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嘉晖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605执异6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804143B。

法定代表人:郭家源。

委托代理人:何俊灵,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沙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64765582。

法定代表人:彭燕文。

申请执行人: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东兴北路**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60790126。

法定代表人:彭森娣。

申请执行人: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7967B。

法定代表人:梁艳芬。

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石文,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群,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即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嘉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晖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鸿晖公司称,请求法院:1、撤销(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件的立案。2、撤销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执行令。事实与理由:一、法院同意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是错误的,本案的申执行人只能是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嘉达公司”)并非(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件的适格的申请主体。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的登记手续,并办理前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广州港口机械公司对此应予协助”中,异议人鸿晖公司不负有对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的履行义务。因此,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二、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目前没有可履行或可恢复执行的内容。应撤销本案的立案。1、判项“被上诉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以18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给上诉人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14日履行完毕。2、判项“南府国用(2003)第特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的登记手续”已于2017年7月6日履行完毕。3、判项“办理前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自该判决生效后就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上述地上建筑物建设于鸿晖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等于2007年7月9日签订《重组协议》之前,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知悉该地上建筑物在建设时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及竣工验收手续。(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1月生效,当时异议人向房管部门了解得到的回复是已无法补办多年前的建筑物报建及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办理产权证。此情况异议人鸿晖公司已于(2011)南法执字第596号执行案中明确告知法院并得到法院到房管部门的核实。三、法院按照申请执行人的主张责令异议人支付迟延履行金7485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不应承担迟延履行金。具体理由如下:(一)在处理本案的执行问题时,不能单纯按照生效判决内容机械地执行,而应弄清楚各方当事人及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地上建筑物权属的关系及相关历史事件的关系是:南海港口机械厂的股东为鸿晖公司(持股60%)与港机实业公司(持股40%),港机实业公司将其对南海港口机械厂的股权转让给广州嘉达公司,广州嘉达公司授权广州港口公司承接经营,广州港口公司(持股40%)与鸿晖公司(持股60%)于2007年成立新公司**公司,**公司的资产为涉案土地、建筑物,**公司由广州港口公司(持股40%)承包经营,鸿晖公司不直接经营。与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权属有关的历史事件为:1993年,鸿晖公司的前身(持股60%)与港机实业公司的前身(持股40%)组建南海港口机械厂(前身为:平洲重型金属结构厂);1994年,南海港口机械厂取得涉案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权属由鸿晖公司与广州港口公司共同拥有,其中鸿晖公司占60%,广州港口公司占40%;1994年,建设南海港口机械厂的厂房(含涉案地上建筑物),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02年,鸿晖公司符合税收优惠政策,鸿晖公司与港机实业公司一致同意涉案土地办理鸿晖公司名下的产权证,并约定办理划拨变成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所涉及的土地出让金由鸿晖公司承担60%、港机实业公司承担40%。2004年1月,南海港口机械厂还清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工程款,着手补办涉案建筑物的报建及竣工验收手续。2007年,港机实业公司将持有的股权及相应权利义务转让绐广州嘉达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将持有的40%股权及相应权利义务授权广州港口公司代为承接经营,鸿晖公司(持股60%)与广州港口公司(持股40%)组建成立**公司,对主要资产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分别占60%与40%份额,鸿晖公司与广州港口公司约定:办理涉案土地产权变更和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需要的费用由**公司承担。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广州港口公司独自承包经营**公司,派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的证照、印章、银行账户;鸿晖公司的不动产即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经鸿晖公司及广州港口公司一致同意,鸿晖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公司都不可用于对外抵押融资;在承包期内,广州港口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10年11月,(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办理涉案土地产权变更为**公司并办理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港口公司协助”。但没判决办证费用如何承担。2011年初,**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办理涉案土地产权变更及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初,鸿晖公司向税务部门了解,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产权税费超过100万元,应以登记产权人鸿晖公司的名义向税务部门缴交。但是,根据该土地的实际权属及《重组协议书》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公司支付60%,广州港口公司支付40%,此时,**公司印章及银行账户由广州港口公司控制,广州港口公司不愿意向鸿晖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税费款项。导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鸿晖公司向房管部门了解,因涉案地上建筑物建成于1994年,距今已经17年之久,当时没有办理报建手续、竣工验收手续,目前无法补办,也无法办理产权证。鸿晖公司将上述土地过户及地上建筑物办证情况告知南海法院执行法宫。2011年5月18日,南海法院要求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协助注销涉案土地旧土地证、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力**公司所有。2011年5月23日,土地登记信息记录涉案土地过户至**公司、作废原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期间,依据当时的税收政策涉案土地产权变更将产生超过100万元的巨额税费。鸿晖公司与广州港口公司未能就税费问题协商一致。2011年至2016年间,依据当时的税收政策涉案土地产权变更将产生超过一百万元的巨额税费。鸿晖公司与广州港口公司未能就税费问题协商一致。2017年,税收政策调整,涉案土地产权变更产生的税费低于1万元。2017年5月,**公司持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到税务部门办理涉案土地产权变更的纳税申报事宜。2017年7月,鸿晖公司向税务部门先行垫付了办理涉案土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税费,鸿晖公司保留追索广州港口公司承担40%税费的权利。2017年7月,**公司取得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产权证。从以上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及历史事件可反映出以下事实:1、涉案土地产权变更登记所涉税费按照约定由**公司承担,实际上广州港口公司应承担40%。但是,广州港口公司与鸿晖公司一直就税费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直接导致了涉案土地产权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关于判项“被上诉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的登记手续,广州港口机械公司对此应予协助”并没有判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税费如何承担。广州港口公司、**公司不按照《重组协议》的约定承担办证税费,导致无法办理涉案土地产权变更手续。2011年5月18日,南海区人民法院已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税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稿》,要求其协助注销涉案原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涉案土地变更为**公司所有。但是,**公司于2012年1月6日以税费事项未能与鸿晖公司达成最终处理方案为由向法院出具《暂缓执行申请书》要求暂缓执行。直到2017年5月,**公司才持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到税务部门办理涉案土地产权变更相关税费的手续。后于2017年7月6日才完成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而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一直由广州港口公司承包经营并控制相关的印章证件及银行账户,实际上是广州港口公司在办理**公司就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宜。而根据当时的税收政策需缴纳超过一百万元的巨额税费。直至2017年,因税收政策调整,涉案土地产权过户的税费调整为不足一万元,在广州港口公司与鸿晖公司仍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鸿晖公司先行垫付了税费,才能办理涉案土地产权变更手续。由此可见,该判项的履行过程,并非鸿晖公司不履行,而是广州港口公司与鸿晖公司就产权变更的巨额税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涉案地上建筑物非因鸿晖公司的原因而不能办理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鸿晖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涉案地上建筑物建设于1994年,既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也没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广州港口公司在2007年签订《重组协议》时就知悉上述情况。此后,经咨询房管部门后得知涉案地上建筑物因没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而无法补办报建手续并办理产权证。3、**公司没有受到经济损失。鸿晖公司和广州港口公司是**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60%和40%,也就是说,在鸿晖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司或广州港口公司均无法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抵押等方式获取利益,只能就地使用。事实上,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直在**公司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下。《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也记载了“2011年5月23日将此宗土地过户至**公司并作废原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三)迟延履行金的性质和目的在于惩罚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应当是以被执行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的。本案的迟延履行结果非因鸿晖公司原因造成,鸿晖公司不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综上,鸿晖公司没有不履行、也不是不愿意履行,而是(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中的非金钱给付义务在特定的时间里因历史原因、政策原因而不能履行。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

申请执行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辩称,一、广州港口公司及广州嘉达公司均为适格的主体,有权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履行判决义务主体为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权利主体为**公司,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全面履行义务,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金。广州港口公司与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为**公司两大股东。由此可知,本执行案系股东向公司履行义务,而公司的权益最终是要落实到具体的股东,如单独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不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港口公司作为股东的利益,此外,三申请执行人也是生效判决的原告,判决中也有广州港口公司要协助执行判决的内容,既然港口公司有协助义务,当然也应该有权作为申请执行人。同时港口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公司的实际运营方,由港口公司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公司的一切事务都是由港口公司负责,因此港口公司理应作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嘉达公司作为**公司的股权实际持有人,授权广州港口公司代为承接经营,故广州嘉达公司与广州港口公司作为本案迟延履行金的实际承受人,有权以受益人的身份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另外,鸿晖公司已向法院第二次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诉讼,若最终判决**公司解散,则本案的执行就会失去权利主体,鸿晖公司也会因此逃避履行判决义务。即使**公司解散会成立清算组处理未完结的债权债务,但若不把港口公司和嘉达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则会剥夺港口公司和嘉达公司主动要求法院强制执行鸿晖公司的权利。二、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未能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以没有可履行或可恢复执行的内容为由请求撤销立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起两个月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前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现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仅办理土地产权变更,并未对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进行办理完毕,也未支付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金,故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以没有可履行或可恢复执行的内容为由请求撤销立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未能在生效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土地产权变更及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鸿晖公司在判决生效起两个月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前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但是,被执行人鸿晖公司直至2017年7月6日才办理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土地产权变更手续,而地上建筑物及产权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完毕。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未能在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鸿晖公司继续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相应迟延履行金。关于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提及的一百万巨额税费问题,被执行人鸿晖公司并提供无任何书面文件,也并未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过协商。因此,被执行人鸿晖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无法证明继续履行《重组协议》存在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被执行人鸿晖公司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及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故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主张不承担迟延履行金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第5-6页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现鸿晖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重组协议》、不同意办理土地及建筑物的过户登记手续,则鸿晖公司应证明其在签订《重组协议》当时存在重大误解或签订后出现不可抗力以致继续履行《重组协议》对于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本案中,鸿晖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其在签订合同中无法预见的、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重大变化。因此,鸿晖公司无法证明继续履行《重组协议》存在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故鸿晖公司应继续履行《重组协议》的约定,按照上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及该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第13页认为原审对此认定恰当,但原审在其判决主文部分中对鸿晖公司所负之办理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未予提及,存在疏漏,本院予以纠正。故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主张不承担迟延履行金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未能在法律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金。五、迟延履行金的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被告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惩罚被执行人逾期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并不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且实际上,申请执行人也存在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并不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事实上,如案涉土地跟地上建筑物未实际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公司名下,因我国对于不动产采取的是“公示生效主义”原则,申请执行人**公司很难通过出租等方式获得收益,而申请执行人**公司在成立后,由于一直不能取得土地和地上建筑的产权,严重影响公司的收益。近年来,由于经济环境不好,**公司也想尽办法通过出租地上建筑来获取收益,但由于没有产权,承租方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因此一直无人愿意承租,最近才有人愿意短租,但租金远低于市场价格,可见没有产权的地上建筑即使能够通过出租的方式获得收益,其收益也远远低于有产权的建筑,因此申请执行人**公司存在相应损失。综上所述,被执行人鸿晖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对原告受理原告**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与被告鸿晖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作出(2009)南民二初字的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鸿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原告**公司的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广州港口公司协助办理签署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登记至原告**公司名下的手续;二、被告鸿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7年11月1日起以18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鸿晖公司承担,被告鸿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81号判决),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鸿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上诉人**公司的登记手续,并办理前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广州港口公司对此应予协助;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鸿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以18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9元,由被上诉人鸿晖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9元,由上诉人**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承担30000元,鸿晖公司承担1809元。该判决于2010年11月16日生效。

2010年12月28日,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881号判决第三项的违约金判项中鸿晖公司未支付的金额,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南法执字第596号。2011年7月6日,本院将执行款40602.7元退予两申请执行人,并收取了执行费1083.33元。该案执行完毕。

2011年2月28日,**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881号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2011年3月22日,本院向鸿晖公司邮寄送达(2011)南法执字第2825-1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前履行881号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5月18日,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作出(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请该局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一、注销南府国用(2003)第特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将上述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公司所有。2011年5月23日,本院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881号判决和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2011年7月5日,鸿晖公司向本院缴纳了该案的执行费500元。2012年1月11日,**公司向本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内容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一案【案号:(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就土地的过户问题基本达成一致意向,但由于办理过户应缴相关税费与被执行人鸿晖公司的2011年经营利润密切相关,需待其财务审计报告完成后才能达成最终处理方案,故此特申请暂缓本案的执行完毕,请予准许。

土地证号为国用(2003)第特02&tim**;×28号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打印时点为2016年1月27日)记载:该土地坐落于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土地使用权面积10925.2平方米,其中“判决转让栏”记载:2011年5月23日,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将此宗过户至**公司的名下,并作废原土地使用证。填发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税收完税证明【(161)粤地证05××××××99】记载: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面积1092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工业用地)契税134379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2239.7元,纳税人为**公司。填发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税收缴款书【(161)粤地证02××××21】记载: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面积10925.2平方米土地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2239.7元,纳税人为鸿晖公司。同日,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出具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反映鸿晖公司转让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10925.2平方米的房地产,经该局审核,已按“属免税范围的房地产转让”办理纳税事项,请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6月22日,**公司向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桂城房管)缴纳了不动产登记费550元。涉案土地于2017年6月19日登记在**公司名下,证号为粤(2017)佛南不动产权第01××××52号。**公司与鸿晖公司均确认,涉案土地于2017年7月6日完成**公司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公司陈述,填发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税收缴款书【(161)粤地证02××××21】记载的纳税人为鸿晖公司的印花税2239.7元,由**公司代垫交纳。

2019年10月17日,**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案的强制执行,要求鸿晖公司办理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粤0605执恢2628号,原案号为(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2019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执行令,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7485600元及执行费64828元,以上款项暂计7550428元。2019年12月12日,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函询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能否进行办理。2019年12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书面回复本院,内容为:一、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已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且尚未完工的,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二、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议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违法建筑工程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2015]38号)办理有关手续;三、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职能分工,关于产权登记手续变更请咨询不动产登记部门。

另查明,2003年12月18日,鸿晖公司与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签署《就联营企业南海港机厂有关问题协商纪要》(以下简称《协商纪要》),内容包括:南海港机厂1994年建厂期间应付南海二建平洲公司基建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由于当时没有按时验收等历史原因未能及时偿还,鸿晖公司同意由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代南海港机厂按1994年所欠工程款30万数额于2004年1月上旬前一次性清还;双方重申,南海港机厂现有土地10925.2平方米(16.388亩)的土地使用权属鸿晖公司和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双方共同投资的一部份,为双方共同拥有(即鸿晖公司占60%,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占40%);鸿晖公司利用企业转制机会,抓住充分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时机,对南海港机厂现有土地办理了国有出让手续,使该地块由国有划拨变成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鸿晖公司为此垫付的人民币1080973.80元,应当成为联营双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应按所有权的比例合理分担: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648584.28元),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承担40%(432389.52元)等。

2007年7月9日,鸿晖公司(作为甲方)、广州嘉达公司(作为乙方A)、广州港口公司(作为乙方B)、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重组协议》),约定:南海港口机械厂此前系甲方与丙方共同投资经营的联营厂,联营厂的资产为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南府国用(2003)第特02××28号,土地面积:10925.2平方米]及其上盖建筑物,甲方占联营厂资产60%,丙方占联营厂资产40%;乙方A购买丙方在南海港口机械厂的所有资产,乙方A授权乙方B负责承建和经营所购买的南海港口机械厂的资产;甲乙双方同意将南海港口机械厂原有联营关系重组为甲方与乙方B为股东的新公司,丙方退出联营,新公司名称暂定为**公司,新公司首期注册资本30万元,甲方以货币认缴出资18万元,乙方以货币认缴出资12万元,后期注册资金为南海港口机械厂现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资产,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南海港口机械厂现有的的上述土地及其上盖厂房、办公褛、宿舍(见原甲方和丙方联营协议书内的资产清单)作为实物出资归新公司所有,且甲方拥有新公司上述总资产额的60%,乙方B拥有新公司上述总资产额的40%;新公司成立后,由乙方B继续承包经营十年;甲方保证自新公司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将上述南海港口机械厂目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0925.2平方米)变更为新公司所有,并注明甲方占6成、乙方B占4成份额,甲方主办,乙方B协办,完善全部厂房、办公楼、宿舍的报建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争取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办妥,最迟不超过12个月,办理的费用(指政府部门的规费)由新公司负责支付;甲方将土地权证办理转入新公司名下时,乙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土地权属40%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等全部办证费用共432389.52元给甲方,土地权属60%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等条款。

2007年8月29日,**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住所地为佛,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沙尾工业区>

在听证中,异议人鸿晖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公司均确认: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一直由**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对异议人鸿晖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理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是否应作为(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以下简称262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主体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881号判决的判项内容,该判决的第二项即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的权利人为**公司,该判决第三项即违约金判项的权利人为广州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公司。鉴于上述判决的违约金判项内容已经本院(2011)南法执字第596号案执行完毕,而2628号案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是上述判决第二判项中的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以及鸿晖公司迟延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迟延履行金,故上述申请恢复执行内容的权利人仅为**公司,并不包括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对于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认为其是**公司的股东、实际运营方、881号判决第二判项确定义务的协助履行方,以及**公司被法院一审判决解散,如判决生效该公司将失去权利主体等为由认为其应作为2628号案申请执行人,鉴于**公司与广州嘉达公司、广州港口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且即使**公司被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也不影响**公司清算组代表该公司向鸿晖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认为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不应作为本院262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广州港口公司和广州嘉达公司在本院2628号案中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2628号案是否具备执行内容及应否撤销案件的问题。

(一)关于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异议人虽主张其于2011年从房管部门了解到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报建手续不能补办,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但未对此予以举证。经本院2628号案函询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该局回复为“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议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违法建筑工程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2015]38号)办理有关手续”。鉴于房管部门目前并未明确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不能补办,故本院2628号案现阶段应继续执行881号判决第二判项关于鸿晖公司办理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内容。异议在现阶段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本院2628号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迟延履行金的问题。1.已生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881号判决并未对鸿晖公司迟延履行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金作出判决。2.**公司与鸿晖公司均确认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一直由**公司使用。**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及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的迟延办理对其造成实际损失。3.881号判决对于第二判项中相关手续的办理费用并未进行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对《重组协议》约定的“办理的费用(指政府部门的规费)由新公司负责支付”的理解分歧及后续协商不一致所导致的881号判决第二判项内容的迟延办理,亦不宜仅归责于鸿晖公司。综上分析,异议人鸿晖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异议主张成立,本院2628号案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执行令中记载的“迟延履行金7485600元(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执行费64828元,以上款项暂计7550428元”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本院(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申请执行人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

二、撤销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执行令中的“迟延履行金7485600元(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执行费64828元,以上款项暂计7550428元”的内容。

三、驳回异议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杜广锵

审判员  植少佳

审判员  王志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