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318号
原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3B。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灵,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6。
法定代表人:彭某1。
被告: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67B。
法定代表人:梁某1。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文,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群,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灵,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土地出让金432389.52元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2007年之前,原告与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联合经营南海港机厂。2002年原告因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而将位于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的南海港机厂的10925.2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挂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因此垫付了土地出让金1080973.8元。原告与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联营企业南海港机厂有关问题协商纪要》,该纪要第三条明确:“涉案土地的权属由原告和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分别享有60%和40%,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080973.8元由原告承担60%、由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承担40%即432389.52元。”
2007年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该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即原告)由乙方(即两被告)全面享有和履行其与丙方(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原签订的联营协议、承包协议以及有关的房地产办证协议等协议书中所规定的丙方相关权利义务。甲乙双方同意将南海港口机械厂原有联营关系重组为甲方与乙方B(即被告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双方为股东的新公司。”该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将土地权证办理转入新公司名下时,乙方(即两被告)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土地权属40%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等全部办证费用共432389.52元给甲方。”
200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成立新公司佛山市南海嘉晖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占60%股份,被告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占40%股份。
2017年6月17日,涉案土地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新公司佛山市南海嘉晖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根据《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的约定,两被告应于2017年6月19日当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6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告之前垫付的土地出让金432389.52元。但是,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1.根据《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约定,三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原告将土地等相关权证办理转入新公司(即佛山市南海嘉晖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时,因办理过户需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全部办证费用,两被告承担40%,原告承担60%,并且两被告承担的费用最高不超过432389.5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垫付了南海港机厂的土地出让金1080973.80元,无权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份额的出让金。原告在重组协议签订后一直不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及地上建筑的报建和产权登记手续,经法院判决且两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拒不办理,后经两被告在法院、税局等部门间长达6年的奔走才最终完成土地的过户手续,而地上建筑的报建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至今仍未办理。两被告办理土地过户时产生的办证费用为契税、印花税和不动产登记费,这些办证费用已由两被告全部代为支付。按照常理,若两被告确实应在土地过户后向原告支付432389.52元土地出让金,原告应当在重组协议签订后积极办理土地的过户手续,以尽快向两被告收取相应的土地出让金,而实际上原告自始至终都拒不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且原告也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过两被告支付该432389.52元土地出让金。两被告承担相应份额土地出让金的前提是原告实际垫付了南海港机厂的土地出让金1080973.80元,原告主张其已垫付了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通常情况下,原告垫付如此大额的土地出让金,理应要求国土部门出具相应的付款缴费凭证并予以保存,更何况该笔土地出让金是在原告垫付,事后需向两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40%的情况下。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证明其确已因办理过户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出让金。
2.在原告仅办理了土地权证转让至新公司名下手续,但未办妥涉案土地上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报建手续及房产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份额土地出让金。整体阅读两被告与原告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第四条可知,该条从三方面约定了两被告与原告的权利义务:第一,原告须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至新公司名下,且注明原告占60%,两被告占40%;第二,原告须负责办理涉案土地上全部厂房、办公楼、宿舍的报建手续并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第三,两被告须在原告办理完毕前述变更、报建手续后,向原告支付涉案土地权属40%所对应的土地出让金。综合该三点可知,只有在原告同时履行了前述第一、第二项义务后,原告才有权要求两被告履行前述第三项义务,即要求两被告支付涉案土地权属40%所对应的土地出让金。
此外,根据《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第2条,新公司的首期注册资金为30万元,双方确认南海港口机械厂现有的上述土地及其上盖厂房、办公楼、宿舍作为实物出资归新公司所有。据此可知,涉案土地及其上盖厂房、办公楼、宿舍应为新公司的主要实物资产。结合生产实际,对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言,只有在前述资产完全登记在新公司名下,且没有他项权利限制的完整状态时,才会有利于新公司的业务开展。而两被告作为新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了新公司及股东权益,两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只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而未完成涉案土地上的厂房、办公楼、宿舍等主要资产报建并将权属归属于新公司的情况下,便同意支付涉案土地权属40%所对应的土地出让金。
综上可知,《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在原告已办理完毕涉案土地的土地权证变更登记,已办理完毕涉案土地上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报建手续和房产所有权证的双重义务后,原告才有权要求两被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事实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未办妥涉案土地上的厂房、办公楼等报建手续及所有权证。因此,在原告仅办理了涉案土地权属变更,而未办妥涉案土地上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报建手续及房产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份额土地出让金。
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涉案土地权属40%所对应的土地出让金,也应先予扣除两被告代为支付的土地税费138858.40元及不动产登记费550元。由于原告一直拒绝办理土地权证变更登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房产所有权证。2017年5月,为将涉案土地权属由原告变更至新公司名下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两被告配合法院强制执行并代为支付了土地税费136618.70元。根据《重组协议》的约定,原告负有办理完成涉案土地的土地权证变更登记的义务。众所周知,缴纳土地税费是办理土地权证变更登记的重要条件,原告负有办理土地权证变更登记的义务,也就理应承担在履行该义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对于两被告代为支付的税费138858.40元(代缴印花税2239.70元,代缴契税、印花税136618.70元)及不动产登记费550元,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故即使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涉案土地权属40%所对应的土地出让金,也应先予扣除两被告代为支付的变更涉案土地权属所产生的土地税费138858.40元及不动产登记费5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到庭双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联营企业南海港机厂有关问题协商纪要》,两被告提供的证据7《支付证明单》,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6日,原告缴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地号440605001012GB04573,使用权面积10925.2平方米]土地出让金218504元、土地收入款642611元、出让业务费121532元;2003年4月22日缴纳契税98326.8元;上述款项合计1080973.8元。
2003年12月18日,原告与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签订《就联营企业南海港机厂有关问题协商纪要》,就联营企业南海港机厂的有关历史问题和新一轮的承包经营问题达成一致,其中第三条约定,南海港机厂现有土地1092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属原告和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共同投资的一部分,为双方共同拥有(原告占60%,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占40%)。原告利用企业转制机会,抓住充分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时机,对南海港机厂现有土地办理了国有出让手续,使该地块由国有划拨变成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原告为此垫付的1080973.8元,应当成为联营双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应按所有权比例合理分担:原告承担60%(648584.28元),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承担40%(432389.52元)。南海港机厂是独立法人,应有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南海港机厂现有土地和房产的产权证书,应以南海港机厂冠名,鉴于原告转制政策规定等原因,原告承诺在国家给予转制企业优惠政策满两年后,从2005年1月开始着手办理将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至南海港机厂名下,并协助南海港机厂申办产权证书。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应承担的费用。
2007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A)、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乙方B)、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丙方)签订《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约定:南海港口机械厂此前系甲方与丙方共同投资经营的联营厂,联营厂的资产为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南府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土地面积10925.2平方米]及其上盖建筑物,甲方占联营厂资产60%,丙方占联营厂资产40%。现因丙方转换经营体制,乙方A购买了南海港口机械厂丙方所有的资产,根据乙方与丙方的相关交易合同,乙方A授权乙方B负责承接和经营所购买的南海港口机械厂资产,专门从事港口机械生产。丙方按照乙方A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所签交易合同的相关条款,将南海港口机械厂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及其承担的相关义务全部转给乙方承继,丙方保证南海港口机械厂转让给乙方A的资产手续齐全,无瑕疵,包括原丙方与甲方签定的联营协议、承包经营协议以及有关的房地产办证协议等协议书中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及其承担的相关义务。甲方同意由乙方全面享有和履行其与丙方原签订的联营协议、承包协议以及有关的房地产办证协议等协议书中所规定的丙方相关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同意将南海港口机械厂原有联营关系重组为甲方与乙方B双方为股东的新公司,丙方则退出联营。甲乙双方同意将南海港口机械厂按照公司法,由甲方和乙方B重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暂定为佛山市南海嘉晖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新公司的首期注册资金为30万元,甲方以货币认缴出资18万元,乙方B以货币认缴出资12万元;后期注册资金为南海港口机械厂现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资产。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南海港口机械厂现有的上述土地及其上盖厂房、办公楼、宿舍(见原甲方和丙方联营协议书内的资产清单)作为实物出资归新公司所有,且甲方拥有新公司上述总资产额的60%,乙方B拥有新公司上述总资产额的40%。甲方保证自新公司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将上述南海港口机械厂目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0925.2平方米)以没有他项权限制的完整状态办理变更为新公司所有,并注明甲方占6成、乙方B占4成份额。甲方主办,乙方协办,开始完善全部厂房、办公楼、宿舍的报建手续,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争取自本协议生效之日5个月内办妥,最迟不超过12个月。办理的费用(指政府部门的规费)由新公司负责支付。甲方将土地权证办理转入新公司名下时,乙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土地权属40%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等全部办证费用共432389.52元给甲方,土地权属60%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
2007年8月29日,佛山市南海嘉晖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现登记股东为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9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地号440605001012GB04573,使用权面积10925.2平方米]登记至佛山市南海嘉晖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就联营企业南海港机厂有关问题协商纪要》《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案涉的土地出让金是否已经达到支付的条件,原告主张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转让登记予佛山市南海嘉晖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条件已经成就,而两被告则主张原告须在办理案涉土地上盖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证后条件才能成就。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支付土地出让金的约定条件是依据《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中“甲方将土地权证办理转入新公司名下时,乙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土地权属40%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等全部办证费用共432389.52元给甲方,土地权属60%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该约定清晰确定,没有歧义,明确约定支付条件是“甲方将土地权证办理转入新公司名下”,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于2017年6月19日登记至佛山市南海嘉晖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支付条件已于该日成就。其次,从案涉土地出让金款项1080973.8元的来源来看,原告早于2003年已垫付该款项,在2003年12月18日原告与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签订《就联营企业南海港机厂有关问题协商纪要》时,已经明确约定该款项系源于原告垫付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转换的费用,并约定了承担比例明确相应的金额432389.52元应由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承担,该款项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早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之后《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中两被告承受了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从上述事实可印证案涉的432389.52元款项性质双方在签订《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之前已经明确。再次,从《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看,虽然原、被告双方有约定案涉土地上盖建筑物作为实物出资归佛山市南海嘉晖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但在签订该协议的当时,双方对案涉土地上盖建筑物未报建、产权证未办理的事实是充分知悉的,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共同办理上述手续的事项,双方在办理该手续时互付协助义务,但条款中并未约定手续未能完成的后果,可见办理上述手续的约定是就完善上盖建筑报建及产权证办理手续而作的独立条件,而并非支付出让金的条件条款,是否办理成功并不影响支付案涉土地出让金条件成就的判断。综上,原告主张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的推断支付条件包括案涉土地上盖建筑物的证照办理完毕事项,属于对条款内容的扩大解释,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案涉的土地出让金垫付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两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432389.52元,并从2017年6月22日计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应按支付条件成就之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付。两被告主张扣减土地税费138858.4元及不动产登记费550元的抗辩理由,但根据《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中“甲方保证自新公司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将上述南海港口机械厂目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0925.2平方米)以没有他项权限制的完整状态办理变更为新公司所有,并注明甲方占6成、乙方B占4成份额。甲方主办,乙方协办,开始完善全部厂房、办公楼、宿舍的报建手续,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争取自本协议生效之日5个月内办妥,最迟不超过12个月。办理的费用(指政府部门的规费)由新公司负责支付。”约定的上下文义理解,其中“办理的费用”的范围除涵盖案涉土地上盖建筑的报建及房产证手续外,亦包括案涉土地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新公司(即佛山市南海嘉晖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的费用,因此两被告上述费用根据约定应由佛山市南海嘉晖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并无支付义务,两被告主张扣减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出让金垫付款432389.52元,并以432389.52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7.3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晓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