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潮州海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1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森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海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城新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武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洲,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州海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1)粤5102民初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机械工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海湾公司的注册地址认定为营业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潮州海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MQ4030门座式起重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起诉方营业地法院提出诉讼。”海湾公司所营业管理的港口所在地,也即采购合同约定的起重机设备安装地点广东省潮州港小红山平战结合滚装船码头位于饶平县,该港口为海湾公司的实际营业地,且采购合同约定的海湾公司通讯地址也为广东省饶平县。综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饶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湾公司以机械工业公司未依约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MQ4030门座式起重机交付义务为由,诉请判令机械工业公司交付并完成上述起重机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结合机械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有效管辖约定中的海湾公司营业地。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起诉方营业地法院提出诉讼,同时明确合同的诉讼管辖地为潮州有管辖权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海湾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为潮州市城新西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海湾公司营业地在该院辖区,并无不当。虽然采购合同列明海湾公司通讯地址为饶平县,采购合同尾部列明海湾公司地址亦为上述地址,但采购合同已明确该合同的地址是买卖双方确认的通讯地址,故机械工业公司主张上述通讯地址为海湾公司的经营地址,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机械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雪  玲
审 判 员 黄  泽  鹏
审 判 员 沈  国  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燕  飞
书 记 员 陈婷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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