.40元、误工费8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96425.4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6425.4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32137.30元(138562.70-10000-96425.40),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方按30%比例赔偿,即9641.19元(32137.30×0.3)。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01066.59元(10000+96425.40+9641.19-10000-5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1066.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0.1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49.77元(经原告同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满朝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谭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