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嘉晖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执监105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沙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燕文。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东兴北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彭森娣。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艳芬。

上述三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文、杨立群,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北路**v>

法定代表人:郭家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灵,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执复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监督,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下称南海区法院)(2019)粤0605执异646号执行裁定查明,原告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嘉达公司)与被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鸿晖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的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佛山中院)终审,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81号判决),判项有:1.鸿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公司的登记手续,并办理前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广州港口公司对此应予协助;2.鸿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以18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给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12月28日,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向南海区法院申请执行上述881号判决中鸿晖公司未支付的违约金。南海区法院立案受理后执行完毕。

2011年2月28日,**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向南海区法院申请执行上述881号判决第1项的内容,南海区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2011年3月22日,南海区法院向鸿晖公司邮寄送达(2011)南法执字第2825-1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前履行881号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5月18日,南海区法院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作出(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请该局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一、注销南府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将上述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公司所有。2011年5月23日,南海区法院将佛山中院881号判决和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2011年7月5日,鸿晖公司向南海区法院缴纳了该案的执行费500元。2012年1月11日,**公司向南海区法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内容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一案【案号:(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就土地的过户问题基本达成一致意向,但由于办理过户应缴相关税费与被执行人鸿晖公司的2011年经营利润密切相关,需待其财务审计报告完成后才能达成最终处理方案,故此特申请暂缓本案的执行完毕,请予准许。

土地证号为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打印时点为2016年1月**日)记载:该土地坐落于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土地使用权面积10925.2平方米,其中“判决转让栏”记载:2011年5月23日,根据佛山中院881号判决及南海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将此宗过户至**公司的名下,并作废原土地使用证。填发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税收完税证明【(161)粤地证05994299】记载: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面积1092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工业用地)契税134379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2239.7元,纳税人为**公司。填发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税收缴款书【(161)粤地证02712421】记载: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面积10925.2平方米土地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2239.7元,纳税人为鸿晖公司。同日,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出具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反映鸿晖公司转让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10925.2平方米的房地产,经该局审核,已按“属免税范围的房地产转让”办理纳税事项,请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6月22日,**公司向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桂城房管)缴纳了不动产登记费550元。涉案土地于2017年6月19日登记在**公司名下,证号为粤(2017)佛南不动产权第0127652号。**公司与鸿晖公司均确认,涉案土地于2017年7月6日完成**公司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公司陈述,填发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税收缴款书【(161)粤地证02712421】记载的纳税人为鸿晖公司的印花税2239.7元,由**公司代垫交纳。

2019年10月17日,**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向南海区法院申请恢复(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案的强制执行,要求鸿晖公司办理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支付迟延履行金。南海区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粤0605执恢2628号,原案号为(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2019年11月7日,南海区法院作出(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执行令,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7485600元及执行费64828元,以上款项暂计7550428元。

2019年12月12日,南海区法院向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函询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能否进行办理。2019年12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书面回复南海区法院,内容为:一、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已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且尚未完工的,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二、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议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违法建筑工程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2015]38号)办理有关手续;三、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职能分工,关于产权登记手续变更请咨询不动产登记部门。

另查明,2003年12月18日,鸿晖公司与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签署《就联营企业南海港机厂有关问题协商纪要》(以下简称《协商纪要》),内容包括:南海港机厂1994年建厂期间应付南海二建平洲公司基建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由于当时没有按时验收等历史原因未能及时偿还,鸿晖公司同意由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代南海港机厂按1994年所欠工程款30万数额于2004年1月上旬前一次性清还;双方重申,南海港机厂现有土地10925.2平方米(16.388亩)的土地使用权属鸿晖公司和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双方共同投资的一部分,为双方共同拥有(即鸿晖公司占60%,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占40%);鸿晖公司利用企业转制机会,抓住充分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时机,对南海港机厂现有土地办理了国有出让手续,使该地块由国有划拨变成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鸿晖公司为此垫付的人民币1080973.80元,应当成为联营双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应按所有权的比例合理分担: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648584.28元),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承担40%(432389.52元)等。

2007年7月9日,鸿晖公司(作为甲方)、广州嘉达公司(作为乙方A)、广州港口公司(作为乙方B)、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重组协议》),约定:南海港口机械厂此前系甲方与丙方共同投资经营的联营厂,联营厂的资产为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南府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土地面积:10925.2平方米]及其上盖建筑物,甲方占联营厂资产60%,丙方占联营厂资产40%;乙方A购买丙方在南海港口机械厂的所有资产,乙方A授权乙方B负责承建和经营所购买的南海港口机械厂的资产;甲乙双方同意将南海港口机械厂原有联营关系重组为甲方与乙方B为股东的新公司,丙方退出联营,新公司名称暂定为**公司,新公司首期注册资本30万元,甲方以货币认缴出资18万元,乙方以货币认缴出资12万元,后期注册资金为南海港口机械厂现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资产,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南海港口机械厂现有的上述土地及其上盖厂房、办公褛、宿舍(见原甲方和丙方联营协议书内的资产清单)作为实物出资归新公司所有,且甲方拥有新公司上述总资产额的60%,乙方B拥有新公司上述总资产额的40%;新公司成立后,由乙方B继续承包经营十年;甲方保证自新公司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将上述南海港口机械厂目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0925.2平方米)变更为新公司所有,并注明甲方占6成、乙方B占4成份额,甲方主办,乙方B协办,完善全部厂房、办公楼、宿舍的报建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争取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办妥,最迟不超过12个月,办理的费用(指政府部门的规费)由新公司负责支付;甲方将土地权证办理转入新公司名下时,乙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土地权属40%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等全部办证费用共432389.52元给甲方,土地权属60%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等条款。

2007年8月29日,**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住所地为佛,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沙尾工业区>

在听证中,异议人鸿晖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公司均确认: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一直由**公司使用。

鸿晖公司认为南海区法院恢复执行本案并向其发出执行令违法,请求撤销(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件的立案及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执行令。其主要理由是:一、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只能是**公司。二、就881号民事判决没有可履行或可恢复执行的内容。应撤销本案的立案。违约金判项已于2011年6月14日履行完毕;涉案土地已变更登记为**公司,2017年7月6日履行完毕。地上建筑物。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无法履行。上述地上建筑物建在2007年7月9日签订《重组协议》之前,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知悉该地上建筑物在建设时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及竣工验收手续。房管部门回复无法补办多年前的建筑物报建及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办理产权证。三、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支付迟延履行金7485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881号民事判决书没判决办证费用如何承担,2011年初鸿晖公司向税务部门了解,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产权税费超过100万元,应以登记产权人鸿晖公司的名义向税务部门缴交。但是,根据该土地的实际权属及《重组协议书》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公司支付60%,广州港口公司支付40%。此时**公司印章及银行账户由广州港口公司控制,广州港口公司不愿意向鸿晖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税费款项,导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鸿晖公司向房管部门了解,因涉案地上建筑物建成于1994年,距今已经17年之久,当时没有办理报建手续、竣工验收手续,目前无法补办,也无法办理产权证。鸿晖公司将上述土地过户及地上建筑物办证情况告知南海法院执行法宫。2011年5月18日,南海法院要求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协助注销涉案土地旧土地证、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为**公司所有。2011年5月23日,土地登记信息记录涉案土地过户至**公司、作废原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期间,依据当时的税收政策涉案土地产权变更将产生超过100万元的巨额税费,鸿晖公司与广州港口公司未能就税费问题协商一致。2011年至2016年间,依据当时的税收政策涉案土地产权变更将产生超过一百万元的巨额税费。鸿晖公司与广州港口公司未能就税费问题协商一致。2017年,税收政策调整,涉案土地产权变更产生的税费低于1万元。2017年5月,**公司持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到税务部门办理涉案土地产权变更的纳税申报事宜。2017年7月,鸿晖公司向税务部门先行垫付了办理涉案土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税费,鸿晖公司保留追索广州港口公司承担40%税费的权利。2017年7月,**公司取得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产权证。广州港口公司与鸿晖公司一直就税费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直接导致了涉案土地产权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广州港口公司、**公司不按照《重组协议》的约定承担办证税费,导致无法办理涉案土地产权变更手续。**公司于2012年1月6日以税费事项未能与鸿晖公司达成最终处理方案为由向法院出具《暂缓执行申请书》要求暂缓执行。上述判项并非鸿晖公司不履行,而是广州港口公司与鸿晖公司就产权变更的巨额税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涉案地上建筑物建设于1994年,既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也没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广州港口公司在2007年签订《重组协议》时就知悉上述情况。3.**公司没有受到经济损失。鸿晖公司和广州港口公司是**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60%和40%。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直在**公司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下。《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也记载了“2011年5月23日将此宗土地过户至**公司并作废原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鸿晖公司没有不履行、也不是不愿意履行,而是(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中的非金钱给付义务在特定的时间里因历史原因、政策原因而不能履行。

申请执行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辩称,一、广州港口公司及广州嘉达公司均为适格的主体,有权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履行判决义务主体为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权利主体为**公司,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全面履行义务,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金。广州港口公司与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为**公司两大股东。由此可知,本执行案系股东向公司履行义务,而公司的权益最终是要落实到具体的股东,如单独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不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港口公司作为股东的利益。三申请执行人也是生效判决的原告,判决中也有广州港口公司要协助执行判决的内容,既然广州港口公司有协助义务,当然也应该有权作为申请执行人。同时广州港口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公司的实际运营方,广州港口公司理应作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嘉达公司作为**公司的股权实际持有人,授权广州港口公司代为承接经营,故广州嘉达公司与广州港口公司作为本案迟延履行金的实际承受人,有权以受益人的身份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另外,鸿晖公司已向法院第二次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诉讼,若最终判决**公司解散,则本案的执行就会失去权利主体,鸿晖公司也会因此逃避履行判决义务。即使**公司解散会成立清算组处理未完结的债权债务,但若不把港口公司和嘉达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则会剥夺港口公司和嘉达公司主动要求法院强制执行鸿晖公司的权利。二、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未能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以没有可履行或可恢复执行的内容为由请求撤销立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起两个月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前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现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仅办理土地产权变更,并未对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进行办理完毕,也未支付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金,故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以没有可履行或可恢复执行的内容为由请求撤销立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未能在生效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土地产权变更及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鸿晖公司在判决生效起两个月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前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但是,被执行人鸿晖公司直至2017年7月6日才办理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土地产权变更手续,而地上建筑物及产权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完毕。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未能在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鸿晖公司继续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相应迟延履行金。关于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提及的一百万巨额税费问题,被执行人鸿晖公司并提供无任何书面文件,也并未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过协商。因此,被执行人鸿晖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无法证明继续履行《重组协议》存在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被执行人鸿晖公司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及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故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主张不承担迟延履行金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881号《民事判决书》第5-6页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现鸿晖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重组协议》、不同意办理土地及建筑物的过户登记手续,则鸿晖公司应证明其在签订《重组协议》当时存在重大误解或签订后出现不可抗力以致继续履行《重组协议》对于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本案中,鸿晖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其在签订合同中无法预见的、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重大变化。因此,鸿晖公司无法证明继续履行《重组协议》存在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故鸿晖公司应继续履行《重组协议》的约定,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及该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第13页认为原审对此认定恰当,但原审在其判决主文部分中对鸿晖公司所负之办理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未予提及,存在疏漏,南海法院予以纠正。故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主张不承担迟延履行金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未能在法律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金。五、迟延履行金的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被告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惩罚被执行人逾期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并不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且实际上,申请执行人也存在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并不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事实上,如案涉土地跟地上建筑物未实际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公司名下,因我国对于不动产采取的是“公示生效主义”原则,申请执行人**公司很难通过出租等方式获得收益,而申请执行人**公司在成立后,由于一直不能取得土地和地上建筑的产权,严重影响公司的收益。近年来,由于经济环境不好,**公司也想尽办法通过出租地上建筑来获取收益,但由于没有产权,承租方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因此一直无人愿意承租,最近才有人愿意短租,但租金远低于市场价格,可见没有产权的地上建筑即使能够通过出租的方式获得收益,其收益也远远低于有产权的建筑,因此申请执行人**公司存在相应损失。综上所述,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南海区法院认为,对异议人鸿晖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理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是否应作为(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以下简称262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主体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佛山中院881号判决的判项内容,该判决的第二项即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的权利人为**公司,该判决第三项即违约金判项的权利人为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鉴于上述判决的违约金判项内容已经南海区法院(2011)南法执字第596号案执行完毕,而2628号案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是上述判决第二判项中的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以及鸿晖公司迟延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迟延履行金,故上述申请恢复执行内容的权利人仅为**公司,并不包括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对于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认为其是**公司的股东、实际运营方、881号判决第二判项确定义务的协助履行方,以及**公司被法院一审判决解散,如判决生效该公司将失去权利主体等为由认为其应作为2628号案申请执行人,鉴于**公司与广州嘉达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且即使**公司被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也不影响**公司清算组代表该公司向鸿晖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南海区法院不予采纳。异议人认为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不应作为南海区法院**案的申请执行人,理据充分,南海区法院予以采纳,并对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在南海区法院2628号案中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2628号案是否具备执行内容及应否撤销案件的问题。

(一)关于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异议人虽主张其于2011年从房管部门了解到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报建手续不能补办,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但未对此予以举证。经南海区法院2628号案函询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该局回复为“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议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违法建筑工程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2015]38号)办理有关手续”。鉴于房管部门目前并未明确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不能补办,故南海区法院2628号案现阶段应继续执行881号判决第二判项关于鸿晖公司办理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内容。异议人在现阶段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南海区法院2628号案,南海区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迟延履行金的问题。1.已生效佛山中院881号判决并未对鸿晖公司迟延履行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金作出判决。2.**公司与鸿晖公司均确认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一直由**公司使用。**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及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的迟延办理对其造成实际损失。3.881号判决对于第二判项中相关手续的办理费用并未进行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对《重组协议》约定的“办理的费用(指政府部门的规费)由新公司负责支付”的理解分歧及后续协商不一致所导致的881号判决第二判项内容的迟延办理,亦不宜仅归责于鸿晖公司。综上分析,异议人鸿晖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异议主张成立,南海区法院2628号案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执行令中记载的“迟延履行金7485600元(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执行费64828元,以上款项暂计7550428元”有误,应予纠正。

2019年12月31日,南海区法院作出(2019)粤0605执异646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南海区法院(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申请执行人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二、撤销南海区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执行令中的“迟延履行金7485600元(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执行费64828元,以上款项暂计7550428元”的内容。三、驳回异议人鸿晖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佛山中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南海区法院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粤0605执异646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驳回鸿晖公司的异议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鸿晖公司作为2628号案的被执行人,也是复议申请人**公司的股东之一,现鸿晖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且二审已判决解散,在此种情况下,将复议申请人广州嘉达公司及广州港口公司也列入2628号案申请执行人,更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鸿晖公司作为2628号案履行判决的义务主体,未按照生效判决全面履行义务,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金。复议申请人广州港口公司与鸿晖公司是复议申请人**公司的两大股东,因此,本执行案系股东向公司履行义务,而公司的权益最终是要落实到具体的股东,如单独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不利于维护复议申请人广州港口公司作为股东的利益。事实上,广州港口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公司的实际运营方,由广州港口公司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公司的一切事务都是由广州港口公司负责,因此广州港口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也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利益。此外,复议申请人广州嘉达公司作为复议申请人**公司的股权实际持有人,授权复议申请人广州港口公司代为承接经营,故复议申请人广州嘉达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广州港口公司作为2628号案迟延履行金的实际承受人之一,有权以受益人的身份作为2628号案申请执行人。另外,鸿晖公司为逃避881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向法院第二次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诉讼,现佛山中院已判决解散该**公司,把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作为262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更有利于维护**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及广州嘉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二、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鸿晖公司未能在生效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土地产权变更及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给复议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一)支付迟延履行金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需要判决书进行判决,鸿晖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故原审法院认为鸿晖公司不需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并裁定撤销执行令中迟延履行金的内容明显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具体到2628号案中,根据881号判决书,鸿晖公司在判决生效起两个月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前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直至2017年7月6日,涉案土地才办理完毕土地产权变更手续,而地上建筑物及产权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完毕。鸿晖公司未能在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义务,应当支付相应迟延履行金。(二)延迟履行金并不以已经造成损失为前提,没有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迟延履行金。事实上,鸿晖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也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审法院认为鸿晖公司不需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并裁定撤销执行中迟延履行金的内容明显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并不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事实上,如涉案土地跟地上建筑物未实际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公司名下,因我国对于不动产采取的是“公示生效主义”原则,在没有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承租方不能办理相关证照,因此一直无人愿意承租,直至最近才有人愿意短租,但租金远低于市场价格,可见没有产权的地上建筑即使能够通过出租的方式获得收益,其收益也远远低于有产权的建筑,因此复议申请人**公司明显存在相应损失。(三)881号判决已明确鸿晖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义务无法履行,鸿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执行过程中该义务无法履行,故鸿晖公司应按照生效判决全面履行,未予履行即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否则迟延履行金制度岂非形同虚设。(四)《重组协议》已对办证费用明确约定,不存在理解分歧的问题,所谓分歧完全是鸿晖公司的狡辩。事实上,如非复议申请人来回奔波及缴纳相关费用,涉案土地可能至今也未过户。况且鸿晖公司作为判决义务履行一方,理应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并支付相关办证费用,至于鸿晖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支付的费用,可以另行诉讼经由法院实体审判后予以处理。《重组协议》已用括号明确备注由新公司负责支付的办理费用为政府部门的规费。在如此明确的情况下,并不存在理解分歧的问题,鸿晖公司提出存在分歧实为不愿意履行自身义务的狡辩。事实上,从881号判决生效后,复议申请人多次催告鸿晖公司履行义务,但鸿晖公司一直推脱,若非复议申请人往返奔波于法院、税局、国土局等各个部门之间,涉案土地估计至今也未能过户。此外,881号判决第13页中法院认为:“至于依协议原文约定港口工业公司需承担的办理费用是否限定于432389.52元的范围内,及港口工业公司实际负担的办理费用几何,因各当事人未就此明确提出诉请,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佛山中院不予审查及处理”,因此生效判决对办证费用并未审查及处理,并根据各方诉求作出了生效判决。在此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生效判决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如鸿晖公司对生效判决内容外的情形异议,理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非以此为由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况且鸿晖公司作为履行义务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判决内容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如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费用问题,也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支付,至于支付后由谁来实际承担的问题可另行诉讼,由法院通过实体审查后予以解决。

复议申请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补充理由:(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立案后,因鸿晖公司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11年6月14日复议申请人询问执行法官,执行法官告知已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复议申请人便拿着执行法官给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去房管局办理土地过户变更的入案登记。房管局要求,办理土地过户变更登记需提供土地增值税的完税凭证,复议申请人便于2011年6月14日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桂城分局办理完税凭证,桂城税局受理后称计算土地增值税需提交转让方取得该土地成本的相关资料。复议申请人将税局的要求告知鸿晖公司,并要求鸿晖公司按税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但鸿晖公司拒绝提供,导致完税凭证一直无法办理。复议申请人为此事在桂城税局奔走了几年,大约在2013年前往桂城税局的上级部门南海区税局反映情况,南海区税局一处长了解相关情况后告知复议申请人:“完税凭证必须要鸿晖公司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后才能办理,否则核实不了增值税,无法办理”。复议申请人强调此为法院强制执行案,但税局称此事也需鸿晖公司配合提供资料。期间,复议申请人将这些情况悉数告知执行法官,执行法官称,“我们已经给了协执通知了,我们只能这样了,你们多点去税局催催吧”。其后,复议申请人还多次联系鸿晖公司并要求鸿晖公司提供资料,但鸿晖公司一直拒绝提供。为此,复议申请人在国土、地税、法院、地税之间奔走七年有余,光是2016年,复议申请人奔走南海区税局有近十次,甚至气愤到要提起行政诉讼。直到2017年中,税局才根据实际情况,对此案作出审查处理,才由复议申请人垫付了相关税费,并由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办妥前述土地过户事宜,期间复议申请人曾给鸿晖公司寄出《关于缴纳契税和增值税的函》,通知鸿晖公司缴纳土地过户税费,但鸿晖公司仍拒绝缴纳,因此该土地过户税费是由复议申请人垫付。2017年土地过户登记办妥后,复议申请人立即打电话将此事告知执行法官,并一直联系执行法官,请法院要求鸿晖公司尽快办理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迟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及产权登记的延迟履行金。其后复议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9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3日多次去函给执行法官,催促执行法官要求鸿晖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见证据二,部分函案号有笔误,实际案号为(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2019年9月23日,复议申请人再次向执行法官咨询本案的执行进展时,执行法官突然告知本案已终结执行,必须重新立案。因复议申请人对本执行案被终结执行的情况毫不知情,所以十分震惊。事实上,本执行案从立案至2017年复议申请人自行办妥土地过户变更登记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一直与执行法官保持联系并沟通执行土地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相关问题以及催促执行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宜。2017年,在税局同意办理土地过户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后,复议申请人与执行法官沟通更加频密,在经执行法官同意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将执行法官的联系电话给税局经办人员,要求执行法官协调执行,而且他们相互间也联系了。在此过程中,执行法官从未告知过复议申请人本案在2011年已被其终结执行(此情况是2019年复议申请人到法院投诉后由法院信访部门查询告知)。生效判决的土地过户和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及迟延履行金至今仍未执行完毕,本案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终结执行或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情形。执行法官对本案的终结执行在事实上、法律上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复议申请人于是去立案庭查询,立案庭不予查询。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去南海区法院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执行法官知悉后,便主动联系复议申请人,要求复议申请人撤回信访记录,并让复议申请人去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10月17日,复议申请人按执行法官指示向南海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鸿晖公司继续履行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并要求鸿晖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恢复执行后,执行法官仍为原来的法官,复议申请人按执行法官要求去信访部门撤回了信访记录。期间,执行法官向鸿晖公司发出执行令,但执行令中要求鸿晖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有误,“遗漏”了延迟办理土地过户变更登记的迟延履行金28337元。就此事项,复议申请人已去函向执行法官说明情况。恢复执行既不是一个新的案件,更不是另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它仍是原执行案件,因此恢复执行后不应剥夺、否定复议申请人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作为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和权利,不应否定复议申请人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权。鸿晖公司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由于厂房、办公用房没有产权证,**公司无法通过出租等方式获得收益。迟延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及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确使**公司无法将房产出租经营,公司也无法作进一步的发展(开发),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复议申请人已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厂房因没有房产证导致不能出租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待评估结果做出后将提交给佛山中院。根据南海区法院于本执行异议一审期间去函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上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能否进行办理的回复,该局回复了三种不同情况的相关手续办理指引。由此可见,鸿晖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复议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鸿晖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在复议期间向佛山中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缴纳契税和增值税的函》及邮寄凭证;2.《关于(2010)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81号案执行情况的函》(2018.5.14)、《关于被执行人尽快支付(2011)南法执字第596号执行案迟延履行金的函》(2018.10.18)、《关于被执行人尽快支付(2011)南法执字第596号执行案迟延履行金的函》(2019.7.23)、《关于请求尽快执行(2011)南法执字第596号案的函》(2019.8.19)、《关于请求尽快执行(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执行案并要求被执行人尽快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函》(2019.9.3);3.《租赁合同》及租金付款凭证;4.编号为世联估字GZ[2017]Z040001号《土地估价报告》;5.编号为世联咨字GZ2020ZJ(2)020002号《房地产咨询报告》;6.编号为世联咨字GZ2020ZJ(2)020004号《房地产咨询报告》。

佛山中院经审查,复议申请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复议申请人鸿晖公司不服向佛山中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南海区法院(2019)粤0605执异646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三项裁定,改为裁定“撤销(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的立案”。主要理由是:(一)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从内容上不符合可补办报建手续和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南府[2015]38号文第四条规定“为防止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位于建设圈内(即指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且不属于第三条所列情形的违法建筑工程,符合南府[2005]152号文规定的监管一批和补办一批的条件,按照本办法补办产权确认手续。《关于印发南海区在建“五无”工程处理意见的通知》(南府[2005]152号)所针对的仅仅是2005年发文时在建的“五无”工程。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建于1994年,显然不属于南府[2005]152号文的管辖范畴。因此,也不符合南府[2015]38号文中可以补办的条件。(二)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从办理时间上不符合可补办报建手续和产权登记的条件。南府[2015]38号文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违法建筑工程,必须于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区联席会议同意补办手续的批文,否则不能按本办法补办产权确认手续。”及第十三条规定“补办违法建筑工程手续的,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以后不能按照本办法办理。”因此,目前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是明确不能办理的。综上,(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不具备可执行内容,应予撤销立案。

复议申请人鸿晖公司在复议期间向佛山中院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南府〔2015〕38号文和南府〔2005〕152号文作为证据。佛山中院经审查,对复议申请人鸿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佛山中院经审查,对南海区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佛山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是否应作为262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第二,鸿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三,2628号案是否应当继续执行。

对于焦点一,881号判决,鸿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公司的登记手续,并办理前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广州港口公司对此应予协助。从该判项内容可以看出,鸿晖公司负有办理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对此义务享有对应权利的当事人为**公司,而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并不享有对应权利。即使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主张**公司已被判决解散,但两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判决及其他证据,以证实两公司可承接**公司对应权利,因此,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主张其应作为262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佛山中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对于上述判项迟延履行是否是因为鸿晖公司的原因造成,以及是否因此给申请执行人带来损失,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案件的执行过程来看,负责执行的南海区法院已向有关部门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至今仍未能办理相关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原因并不清晰,双方对办理过户的费用亦存在争议,不能据此认为迟延履行完全是鸿晖公司的原因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主张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焦点三,根据2019年12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书面回复南海区法院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不能补办,故南海区法院认为2628号案现阶段应继续执行881号判决第二判项关于鸿晖公司办理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内容,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鸿晖公司认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南府〔2015〕38号文和南府〔2005〕152号文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不能补办,因此主张撤销2628号案的立案执行,复议申请人鸿晖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佛山中院不予支持。

2020年5月29日,佛山中院作出(2020)粤06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和鸿晖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南海区法院(2019)粤0605执异646号执行裁定。

**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佛山中院所作的上述执行裁定,驳回鸿晖公司在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复议裁定认为迟延履行是否鸿晖公司造成,举证责任在于申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鸿晖公司未按时履行881号判决确定涉案土地及建筑物登记及报建手续义务。鸿晖公司作为义务人,理应承担证明其未迟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具体原因的举证责任,否则鸿晖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迟延履行金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且申诉人存在相应损失。复议裁定申诉人未举证证明申诉人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3.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均为适格的申请执行主体,驳回二申诉人的恢复执行申请不利于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只是对原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并非新案件,也不是另一法律关系的案件,不应剥夺和否定二申诉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此外,鸿晖公司已向法院第二次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现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如不将二申诉人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鸿晖公司也因此逃避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鸿晖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述称,1.本案不应确定迟延履行金。首先,从惩罚性看。涉案土地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系因各方对巨额办证税费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地上建筑物未能办理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系历史原因缺少竣工验收资料而客观上无法办理,鸿晖公司对迟延履行不存在主观过错。其次,从补偿性看。涉案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仅能由**公司使用。申诉人主张用于出租,不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以及《重组协议》约定。按章程规定以及《重组协议》约定的用途,迟延履行无任何经济损失。同时土地升值空间较大,申诉人有极大的获利可能性。2.**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可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即使**公司解散,也应由**公司的清算组代为行使有关权利。港口公司及嘉达公司主张需其代为行使**公司的权利才能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3.鸿晖公司已经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迟延履行并非鸿晖公司造成,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申诉人正确。申诉人申请恢复执行请求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提供了计算方法,主张有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将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诉人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本案有如下二个焦点问题:

首先,被执行人鸿晖公司应否承担迟延履行金问题。881号判决判令,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鸿晖公司应当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广州港口公司对此应予协助。其一,鸿晖公司的义务是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有关资料提出申请,但是上述标的物是否符合变更登记、报建和产权登记条件,以及能否批准前述申请,则应由不动产登记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因此,判断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迟延,并不以上述标的物的变更登记时间作为直接依据,也不以不动产登记部门是否准许报建及产权登记作为直接依据。其二,虽然**公司直至2017年6月19日才取得涉案土地登记证,但从执行法院提取的登记信息看,登记部门在2011年5月已收到执行法院协助通知书。不动产登记部门延迟登记不能直接归责于被执行人鸿晖公司。其三,2012年1月11日,申诉人**公司以执行当事人就土地过户问题基本达成一致等为由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暂缓执行,申诉人现又主张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全部责任,有悖诚信原则。其四,对地上建筑物报建及登记的执行推进情况看,被执行人述称建筑物建成时间较长办理报建及登记存在难度,在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情况下,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确有不当。

其次,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有无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根据881号判决,判决确定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权利的主体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并非权利主体,其中广州港口公司并负有相应的协助义务。故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对881号民事判中的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不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即使**公司终止,亦应由法律规定的**公司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故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对上述财产主张享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