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嘉晖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4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彭燕文,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森娣,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文,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嘉,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郭家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灵,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企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晖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鸿晖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由鸿晖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鸿晖公司提起诉讼的(2018)粤0605民初1140号案件(以下简称1140号案件)是以《章程》约定为依据,而本案诉讼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认定两案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港口公司对此不予认同。理由如下:
事实上,鸿晖公司提起1140号案件请求解散**公司,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依据《章程》第十一章第四条关于:“如股东之间不能继续合作下去,则一方股东提出解散,另一方股东应予同意”的约定,请求解散公司。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处于瘫痪状态,亏损一直在不断扩大,股东会无法有效召集,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请求解散公司。概而言之,鸿晖公司的起诉依据为《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和前述法条及司法解释关于法定强制解散的规定。而一审判决却认定鸿晖公司请求解散公司的依据仅为《章程》约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而本案中,鸿晖公司的起诉依据为**公司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即为前述法条及司法解释关于法定强制解散的规定。由此可知,前诉的诉讼依据即包含后诉,且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完全相同,这恰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鸿晖公司明显属于以相同事由重复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而一审判决却以两案起诉依据不同,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的经营处于停止状态,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事实上,自2008年4月1日起,港口公司独立承包经营后,一直将**公司的自有资产,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用地面积为10925.2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开展出租业务并获得租金收益。承包经营到期后,港口公司与鸿晖公司虽暂时未就后续承包事宜商议,但**公司也一直在持续经营中,主要业务仍为将前述地块出租从而获取收益。
为证实**公司在持续经营,港口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物业代理委托书》《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据。此外,**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一审提交《情况说明》,该说明证实港口公司名下有6名固定员工,有专门负责会计、出纳、人事的工作人员,并提供了《工资签收单》及《业务凭证》。前述证据,客观、真实,充分证明无论是外部经营,还是内部管理,**公司一直在积极且切切实实的在开展经营活动。而一审判决对港口公司及**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直接不予采信,但却没有任何说理及阐释,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三、在前述**公司的经营业务确实处于正常开展状态的事实基础上,**公司不具备被强制解散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解散**公司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公司同时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种情形时,公司股东才可请求解散公司。具体到本案中,**公司明显不存在前述三情形,不应强制解散,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司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首先,如前所述,无论是外部经营,还是内部管理,**公司一直在积极且切切实实的开展经营活动,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公司经营处于停止状态。其次,**公司也于2018年7月30日召开过股东会议,虽未形成决议,但并不表明股东间不能再安排其他时间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据此,**公司的经营业务处于正常开展的状态,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不符合强制解散的要求。
(二)**公司并不存在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首先,如前所述,**公司一直在开展出租业务并获得租金收益,鸿晖公司的股东利益不会受到重大损失。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港口公司与鸿晖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本为**公司存续并持续盈利,那么首先,股东应完全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促进公司的有效经营。而根据已生效的(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反映,鸿晖公司负有办妥南府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公司名下的登记手续,并办妥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至港口公司名下的义务。**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本案上诉之日,鸿晖公司仍未履行完毕该判决项下的义务。据此,鸿晖公司在设立公司的第一环节即不能完满履行自身的义务,只是单方面追求利益,现又以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损为由请求解散公司,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和其他如约履行义务的股东均不公平。如果法律继续允许这种情形,将鼓励更多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随意通过诉讼解散公司从而规避自身的出资义务。
其次,关于股东利益,港口公司认为,股东利益来源于公司的利润分配,而公司能够获利的基础在于股东要充分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只有在完满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作为股东方有权主张利润分配等股东权益并在股东利益受损时提出主张。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鸿晖公司不愿意履行自身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又以公司经营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为由要求解散公司,即鸿晖公司作为股东,既不履行股东义务又主张股东权利,这之间本身就存在着矛盾。
(三)退一步讲,假设**公司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鸿晖公司在未尽其他途径救济的情形下,径自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也不应获得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指在鸿晖公司起诉解散公司前,股东间已经就公司存续问题充分协商并提出方案,若仍不能解决,诉讼解散才是最后一个途径。而本案中,鸿晖公司在诉前没有与港口公司充分协商、穷尽一切可能救济途径的前提下,径自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公司解散纠纷牵涉多方利益,需要股东间充分的磋商讨论,法院不能仅以在法庭中的程序性询问即认定双方股东己经协商无法达成其他途径解决。故而,一审判决以通过询问双方未能通过股权转让达到**公司存续的目的为由,认定股东双方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即使**公司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而鸿晖公司在未尽其他途径救济的情形下,径自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也不应获得支持。
四、为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员工利益,港口公司也不应被强制解散。
(一)为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公司不应被强制解散。
众所周知,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其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系公司具备长期运营的稳定性。换言之,公司的解散事宜不仅仅对公司股东造成影响,也将对公司的债权人产生严重影响。具体到本案,如**公司被强制解散,则对于承租**公司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承租人而言,其承租权利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其权益将因**公司的强制解散而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公司不应强制解散。
(二)为保障员工利益,**公司亦不应被强制解散。
根据**公司提供的《**公司工资签收单(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及《业务凭证》可知,**公司名下现有固定员工多名。如**公司被强制解散,则意味着该部分员工继续劳动的权利将被强制剥夺,明显对其劳动权利造成损害。因此,从保障员工利益的角度出发,**公司同样不应强制解散。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港口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港口公司一致。
鸿晖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正确。在1140号案中,鸿晖公司已经在庭审中明确提起该案诉讼的理由是《章程》中关于“如股东之间不能继续合作下去,则一方股东提出解散,另一方股东应予同意”之约定,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在该案判决书第18页第4段也有载明。而鸿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解释事由。因此,两次诉讼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经营处于停业状态、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正确。鸿晖公司与港口公司是基于《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而合作并设立**公司。在《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第一段明确指出,合作的企业“专门从事港口机械生产”,“新公司的经营业务和经营地址不变”。**公司《章程》第六条关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制造、加工、安装、销售机械设备,金属结构及构件,兼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业务。”显然,自港口公司承包经营期满后至今超过两年的时间里,两股东鸿晖公司及港口公司未能就如何在上述经营范围内继续经营**公司的问题达成有效决议,**公司长期在上述经营范围项目上处于停业状态。**公司和港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上述事实。
三、港口公司和**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公司的租赁业务,不应视同**公司的正常经营。首先,鸿晖公司不认可该租赁业务的真实性。其次,该租赁业务并不属于**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范围,且与两股东鸿晖公司与港口公司合作初衷“专门从事港口机械生产”没有任何关联性。**公司就该经营范围变更并未征得持股60%的股东鸿晖公司的同意,按照**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点“股东会议由股东双方行使表决权,其决议属重大事项的须经双方股东百分之百同意,一般事项则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公司或港口公司均无权出租**公司的土地等资产。该租赁业务是违法经营,不能视为**公司的正常经营。
四、基于以上第二、第三点的理由,**公司以目前的状态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鸿晖公司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害。
五、上述第二点的事实已经持续超过两年,而在这两年里,鸿晖公司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虽被驳回,但鸿晖公司与港口公司之间就**公司的经营事宜或股权转让事宜均未能协商一致,无法解决。
综上,鸿晖公司与港口公司就合作经营**公司的初衷基础(专门从事港口机械生产)已经不复存在,继续合作意向(其它经营方案)也无法达成;目前**公司经营处于瘫痪状态,严重损害了股东鸿晖公司的合法权益(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权利、通过生产港口机械而获利的权利等),鸿晖公司与港口公司之间矛盾不断且无法解决。因此,**公司已经没有存续的必要,应予解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鸿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公司;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9日,营业期限为长期,股东为鸿晖公司及港口公司,鸿晖公司以货币出资18万元,占注册资本60%,港口公司以货币出资12万元,占注册资本40%。
2007年10月23日,鸿晖公司(甲方)与港口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公司合同》,内容包括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由乙方单方承包经营**公司。现就乙方承包经营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甲、乙双方投入资产为**公司的土地、房产、及首期注册资金;二、承包内容:1.甲、乙双方正式签订本合同约定之日起,**公司由乙方单方独立承包经营,承包费由乙方负责支付给甲方;2.承包经营期内,乙方负责筹措流动资金、设备等;**公司的不动产(指土地、房产)任何时候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包括**公司都不可用于向外抵押融资;3.乙方承包经营期内,盈亏都归乙方负责,若**公司亏损的,由乙方负责补亏;若出现亏损且乙方未能及时补亏给**公司,且该亏损额已达到乙方占公司总资产比例金额时,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单方承包;三、承包期为十年:自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四、承包金先暂定四年,以后六年承包金在到期前六个月内,双方再行协商:1.2007年3月1日-2008年2月28日:190000元;2.2008年3月1日-2009年2月28日:200000元;3.2009年3月1日-2010年2月28日:200000元;4.2010年3月1日-2011年2月28日:200000元;五、双方权利与义务:(一)甲方:1.自双方正式签订本合同并生效之日起,甲方同意**公司交由乙方单方独立承包经营包括公司土地、房产;2.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收取乙方承包金;3.甲方有权获得公司盈亏和缴纳税费的情况,有权了解和落实乙方依法经营,依法缴交各项税费;……5.在承包期内乙方如需增加不可移动建筑物时,必须经甲、乙双方同意,费用由乙方负责。除土地房产外其他不属**公司的财产,甲方不予干涉;6.甲方有义务协执和支持乙方办好**公司;7.甲方有权督促乙方依本合同有关承包内容进行承包经营,每半年收取财务报表一次,每年了解财务盈亏和缴纳税费情况一次。在出现本合同内容情况时,有权督促落实补亏(如有);若乙方未能履行,有权单方终止乙方承包经营;(二)乙方:……3.在承包期内,乙方有权使用双方所有的土地、房产;4.在承包期内,乙方对**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有经营决策,劳动力聘用,流动资金筹措及使用财务收支和确定劳务价格等各项合法的经营业务权利;5.乙方承担在承包经营期内乙方自己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盈亏责任及或有的违法经营责任;……8.承包期届满,如乙方需继续承包经营该公司,应在承包期满前四个月内与甲方协商有关事宜。如乙方不再承包经营,则乙方负责结算完公司盈亏、债权、债务直至净额为零;六、违约责任:除上述甲方可终止乙方承包的约定及乙方经营亏损提前四个月提出终止承包的情况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如果单方违约,终止本合同的履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损失;七、……承包期满时,双方应及时结算盈亏清理有关债权、债务。
2017年2月28日,《承包经营**公司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鸿晖公司与港口公司未再续签合同。
2017年5月23日,鸿晖公司向**公司的其他股东(港口公司)发送《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内容为因双方合作多年都没有真正召开股东大会,特别是单方承包期已经到期,待处理事情如下:1.由于单方承包期已经到期,又未结算;2.双方为土地问题一直有纠结,提呈股东会把公司结业;3.要把所有的财产评估或清拆后按股份比例作出分配;4.参会股东应为工商登记的,特别要参与的人员得到鸿晖公司认可才可以有权参与;5.应参加人员为公司董事、公司监事、公司财务人员;6.开会时间(2017年6月13日)、开会地点。
2017年6月5日,港口公司向鸿晖公司复函,内容为因6、7月工作安排非常紧密,收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距离召开会议时间仅为11日,不符合章程的规定,建议召开时间押后至8月之后。
2017年6月7日,鸿晖公司再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港口公司)发送《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内容为因双方合作多年都没有真正召开股东大会,特别是单方承包期已经到期,待处理事情如下:1.由于单方承包期已经到期,又未结算;2.双方为土地问题一直有纠结,提呈股东会把公司结业;3.要把所有的财产评估或清拆后按股份比例作出分配;4.参会股东应为工商登记的,特别要参与人员得到鸿晖公司认可才可以有权参与;5.应参加人员为公司董事、公司监事、公司财务人员;6.开会时间(2017年6月29日)、开会地点。
2017年6月26日,港口公司再次向鸿晖公司复函,内容为鸿晖公司召集股东会议不符合章程的规定,认为应按法定程序通知、召开。
2018年1月17日,鸿晖公司以**公司为被告、港口公司为第三人在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1140号。鸿晖公司主张其与港口公司就**公司所在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变更登记问题产生矛盾无法解决,导致**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七的第二款的约定:“如股东之间不能继续合作下去,则一方股东提出解散,另一方股东应予以同意”,故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案经审理,法院作出1140号民事判决,认为起诉解散公司仅限于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形,鸿晖公司以合意解散为由诉请解散,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鸿晖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2009年9月29日,**公司、港口公司以及广州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以鸿晖公司、广州**机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南民二初字第2397号,法院在该案中查明:鸿晖公司、**实业总公司共同投资经营南海港口机械厂,该厂资产为南府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其中鸿晖公司占资产60%、**实业总公司占40%。2007年7月9日,港口公司、嘉*公司与鸿晖公司、**实业总公司签订《重组协议》,约定以下内容:1.由嘉*公司购买**实业总公司在南海港口机械厂的所有资产,嘉*公司委托港口公司负责承接和经营;2.鸿晖公司与港口公司、嘉*公司同意以南海港口机械厂的资产成立**机械公司,鸿晖公司与港口公司为**机械公司的股东,**机械公司首期注册资金30万元,鸿晖公司认缴18万元、港口公司认缴12万元,后期注册资金为南府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鸿晖公司拥有**机械公司上述总资产的60%、港口公司拥有**机械公司上述总资产的40%;3.鸿晖公司保证自**机械公司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南府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机械公司,办理费用由**机械公司负责支付,**机械公司两股东按出资比例向**机械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等全部办证费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在《重组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不超过12个月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由鸿晖公司主办、港口公司协办;4.**实业总公司欠鸿晖公司184万元,由港口公司、嘉*公司负责归还,如鸿晖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各任一条款约定的义务,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返还184万元给港口公司、嘉*公司,如逾期返还按日千分之一罚金给港口公司、嘉*公司,**实业总公司对鸿晖公司的违约行为作184万元责任担保。同日,嘉*公司与**实业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表示经嘉*公司与**实业总公司协商,约定**实业总公司在《重组协议》中承诺的184万元担保仅限于鸿晖公司在违反前段第3点并经人民法院判令其应当偿还而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生效。2007年7月11日,嘉*公司向鸿晖公司支付184万元。并查明,**机械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实收资本30万元,其中鸿晖公司占60%的出资比例;港口公司占40%的出资比例。2009年,嘉*公司、港口公司与鸿晖公司、**实业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属于**机械公司的资产;各方同意在2009年8月30日前就解决上述**机械公司资产的登记问题进行协商,若在2009年8月30日前未能达成解决方案,嘉*公司、港口公司有权就2007年7月9日签署的《重组协议》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法院确认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法院认为鸿晖公司应继续履行《重组协议》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及该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并酌定违约金按184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机械公司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后即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实业总公司不需对本案鸿晖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依法判决:一、鸿晖公司应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公司的登记手续,并由港口公司协助办理前述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登记至**公司名下的手续;二、鸿晖公司应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以18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给港口公司、嘉*公司;三、驳回**公司、港口公司以及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港口公司以及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维持(2009)南民二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2009)南民二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鸿晖公司应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公司的登记手续,并办理前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由港口公司对此应予以协助;三、变更(2009)南民二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鸿晖公司应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以18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给港口公司、嘉*公司。
上述判决生效后,**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判决确定的地上建筑物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因故至今未能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鸿晖公司起诉解散**公司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关于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1140号案起诉事实及民事判决驳回鸿晖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可以看出在该案中鸿晖公司是以**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如股东之间不能继续合作下去,则一方股东提出解散,另一方股东应予以同意”的约定作为依据,单方提出解散公司。而在本案中,鸿晖公司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而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因此,两案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公司、港口公司主张本案与1140号案构成重复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解散**公司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法院强制公司解散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一、鸿晖公司与港口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公司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鸿晖公司与港口公司未再续签合同。**公司的经营处于停止状态。不论是基于何种深层的原因,鸿晖公司与港口公司均确认在上述承包合同到期后就**公司经营等问题,双方始终无法通过股东会议形成有效决议来解决。11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公司的状况也未能有任何改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时间,应当认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二、双方设立公司的目的是通过经营获得利益。**公司成立之后即由港口公司承包经营,鸿晖公司收取一定的承包费用。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鸿晖公司无法继续获得承包费用。**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开展经营活动,鸿晖公司也无法通过持有股权而持续获得利益。因此,这种经营状态持续下去势必对鸿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三、庭审中,鸿晖公司表示双方曾就股权转让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港口公司虽然不予确认,但在法院询问双方是否能够通过转让股权达到**公司存续的目的,双方均未能提出有效的方案。且双方确实因为另案中地上建筑物确权手续的执行问题而一直存在争议,至今未能解决。因此,双方无法通过对内或对外股权转让的方式使一方退出**公司。
综合前述理由,法院认为,**公司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法院对鸿晖公司的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
港口公司主张鸿晖公司起诉解散**公司是为了规避其对**公司关于办理地上建筑物产权登记手续。该项义务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并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不会因为解散**公司的解散而消灭,港口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港口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鸿晖公司向本院提交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鸿晖公司与港口公司合作成立**公司是有先前协议的,双方约定新成立的**公司专门从事港口机械生产业务,经营地址不变。港口公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在**公司成立后一直是由港口公司独立承包经营的,无论在港口公司承包经营期间还是期满后,**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均为出租业务。港口公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询问:“原告是否有收到被告2018年6月出具的开会通知?”鸿晖公司回答:“有收到通知,当天也到场了,但股东间因为股东会议的记录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没有进行会议。通知上列举的议题也没有进行过讨论。”港口公司回应:“2018年7月30日的股东会议原告及第三人均有人员到场,且会议也正常进行了,但最终因为原告要求每一项议题需达成一致才能开展下一项议题,且需记录在案,由于原告的无理要求导致股东会议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鸿晖公司关于解散**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公司自成立至本案二审庭审期间长达十多年,仅在2018年7月30日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但因股东间分歧严重致该次股东会终止。亦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既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也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障碍。依据前引法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由于**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鸿晖公司的股东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得到解决。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五条中关于:“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一审判令解散**公司,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关于鸿晖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二审审查意见与一审认定一致,于此不赘。
综上所述,港口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伟斌
审 判 员 贾小平
审 判 员 何希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甘嘉亮
书 记 员 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