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8民初3442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51098379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昌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49194943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办理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39号首层、二层、三层(二层、三层旧址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27号二层、三层)不动产登记权证所垫付的税款293821.53元、测绘费200元、不动产登记费11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95121.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约定被告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39号首层、二层、三层(二层、三层旧址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27号二层、三层)房产置换原告所有的佛山市高明区文明路156号二至三层房产(原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并支付部分现金。并约定置换房(铺)产权证统一由被告代办,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税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被告负责办妥置换房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没有将上述置换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办理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依法向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置换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拒不主动履行法院判决,原告依法向高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17)粤0608执969号,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依然不予配合,拒绝支付相应房产的税款293821.53元、测绘费1300元,原告自行垫付以上费用,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的事实没有异议。在(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29号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对税款金额有异议,根据政府文件明府办2010第156号文的规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物业比原拆迁户的面积要小,所以契税是可以减免的,案涉两个不动产具体减免的契税金额分别为16773.73元、40907.69元。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的确产生了税费,但多出部分的税费应由谁负担由法庭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两份纳免税综合申报表下面承受方一栏的契税16773.73元、40907.69元按道理是可以免交的,但原告事实上已经缴纳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文明路156号二至三层1157.64平方米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5275981号,明府国用(2006)第4666号]。作为拆迁补偿,被告将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39号首层物业(产权人***)及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27号二、三层(产权人佛山市昌泰发展有限公司)交予原告进行置换,同时补偿原告房屋面积差额的货币折价1150980元。合同还约定,***(铺)产权证的办理统一由被告代办,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税费;合同签订起三十个工作日,被告负责办妥置换房屋的产权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若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将用于置换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或现金补偿未能完全履行,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0000元。
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佛山市高明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39号首层(面积36.57平方米,粤房地证字第C3937664号)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27号二、三层(面积755.52平方米,粤房地证字第C0463094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佛山市昌泰发展有限公司、***协助被告佛山市高明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第一项所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三、被告佛山市高明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5月1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8执969号。
2017年9月26日,高明区地方税务局荷城分局出具税收缴款书,佛山市昌泰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就高明市荷城区文明路227号二、三层交纳增值税68179.4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772.56元、地方教育附加1363.59元、教育费附加2045.38元、土地增值税81815.38元、印花税681.8元。被告作为纳税人就高明市荷城区文明路227号二、三层交纳契税40907.69元、印花税681.8元。
2017年9月26日,佛山市高明区地方税务局荷城税务分局代佛山市昌泰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高明市荷城区文明路227号二、三层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房屋价款1363589.64元,税款68179.48元。
2017年9月30日,佛山市高明区地方税务局荷城税务分局在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表上盖章,确认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27号二、三层755.52㎡在纳税人为原告的拆迁房屋调换中应征税额为147326.4元,减免税额147326.4元,不征收契税。
2017年9月26日,高明区地方税务局荷城分局出具税收缴款书,***作为纳税人就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39号首层交纳教育费附加838.69元、地方教育附加559.12元、个人所得税11182.49元、土地增值税33547.4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56.94元、印花税279.6元、增值税27956.22元。被告作为纳税人就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39首层交纳印花税279.6元、契税16773.73元。
2017年9月26日,佛山市高明区地方税务局荷城税务分局代陈东伟向被告出具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39首层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房屋价款559124.35元,税款27956.22元。
2017年9月30日,佛山市高明区地方税务局荷城税务分局在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表上盖章,确认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39号首层36.57㎡在纳税人为原告的拆迁房屋调换中应征税额为43884元,减免税额43884元,不征收契税。
2017年10月13日,原告交纳房产分户平面图测绘费、制图费共200元。
2017年10月13日,原告分两次共交纳不动产登记费1100元。
2017年10月13日,佛山市高明区门牌管理办公室出具佛山市高明区门(楼)变更证明,原旧地址高明市荷城区文明路227号二、三层经重新编排,现改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39号二、三层。
2017年11月7日,原告取得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39号首层的产权登记,产权证编号为粤(2017)佛高不动产权第0042344号。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取得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39号二、三层的产权登记,产权证编号为粤(2017)佛高不动产权第0043110号。
2017年12月27日,佛山市高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纳税情况说明称,原告作为纳税人于2017年9月30日在该局办理拆迁房屋契税业务。其中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27号二、三层应征契税税额147326.4元,减免税额147326.4元,已出具不征契税文书,该房产在调换前由佛山市昌泰发展有限公司以1363589.64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此销售行为中佛山市昌泰发展有限公司已缴纳土地增值税81815.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772.56元、印花税681.8元、增值税68179.48元,被告已缴纳印花税681.8元、契税40907.69元。其中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39号首层在拆迁房屋契税业务中应征税额43884元,减免税额43884元,已出具不征契税文书,该房产在调换前是由***以559124.3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此销售行为中***已缴纳个人所得税11182.49元、土地增值税33547.4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56.94元、印花税279.6元、增值税27956.22元,被告已缴纳印花税279.6元、契税16773.73元。
2017年9月26日,原告在高明区地方税务局分两次缴纳税费200447.68元、93373.85元,被告确认上述税费实际由原告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合同约定被告将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39号首层物业(产权人***)及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27号二、三层物业(产权人佛山市昌泰发展有限公司)交予原告作为拆迁房屋置换,***(铺)产权证的办理统一由被告代办,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税费。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取得上述房产的产权并支付了相应的税费293821.53元(200447.68元+93373.85元)、测绘费200元和不动产登记费1100元,共计295121.53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已缴纳的税费中有应减免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上述费用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测绘费和不动产登记费实际缴纳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故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295121.53元及利息(以293821.53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以1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3日起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1元,减半收取2875.5元,财产保全费2003.5元,共计48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丰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