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191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雄,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负责人:邓仲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战良。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雄、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3113.65元(其中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2446.4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5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施救费430元、拖车服务费350元、评估费7479.25元、车损价值199362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6年4月28日13时37分许,被告***驾驶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沿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由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高速广州支线51KM+200M路段左侧车行道时,追尾同向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造成粤E×××××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蒋向荣当成死亡、原告受伤及粤E×××××号小型轿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
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核申请,但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责任认定。原告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事实不清,原告遇到前方高速公路有障碍物后,适当减速以避开障碍物,是合理也是恰当的措施,被告***违背规定在小客车专用道行驶,并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造成追尾事故,原告没有任何过错。高速公路出现障碍物并且未及时清理,被告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存在管理过失。四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
粤E×××××号小型轿车损失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为199362元。花去鉴定费7479.25元。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34.03元,出院后又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10.36元,出院建议:1、出院带药;2、建议全休1个月;3、继续治疗。原告后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在湖南省××北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07.51元,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陆续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2294.50元。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100万元责任险。被告支持原告依法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医疗费应根据医疗发票结合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予以配合确认,请依法核实;本案诉讼费用是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垫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用。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的车损部分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1日与我司达成保险理赔并签订协议:就车辆损失按全损失17万元计算,分责任后总赔款138015元,其中,我司赔偿75515元,由腾信公司回收车辆支付原告62500元,故车辆损失原告不应再向我方主张;就医疗费部分应根据病历及相关票据计算;本次事故中的死者蒋向荣一案已由法院判决,处理中我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其11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633790.62元;另我司支付了高明汽运公司之前垫付部分62000元(该数额亦是蒋向荣案件的赔付部分);本次事故涉及的车损部分已向原告赔付了50000元。
被告***、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辖区证明,证明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本案所涉事故的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车损鉴定评估费发票,证明粤E×××××号小型客车的车损情况。
5、病历,张槎医院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收款收据,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2张及出院记录,浏阳市北盛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一日清单一组,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处方笺一组、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联21张及记账联3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花费的医疗费12446.40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
6、施救费、拖车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拖车服务费350元、施救费430元。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的评估费用、拖车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该费用原告与保险公司已达成定损赔偿协议;对证据5中部分票据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只有21天并非100天,医疗费发票中没有病历佐证的与本案事故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6日的两张发票59元、129元没有医嘱予以佐证,2016年5月23日的四张发票6元、136元、129元、2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均没有医嘱;2016年5月30日发票64元一张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嘱,2016年5月31日发票一张129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嘱,对2016年6月3日发票一张5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嘱,对2016年6月24日发票三张6元、44元、65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嘱,2016年5月31日发票一张6元该收款收据有记账联与收据联重复计算,2016年5月23日的发票二张6元、136元有记账联与收据联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收据,证明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
原告***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收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我方确认徐芬芳是原告的妻子。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收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
1、定损协议,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与我司于2016年12月21日即本案起诉前协商确定粤E×××××号小型客车的车损部分按照17万元计算赔偿,其中,我司赔偿金额为75515元,腾信公司回收车辆支付62500元;我司已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本案拖车等费用在2016年5月份发生,当时损失已确定,上述协议有效,超出该协议的拖车等费用应视为原告放弃相应权利;
2、(2016)粤0604民初6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故情况,死者蒋向荣的赔偿已经法院判决确定。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定损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仅仅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其上并没有就评估费、拖车服务费等达成协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6,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开具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中面额为6元、136元的各有二张,经查分别为同一票据编号的收据联及记账联,数额应仅以收据联为计,开具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中面额为6元的有二张,经查分别为同一票据编号的收据联及记账联,数额亦应仅以收据联为计,开具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6月3日的面额分别为64元、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无病历予以佐证,对该两张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开具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面额分别为6元、44元、6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无病历予以佐证,对该三张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不采纳;对证据5中的其余门诊收费票据均有病历或处方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其余证据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收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留存于(2016)粤0604民初6266号档案中本案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维持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事发经过的部分表述作了调整。原告***、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8日13时37分许,被告***驾驶粤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由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高速广州支线51KM+200M(开平往广州方向)路段左侧车行道时,遇前方向同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行驶中因右侧车行道分界线路面有障碍物采取减速措施,安全通过障碍后没有及时提速前行短暂停止在车行道中,致使粤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撞粤E×××××号牌小型轿车后再碰撞前方向同在右侧车行道上行驶的由邵阳阳驾驶的豫H×××××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粤E×××××号牌小型轿车被碰撞后失控再碰撞道路左侧混凝土防护栏,造成E94M35号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蒋向荣当场死亡、原告***、粤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崔子灏等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5月31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障碍物后,操作不当,突然减速行驶,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次要过错,故确认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被告***均提出复核申请,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其中对于“车行道分界线路面障碍物”的论述如下:“发生碰撞时原告***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已安全通过了该障碍物,系其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没有及时提速继续前行而短暂停止在车行道上,此时其行为已经不受障碍物的影响;而被告***驾驶的粤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观察、判断发现前方道路异常情况并采取处置措施,因***的精神不集中导致没有及时发现,也并非受障碍物有影响。”。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4日共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934.03元,陪护费560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左第2掌骨骨折;左上鄂牙冠松;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于同日2016年5月4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9日共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017.36元。出院诊断为:右手第2掌骨骨折;脑震荡;后枕部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为:出院带药,建议全休1个月,继续治疗。2016年5月26日,原告***被送往湖南省××北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4日共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07.51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术后,右第二掌骨骨折,牙外伤。出院建议为:全休壹周,转当地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另,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1日、6月5日至湖南省骨伤科医院就诊门诊,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368.50元,该院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全休三月。
粤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粤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系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2016年5月8日,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
粤E×××××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30元、拖车服务费350元。2016年7月14日,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199362元,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7928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粤E×××××车辆保险理赔定损协议》,约定:经协商,粤E×××××号牌小型轿车推定全损,全损金额按17万元计算,该车目前残值62500元(腾信公司报价),保险公司应承担该车损失75515元,该车残值由腾信公司回收。2017年1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定损协议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
2016年6月30日,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蒋向荣的近亲属蒋文玉、杨艳、蒋雨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604民初62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艳、蒋文玉、蒋雨希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杨艳、蒋文玉、蒋雨希633790.62元;被告***赔偿杨艳、蒋文玉、蒋雨希298195.9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已对车行道分界线路面障碍物对于本案事故发生产生的作用及影响作出了详细的分析判断,认定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原告***、被告***驾驶时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所致,该障碍物并非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原告***主张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算如下:
医疗费。剔除重复计算记账联及无病历、处方笺佐证的相应票据,据票计算为11527.4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1天,则护理费应为100元/天×21天=21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1天=21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考虑其转院、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从事针织贸易行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佛山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2.1条的规定“头皮裂伤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累计长度≤8cm30日”,第10.2.10条的规定“指、掌骨骨折70日”,原告主张127天超出该评定准则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参考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则误工费应为1510元/月÷30天×100天=5033.33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车辆损失。车辆损失应包括车辆价值损失、车辆拯救费及鉴定评估费。关于车辆价值损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粤E×××××车辆保险理赔定损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处理车辆损失理赔事宜。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仍就车辆价值损失提起诉讼,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拯救费及鉴定评估费,《粤E×××××车辆保险理赔定损协议》中双方仅对车辆价值损失部分进行了约定,未涉及车辆拯救费及鉴定评估费,故原告***相应诉求应予支持。据票计算为车辆施救费430元、拖车服务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评估费据票计算为7928元,原告***仅主张7479.25元,差额部分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0019.98元。
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被告***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粤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的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崔子灏等人受伤、蒋向荣死亡。其中,蒋向荣的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经(2016)粤0604民初62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本案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该案中使用完毕,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亦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定损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使用完毕。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仅能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30019.98元,按照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0019.98元×70%=21013.99元。扣减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则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13.99元。本案肇事车辆粤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限额扣除向蒋向荣近亲属赔偿部分及已支付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车辆价值损失部分尚余限额316209.38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13.99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粤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足额支付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13.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6元,由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树民
审 判 员  彭颖颖
人民陪审员  邵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