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嘉晖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6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彭燕文。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森娣。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艳芬。

上述三复议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石文,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复议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群,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郭家源。

委托代理人:何俊灵,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嘉达公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晖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19)粤0605执异6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海区法院查明,南海区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对原告**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与被告鸿晖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作出(2009)南民二初字的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鸿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原告**公司的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广州港口公司协助办理签署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登记至原告**公司名下的手续;二、被告鸿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7年11月1日起以18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鸿晖公司承担,被告鸿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南海区法院不另收退。**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201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81号判决),判决:一、维持南海区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南海区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鸿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上诉人**公司的登记手续,并办理前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广州港口公司对此应予协助;三、变更南海区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鸿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以18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9元,由被上诉人鸿晖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9元,由上诉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承担30000元,鸿晖公司承担1809元。该判决于2010年11月16日生效。

2010年12月28日,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向南海区法院申请执行上述881号判决第三项的违约金判项中鸿晖公司未支付的金额,南海区法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南法执字第596号。2011年7月6日,南海区法院将执行款40602.7元退予两申请执行人,并收取了执行费1083.33元。该案执行完毕。

2011年2月28日,**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向南海区法院申请执行上述881号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南海区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2011年3月22日,南海区法院向鸿晖公司邮寄送达(2011)南法执字第2825-1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前履行881号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5月18日,南海区法院向佛山市南海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作出(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请该局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一、注销南府国用(2003)第特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将上述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公司所有。2011年5月23日,南海区法院将本院881号判决和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佛山市南海国土城建和水务局。2011年7月5日,鸿晖公司向南海区法院缴纳了该案的执行费500元。2012年1月11日,**公司向南海区法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内容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一案【案号:(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就土地的过户问题基本达成一致意向,但由于办理过户应缴相关税费与被执行人鸿晖公司的2011年经营利润密切相关,需待其财务审计报告完成后才能达成最终处理方案,故此特申请暂缓本案的执行完毕,请予准许。

土地证号为国用(2003)第特0&tim**;××8号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打印时点为2016年1月27日)记载:该土地坐落于南海×××区,土地使用权面积10925.2平方米,其中“判决转让栏”记载:2011年5月23日,根据本院881号判决及南海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将此宗过户至**公司的名下,并作废原土地使用证。填发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税收完税证明【(161)粤地证0×××9】记载:南海×××区面积1092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工业用地)契税134379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2239.7元,纳税人为**公司。填发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税收缴款书【(161)粤地证0×××1】记载:南海平洲沙尾工业区面积10925.2平方米土地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2239.7元,纳税人为鸿晖公司。同日,佛山市南海地方税务局出具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反映鸿晖公司转让南海平洲沙尾工业区10925.2平方米的房地产,经该局审核,已按“属免税范围的房地产转让”办理纳税事项,请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6月22日,**公司向南海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桂城房管)缴纳了不动产登记费550元。涉案土地于2017年6月19日登记在**公司名下,证号为粤(2017)佛南不动产权第0×××2号。**公司与鸿晖公司均确认,涉案土地于2017年7月6日完成**公司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公司陈述,填发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税收缴款书【(161)粤地证0×××1】记载的纳税人为鸿晖公司的印花税2239.7元,由**公司代垫交纳。

2019年10月17日,**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向南海区法院申请恢复(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案的强制执行,要求鸿晖公司办理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支付迟延履行金。南海区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粤0605执恢2628号,原案号为(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2019年11月7日,南海区法院作出(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执行令,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7485600元及执行费64828元,以上款项暂计7550428元。2019年12月12日,南海区法院向佛山市南海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函询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能否进行办理。2019年12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书面回复南海区法院,内容为:一、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已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且尚未完工的,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二、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议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违法建筑工程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2015]38号)办理有关手续;三、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职能分工,关于产权登记手续变更请咨询不动产登记部门。

另查明,2003年12月18日,鸿晖公司与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签署《就联营企业南海港机厂有关问题协商纪要》(以下简称《协商纪要》),内容包括:南海港机厂1994年建厂期间应付南海二建平洲公司基建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由于当时没有按时验收等历史原因未能及时偿还,鸿晖公司同意由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代南海港机厂按1994年所欠工程款30万数额于2004年1月上旬前一次性清还;双方重申,南海港机厂现有土地10925.2平方米(16.388亩)的土地使用权属鸿晖公司和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双方共同投资的一部份,为双方共同拥有(即鸿晖公司占60%,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占40%);鸿晖公司利用企业转制机会,抓住充分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时机,对南海港机厂现有土地办理了国有出让手续,使该地块由国有划拨变成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鸿晖公司为此垫付的人民币1080973.80元,应当成为联营双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应按所有权的比例合理分担: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648584.28元),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承担40%(432389.52元)等。

2007年7月9日,鸿晖公司(作为甲方)、广州嘉达公司(作为乙方A)、广州港口公司(作为乙方B)、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重组协议》),约定:南海港口机械厂此前系甲方与丙方共同投资经营的联营厂,联营厂的资产为南海×××区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南府国用(2003)第特0×××8号,土地面积:10925.2平方米]及其上盖建筑物,甲方占联营厂资产60%,丙方占联营厂资产40%;乙方A购买丙方在南海港口机械厂的所有资产,乙方A授权乙方B负责承建和经营所购买的南海港口机械厂的资产;甲乙双方同意将南海港口机械厂原有联营关系重组为甲方与乙方B为股东的新公司,丙方退出联营,新公司名称暂定为**公司,新公司首期注册资本30万元,甲方以货币认缴出资18万元,乙方以货币认缴出资12万元,后期注册资金为南海港口机械厂现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资产,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南海港口机械厂现有的上述土地及其上盖厂房、办公褛、宿舍(见原甲方和丙方联营协议书内的资产清单)作为实物出资归新公司所有,且甲方拥有新公司上述总资产额的60%,乙方B拥有新公司上述总资产额的40%;新公司成立后,由乙方B继续承包经营十年;甲方保证自新公司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将上述南海港口机械厂目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0925.2平方米)变更为新公司所有,并注明甲方占6成、乙方B占4成份额,甲方主办,乙方B协办,完善全部厂房、办公楼、宿舍的报建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争取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办妥,最迟不超过12个月,办理的费用(指政府部门的规费)由新公司负责支付;甲方将土地权证办理转入新公司名下时,乙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土地权属40%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等全部办证费用共432389.52元给甲方,土地权属60%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等条款。

2007年8月29日,**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

在听证中,异议人鸿晖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公司均确认: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一直由**公司使用。

南海区法院认为,对异议人鸿晖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理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是否应作为(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以下简称262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主体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本院881号判决的判项内容,该判决的第二项即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的权利人为**公司,该判决第三项即违约金判项的权利人为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鉴于上述判决的违约金判项内容已经南海区法院(2011)南法执字第596号案执行完毕,而2628号案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是上述判决第二判项中的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以及鸿晖公司迟延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迟延履行金,故上述申请恢复执行内容的权利人仅为**公司,并不包括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对于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认为其是**公司的股东、实际运营方、881号判决第二判项确定义务的协助履行方,以及**公司被法院一审判决解散,如判决生效该公司将失去权利主体等为由认为其应作为2628号案申请执行人,鉴于**公司与广州嘉达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且即使**公司被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也不影响**公司清算组代表该公司向鸿晖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南海区法院不予采纳。异议人认为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不应作为南海区法院**案的申请执行人,理据充分,南海区法院予以采纳,并对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在南海区法院2628号案中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2628号案是否具备执行内容及应否撤销案件的问题。

(一)关于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异议人虽主张其于2011年从房管部门了解到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报建手续不能补办,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但未对此予以举证。经南海区法院2628号案函询佛山市南海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该局回复为“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议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违法建筑工程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2015]38号)办理有关手续”。鉴于房管部门目前并未明确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不能补办,故南海区法院2628号案现阶段应继续执行881号判决第二判项关于鸿晖公司办理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内容。异议人在现阶段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南海区法院2628号案,南海区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迟延履行金的问题。1.已生效本院881号判决并未对鸿晖公司迟延履行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金作出判决。2.**公司与鸿晖公司均确认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一直由**公司使用。**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及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的迟延办理对其造成实际损失。3.881号判决对于第二判项中相关手续的办理费用并未进行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对《重组协议》约定的“办理的费用(指政府部门的规费)由新公司负责支付”的理解分歧及后续协商不一致所导致的881号判决第二判项内容的迟延办理,亦不宜仅归责于鸿晖公司。综上分析,异议人鸿晖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异议主张成立,南海区法院2628号案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执行令中记载的“迟延履行金7485600元(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执行费64828元,以上款项暂计7550428元”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南海区法院(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申请执行人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二、撤销南海区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执行令中的“迟延履行金7485600元(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执行费64828元,以上款项暂计7550428元”的内容。三、驳回异议人鸿晖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南海区法院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粤0605执异646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驳回鸿晖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复议申请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与鸿晖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以**公司与广州嘉达公司、广州港口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为由,认为广州港口公司及广州嘉达公司不应作为262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又以生效判决未作出迟延履行金的判决、迟延履行未造成实际损失、迟延办理不宜仅归责于鸿晖公司为由,认为鸿晖公司不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粤0605执异646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认为,上述《执行裁定书》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鸿晖公司作为2628号案的被执行人,也是复议申请人**公司的股东之一,现鸿晖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且二审已判决解散,在此种情况下,将复议申请人广州嘉达公司及广州港口公司也列入2628号案申请执行人,更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鸿晖公司作为2628号案履行判决的义务主体,未按照生效判决全面履行义务,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金。复议申请人广州港口公司与鸿晖公司是复议申请人**公司的两大股东,因此,本执行案系股东向公司履行义务,而公司的权益最终是要落实到具体的股东,如单独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不利于维护复议申请人广州港口公司作为股东的利益。事实上,广州港口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公司的实际运营方,由广州港口公司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公司的一切事务都是由广州港口公司负责,因此广州港口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也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利益。此外,复议申请人广州嘉达公司作为复议申请人**公司的股权实际持有人,授权复议申请人广州港口公司代为承接经营,故复议申请人广州嘉达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广州港口公司作为2628号案迟延履行金的实际承受人之一,有权以受益人的身份作为2628号案申请执行人。另外,鸿晖公司为逃避881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向法院第二次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诉讼,现本院已判决解散该**公司,把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作为262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更有利于维护**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及广州嘉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鸿晖公司未能在生效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土地产权变更及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给复议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一)支付迟延履行金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需要判决书进行判决,鸿晖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故原审法院认为鸿晖公司不需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并裁定撤销执行令中迟延履行金的内容明显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具体到2628号案中,根据881号判决书,鸿晖公司在判决生效起两个月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前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直至2017年7月6日,涉案土地才办理完毕土地产权变更手续,而地上建筑物及产权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完毕。鸿晖公司未能在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义务,应当支付相应迟延履行金。(二)延迟履行金并不以已经造成损失为前提,没有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迟延履行金。事实上,鸿晖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也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审法院认为鸿晖公司不需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并裁定撤销执行中迟延履行金的内容明显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并不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事实上,如涉案土地跟地上建筑物未实际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公司名下,因我国对于不动产采取的是“公示生效主义”原则,在没有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承租方不能办理相关证照,因此一直无人愿意承租,直至最近才有人愿意短租,但租金远低于市场价格,可见没有产权的地上建筑即使能够通过出租的方式获得收益,其收益也远远低于有产权的建筑,因此复议申请人**公司明显存在相应损失。(三)881号判决已明确鸿晖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义务无法履行,鸿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执行过程中该义务无法履行,故鸿晖公司应按照生效判决全面履行,未予履行即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否则迟延履行金制度岂非形同虚设。(四)《重组协议》已对办证费用明确约定,不存在理解分歧的问题,所谓分歧完全是鸿晖公司的狡辩。事实上,如非复议申请人来回奔波及缴纳相关费用,涉案土地可能至今也未过户。况且鸿晖公司作为判决义务履行一方,理应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并支付相关办证费用,至于鸿晖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支付的费用,可以另行诉讼经由法院实体审判后予以处理。《重组协议》已用括号明确备注由新公司负责支付的办理费用为政府部门的规费。在如此明确的情况下,并不存在理解分歧的问题,鸿晖公司提出存在分歧实为不愿意履行自身义务的狡辩。事实上,从881号判决生效后,复议申请人多次催告鸿晖公司履行义务,但鸿晖公司一直推脱,若非复议申请人往返奔波于法院、税局、国土局等各个部门之间,涉案土地估计至今也未能过户。此外,881号判决第13页中法院认为:“至于依协议原文约定港口工业公司需承担的办理费用是否限定于432389.52元的范围内,及港口工业公司实际负担的办理费用几何,因各当事人未就此明确提出诉请,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及处理”,因此生效判决对办证费用并未审查及处理,并根据各方诉求作出了生效判决。在此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生效判决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如鸿晖公司对生效判决内容外的情形异议,理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非以此为由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况且鸿晖公司作为履行义务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判决内容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如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费用问题,也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支付,至于支付后由谁来实际承担的问题,复议申请人可另行诉讼,由法院通过实体审查后予以解决。

复议申请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事实与法院生效判决中鸿晖公司的义务。本院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881号判决认定:“2007年7月9日,广州港口公司与广州嘉达公司、鸿晖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签署《重组协议》,其中约定:‘1、由鸿晖公司与广州港口公司成立**公司(鸿晖公司占60%股份,广州港口公司占40%股份);2、鸿晖公司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将南海×××区的土地以没有他项权限制的完整状态办理变更为**公司所有,并完善该地块上全部厂房、办公楼、宿舍的报建手续,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争取自重组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办妥,最迟不超过12个月……’”。881号判决判令:“被告鸿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公司的登记手续,并办理前述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以及产权登记手续;广州港口公司对此应予协助。”二、鸿晖公司近十年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及请求本院驳回鸿晖公司异议的事实及理由。(一)(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案的执行情况。由于鸿晖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2月28日,复议申请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向南海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海区法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立案后,因鸿晖公司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11年6月14日复议申请人询问执行法官,执行法官告知已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佛山市南海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复议申请人便拿着执行法官给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去房管局办理土地过户变更的入案登记。房管局要求,办理土地过户变更登记需提供土地增值税的完税凭证,复议申请人便于2011年6月14日前往佛山市南海地方税务局桂城分局办理完税凭证,桂城税局受理后称计算土地增值税需提交转让方取得该土地成本的相关资料。复议申请人将税局的要求告知鸿晖公司,并要求鸿晖公司按税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但鸿晖公司拒绝提供,导致完税凭证一直无法办理。复议申请人为此事在桂城税局奔走了几年,大约在2013年前往桂城税局的上级部门南海税局反映情况,南海税局一处长了解相关情况后告知复议申请人:“完税凭证必须要鸿晖公司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后才能办理,否则核实不了增值税,无法办理”。复议申请人强调此为法院强制执行案,但税局称此事也需鸿晖公司配合提供资料。期间,复议申请人将这些情况悉数告知执行法官,执行法官称,“我们已经给了协执通知了,我们只能这样了,你们多点去税局催催吧”。其后,复议申请人还多次联系鸿晖公司并要求鸿晖公司提供资料,但鸿晖公司一直拒绝提供。为此,复议申请人在国土、地税、法院等部门之间奔走七年有余,光是2016年,复议申请人奔走南海税局有近十次,甚至气愤到要提起行政诉讼。直到2017年中,税局才根据实际情况,对此案作出审查处理,才由复议申请人垫付了相关税费,并由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办妥前述土地过户事宜,期间复议申请人曾给鸿晖公司寄出《关于缴纳契税和增值税的函》(见证据一),通知鸿晖公司缴纳土地过户税费,但鸿晖公司仍拒绝缴纳,因此该土地过户税费是由复议申请人垫付。2017年土地过户登记办妥后,复议申请人立即打电话将此事告知执行法官,并一直联系执行法官,请法院要求鸿晖公司尽快办理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迟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及产权登记的延迟履行金。其后复议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9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3日多次去函给执行法官,催促执行法官要求鸿晖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见证据二,部分函案号有笔误,实际案号为(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2019年9月23日,复议申请人再次向执行法官咨询本案的执行进展时,执行法官突然告知本案已终结执行,必须重新立案。因复议申请人对本执行案被终结执行的情况毫不知情,所以十分震惊。事实上,本执行案从立案至2017年复议申请人自行办妥土地过户变更登记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一直与执行法官保持联系并沟通执行土地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相关问题以及催促执行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宜。2017年,在税局同意办理土地过户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后,复议申请人与执行法官沟通更加频密,在经执行法官同意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将执行法官的联系电话给税局经办人员,要求执行法官协调执行,而且他们相互间也联系了。在此过程中,执行法官从未告知过复议申请人本案在2011年已被其终结执行(此情况是2019年复议申请人到法院投诉后由法院信访部门查询告知)。生效判决的土地过户和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及迟延履行金至今仍未执行完毕,本案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终结执行或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情形。执行法官对本案的终结执行在事实上、法律上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复议申请人于是去立案庭查询,立案庭不予查询。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去南海区法院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执行法官知悉后,便主动联系复议申请人,要求复议申请人撤回信访记录,并让复议申请人去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二)(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执行情况。2019年10月17日,复议申请人按执行法官指示向南海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鸿晖公司继续履行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并要求鸿晖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此执行案于2019年10月22日在南海区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本案恢复执行后,执行法官仍为原来的法官,复议申请人按执行法官要求去信访部门撤回了信访记录。期间,执行法官向鸿晖公司发出执行令,但执行令中要求鸿晖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有误,“遗漏”了延迟办理土地过户变更登记的迟延履行金28337元。就此事项,复议申请人已去函向执行法官说明情况。后鸿晖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恢复执行的立案及执行令,南海区法院就该执行异议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粤0605执异6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人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以及撤销了**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要求鸿晖公司支付延迟履行金的请求。复议申请人认为此裁定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广州港口公司及广州嘉达公同均为适格的原告,有权作为本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南海区法院驳回广州港口公司及广州嘉达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股东之间因股东协议未按约定履行产生的纠纷,诉讼标的为股东之间股东协议的履行。复议申请人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与鸿晖公司为讼争的双方股东,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并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而且判决生效后,复议申请人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作为原执行案(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的适格申请执行人,已由法院立案受理并执行。2019年立案只是对原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既不是一个新的案件,更不是另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它仍是原执行案件,因此恢复执行后不应剥夺、否定复议申请人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作为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和权利,不应否定复议申请人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权。2、复议申请人要求鸿晖公司支付土地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及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迟延履行金的要求有确凿的迟延履行事实和明确的给付法律依据,而且该请求合法合理,裁定书驳回该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鸿晖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事实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言,然而南海区法院认为鸿晖公司延迟办理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及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未给复议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故无需承担支付迟延履行金。复议申请人认为,裁定书这一理由不成立,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并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更何况涉案土地不过户及地上建筑物不办理产权登记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是显而易见的。现复议申请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请求鸿晖公司参照迟延办理房产证的标准支付迟延办理土地过户以及迟延办理地上建筑物的产权登记的迟延履行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三)鸿晖公司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由于厂房、办公用房没有产权证,**公司无法通过出租等方式获得收益。2008年3月,**公司因原经营业务萎缩,而租赁市场比较活跃,为增加经营收入,便将厂房出租,2008年3月7日**公司与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没有产权证,租金较低。后终因没有房屋产权证,承租方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该公司最终终止了《租赁合同》(详见证据三)。此后,**公司努力出租,虽然若干企业、个人有意承租,由于厂房没有产权证,承租方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公司无法将厂房出租经营。因此,迟延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及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确使**公司无法将房产出租经营,公司也无法作进一步的发展(开发),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复议申请人已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厂房因没有房产证导致不能出租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待评估结果做出后将提交给本院。(四)鸿晖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第二项“鸿晖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二个月内办理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根据南海区法院于本执行异议一审期间去函佛山市南海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上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能否进行办理的回复,该局回复了三种不同情况的相关手续办理指引。由此可见,鸿晖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复议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鸿晖公司的异议请求。综上,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19)粤0605执异6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本院查明事实,撤销上述裁定书,并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使拖延九年之久的生效判决不致成为白条,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复议申请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在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缴纳契税和增值税的函》及邮寄凭证;2.《关于(2010)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81号案执行情况的函》(2018.5.14)、《关于被执行人尽快支付(2011)南法执字第596号执行案迟延履行金的函》(2018.10.18)、《关于被执行人尽快支付(2011)南法执字第596号执行案迟延履行金的函》(2019.7.23)、《关于请求尽快执行(2011)南法执字第596号案的函》(2019.8.19)、《关于请求尽快执行(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执行案并要求被执行人尽快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函》(2019.9.3);3.《租赁合同》及租金付款凭证;4.编号为世联估字GZ[2017]Z040001号《土地估价报告》;5.编号为世联咨字GZ2020ZJ(2)020002号《房地产咨询报告》;6.编号为世联咨字GZ2020ZJ(2)020004号《房地产咨询报告》。

经审查,复议申请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复议申请人鸿晖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南海区法院(2019)粤0605执异646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三项裁定,改为裁定“撤销(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的立案”。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2019)粤0605执恢2628号现阶段应继续执行881号判决第二判项关于鸿晖公司办理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内容,是错误。虽然佛山市南海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于2019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书面回复中未明确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不能补办,但是,该局明确了“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议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违法建筑工程处理事实办理的通知》(南府[2015]38号)办理有关手续”。经解读南府[2015]38号文的规定可知,在(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的立案之日2019年10月17日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明确是不能补办报建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的。具体如下:(一)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从内容上不符合可补办报建手续和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南府[2015]38号文第四条规定“为防止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位于建设圈内(即指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且不属于第三条所列情形的违法建筑工程,符合南府[2005]152号文规定的监管一批和补办一批的条件,按照本办法补办产权确认手续。《关于印发南海在建“五无”工程处理意见的通知》(南府[2005]152号)所针对的仅仅是2005年发文时在建的“五无”工程。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建于1994年,显然不属于南府[2005]152号文的管辖范畴。因此,也不符合南府[2015]38号文中可以补办的条件。(二)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从办理时间上不符合可补办报建手续和产权登记的条件。南府[2015]38号文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违法建筑工程,必须于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区联席会议同意补办手续的批文,否则不能按本办法补办产权确认手续。”及第十三条规定“补办违法建筑工程手续的,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以后不能按照本办法办理。”因此,目前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是明确不能办理的。综上,(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不具备可执行内容,应予撤销立案。请依法裁定。

复议申请人鸿晖公司在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南府〔2015〕38号文和南府〔2005〕152号文作为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复议申请人鸿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南海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是否应作为262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第二、鸿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三、2628号案是否应当继续执行。

对于焦点一,2628号案的执行内容,为881号判决的第二项:“变更南海区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鸿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上诉人**公司的登记手续,并办理前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广州港口公司对此应予协助”。从该判项内容可以看出,鸿晖公司负有办理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对此义务享有对应权利的当事人为**公司,而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并不享有对应权利。即使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主张**公司已被判决解散,但两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判决及其他证据,以证实两公司可承接**公司对应权利,因此,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主张其应作为262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对于881号判决第二项内容的迟延履行,是否是因为鸿晖公司的原因造成,以及是否因此给申请执行人带来损失,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案件的执行过程来看,负责执行的南海区法院已向有关部门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至今仍未能办理相关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原因并不清晰,双方对办理过户的费用亦存在争议,不能据此认为迟延履行完全是鸿晖公司的原因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主张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焦点三,根据2019年12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书面回复南海区法院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不能补办,故南海区法院认为2628号案现阶段应继续执行881号判决第二判项关于鸿晖公司办理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内容,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鸿晖公司认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南府〔2015〕38号文和南府〔2005〕152号文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不能补办,因此主张撤销2628号案的立案执行,复议申请人鸿晖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鸿晖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复议申请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19)粤0605执异64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执异6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健毅

审判员  陈秀武

审判员  冼富元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相聪

书记员黄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