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执复18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沙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64765582。
法定代表人:彭燕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景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燕,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东兴北路65号自编25号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60790126。
法定代表人:彭森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末妮,该司员工。
被执行人: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804143B。
法定代表人:郭家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灵,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粤0605执异233、2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要求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晖公司)办理粤(2017)佛南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项下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
港口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对(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的执行。
执行法院查明:**公司、港口公司、广州嘉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诉鸿晖公司、港口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该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09)南民二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鸿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公司的登记手续,并由港口公司协助办理前述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登记至**公司名下的手续;二、鸿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以18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给港口公司、嘉达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公司、港口公司、嘉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81号判决),判决:一、维持(2009)南民二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2009)南民二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南府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公司的登记手续,并办理前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港口公司对此应予协助;三、变更(2009)南民二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以18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给港口公司、嘉达公司。该判决于2010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12月28日,港口公司、嘉达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上述881号判决第三项的违约金判项中鸿晖公司未支付的金额,该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南法执字第596号。2011年7月6日,该院将执行款40602.7元退予两申请执行人,并收取了执行费1083.33元。该案执行完毕。
2011年2月28日,**公司、港口公司、嘉达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上述881号判决第二项的内容,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2011年3月22日,该院向鸿晖公司邮寄送达(2011)南法执字第2825-1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限令鸿晖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前履行881号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5月18日,该院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作出(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请该局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一、注销南府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将上述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变更为**公司所有。2011年5月23日,该院将佛山中院881号判决和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2011年7月5日,鸿晖公司向该院缴纳了该案的执行费500元。2012年1月11日,**公司向该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内容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鸿晖公司一案【案号:(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就土地的过户问题基本达成一致意向,但由于办理过户应缴相关税费与被执行人鸿晖公司的2011年经营利润密切相关,需待其财务审计报告完成后才能达成最终处理方案,故此特申请暂缓本案的执行完毕,请予准许。
土地证号为国用(2003)第特020028号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打印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记载:该土地坐落于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土地使用权面积10925.2平方米,其中“判决转让栏”记载:2011年5月23日,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将此宗过户至**公司的名下,并作废原土地使用证。填发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税收完税证明【(161)粤地证××】记载: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面积1092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工业用地)契税134379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2239.7元,纳税人为**公司。填发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税收缴款书【(161)粤地证××】记载: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面积10925.2平方米土地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2239.7元,纳税人为鸿晖公司。同日,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出具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反映鸿晖公司转让南海区平洲沙尾工业区10925.2平方米的房地产,经该局审核,已按“属免税范围的房地产转让”办理纳税事项,请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6月22日,**公司向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桂城房管)缴纳了不动产登记费550元。涉案土地于2017年6月19日登记在**公司名下,证号为粤(2017)佛南不动产权第0××2号。**公司与鸿晖公司均确认,涉案土地于2017年7月6日完成**公司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公司陈述,填发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税收缴款书【(161)粤地证××】记载的纳税人为鸿晖公司的印花税2239.7元,由**公司代垫交纳。
2019年10月17日,**公司、港口公司、嘉达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案,要求鸿晖公司办理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支付迟延履行金。该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粤0605执恢2628号。2019年11月7日,该院作出(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执行令,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7485600元及执行费64828元,以上款项暂计7550428元。
后鸿晖公司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件的立案。2.撤销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执行令。该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0605执异646号。2019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2019)粤0605执异646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异464号裁定),裁定:一、驳回本院(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港口公司、嘉达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二、撤销该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执行令中的“迟延履行金7485600元(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执行费64828元,以上款项暂计7550428元”的内容。三、驳回鸿晖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后**公司、港口公司、嘉达公司、鸿晖公司均对该裁定不服,申请复议。佛山中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粤06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复34号裁定),裁定:驳回**公司、港口公司、嘉达公司、鸿晖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执异646号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后**公司、港口公司、嘉达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粤执监105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监105号裁定),裁定:驳回**公司、港口公司、嘉达公司的申诉请求。
2019年12月12日,该院向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函询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能否进行办理。2019年12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书面回复本院,内容为:一、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已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且尚未完工的,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二、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议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违法建筑工程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2015]38号)办理有关手续;三、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职能分工,关于产权登记手续变更请咨询不动产登记部门。2020年7月1日,本院向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南海分局(规划)函询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能否补办报建手续及申请补办报建手续的申请主体、所需材料、程序等。2020年8月2日,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南海分局书面回复该院,内容为:一、经查阅,来函所述地块建筑物未在该局办理相关规划报建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物。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原则,已将以上违法案件线索移交区城市管理局查处。二、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规定,若该违法建筑物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应由土地权属人在限期向规划部门补办审批手续,限期内未报批的,应予拆除。
2020年12月28日,该院作出(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港口公司、嘉达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已被驳回,**公司申请执行的迟延履行金及相应的执行费也被驳回,关于**公司申请执行要求鸿晖公司办理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现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南海分局已答复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无法办理证照属于客观不能,即使该违法建筑物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也应由土地权属人补办手续,而现在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公司,故本案已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件的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分析如下:一、终结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本案中,**公司请求继续执行的判项内容为“鸿晖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前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港口公司对此应予协助”,因此,本案的争议在于对**公司的行为请求权是否具有继续执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二、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若该违章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应由土地权属人在限期向规划部门补办审批手续,限期内未报批的,应予拆除。而涉案土地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人为**公司,依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建构筑物补办不动产权手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现有政策已对补办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条件进行了规定,相关补办手续的申请主体应为**公司。三、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建筑物符合补办不动产权证的条件且因鸿晖公司的原因而不能补办手续,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鸿晖公司存在故意设置障碍阻扰**公司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具有继续执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该院对本案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公司、港口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公司、港口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执异233、248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对(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2021)粤0605执异233、248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裁定书认定混淆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补办不动产权手续的申请主体和实际义务主体,鸿晖公司作为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实际义务主体,应当继续履行相应义务。
(一)鸿晖公司需履行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报建和产权登记两项义务,不应因为鸿晖公司履行涉案土地变更登记义务,导致涉案土地权属人变更为**公司,就变相免除鸿晖公司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报建和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
鸿晖公司与港口公司及嘉达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南海港口机械厂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重组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鸿晖公司应在**公司申请人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公司所有,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最迟不超过12个月完善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
另外,881号判决及执复34号裁定也确定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变更手续、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义务人是鸿晖公司。
因此,鸿晖公司负有两项独立的义务:1.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只有上述两项义务均完成后,鸿晖公司的义务才履行完毕。而且,先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从而将涉案土地登记至**公司名下,显然是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前置程序。
因此,不应因为鸿晖公司履行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义务,导致涉案土地权属人变更为**公司,就直接认定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均应由**公司自行办理。否则,就相当于变相免除了鸿晖公司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报建和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
(二)相关部门要求补办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不动产权证的申请人应为土地权属人**公司,并不会导致鸿晖公司不能履行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义务。
相关部门要求补办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不动产权证的申请人应为土地权属人**公司,实际只是要求应以土地权属人**公司的的名义进行申请,但实际并不影响由鸿晖公司作为实际义务主体负责具体的申办事宜,鸿晖公司完全可以用申请人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
因此,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变更为**公司,并不会导致鸿晖公司不能履行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义务。
(三)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是由鸿晖公司所建造的,故实际只有鸿晖公司才能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
从重组协议的约定来看,既然鸿晖公司在重组协议协中确认其承担办理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那么其必然应当具备办理相关手续的条件。而且,法院也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了鸿晖公司能够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另外,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是由鸿晖公司所建造的,于1993年已建成完工,相关的报建材料也均由鸿晖公司持有,故实际也只有鸿晖公司才能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正是由于鸿晖公司拒不履行重组协议及生效判决义务才导致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至今未能办理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
因此,虽然涉案土地的权属人现为**公司,但实际只有鸿晖公司才能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鸿晖公司有义务以申请人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原审裁定以“现有政策已对补办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条件进行了规定,相关补办手续的申请主体应为申请执行人”为由,认定本案不具有继续执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混淆了申请主体与实际义务主体,在法律及事实上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二、原审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建筑物符合补办不动产权证的条件且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不能补办手续,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被执行人存在故意设置障碍阻扰申请执行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为由,认定本案不具有继续执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显然不当加重了**公司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可以补办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公司已充分履行举证义务。
首先,生效的881号判决已经确定由鸿晖公司完成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
其次,《佛山市南海区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建构筑物补办不动产权手续实施办法(试行)》(南府[2020]63号)明确规定,南海区的“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建构筑物”(即2018年2月26日前已完成建设行为的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建构筑物)是可以通过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补办不动产权证的。
因此,**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充分说明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公司已充分履行举证义务。
(二)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至今未能办理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是鸿晖公司拒不履行义务造成的,如鸿晖公司认为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不能补办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应由鸿晖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涉案土地地上建筑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正是由于鸿晖公司原因造成。鸿晖公司自重组协议签订后拒绝履行协议义务,拒不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后经法院判决及**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拒不履行。因此,在**公司已充分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如鸿晖公司认为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不能补办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则鸿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在鸿晖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则应当支持**公司的请求,继续执行(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
但是,原审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建筑物符合补办不动产权证的条件且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不能补办手续,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被执行人存在故意设置障碍阻扰申请执行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为由,认定本案不具有继续执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明显是不当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基于以上两点,原审裁定书以**公司未能举证为由,直接认定本案不具有执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三、原审裁定书错误认定本案不具有继续执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从而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将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
**公司现已进入清算阶段,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产权是否能够登记至**公司名下将严重影响**公司资产处理的最终价值及资产的处理方式,进而对**公司及其股东权益造成巨大影响。
因此,执行法院在原审裁定书中错误认定本案不具有继续执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从而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将导致**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造成巨大损害,故该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佛山中院撤销(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执行裁定书、(2021)粤0605执异233、2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执行(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并责令鸿晖公司办理涉案粤(2017)佛南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项下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
复议申请人港口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对(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执行法院(2021)粤0605执异233、248号执行裁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裁定书认定“现有政策已对补办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条件进行了规定,相关补办手续的申请主体应为申请执行人”,该认定混淆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补办不动产权手续的申请主体和实际义务主体。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和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是鸿晖公司负有的两项独立且有先后顺序的义务,这两项义务是经过各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及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必须由鸿晖公司承担的。鸿晖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此本案能够、也必须继续执行。原审裁定书的认定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存在错误。
(一)鸿晖公司与港口公司及嘉达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重组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鸿晖公司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公司所有,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最迟不超过12个月完善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可见鸿晖公司的义务为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并且,应先办妥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再办理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由此可见,鸿晖公司负有两项独立的义务:1.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产权登记手续。并且,该两项义务有完成的先后顺序,涉案土地权属人变更为**公司后,地上建筑物的产权才能登记至**公司名下,只有上述两项义务均完成后,鸿晖公司的义务才履行完毕。
2.重组协议、881号判决及执复34号裁定均确定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变更手续、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义务人是鸿晖公司,即鸿晖公司负有的是实际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而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产权登记手续的前置条件就是涉案土地已登记至**公司名下,相关部门要求补办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不动产权证的申请人为土地权属人(即**公司)并不影响由鸿晖公司负责具体的申办事宜,只不过鸿晖公司要以**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并非免除鸿晖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因此,涉案土地的权属人现为**公司并不会、也当然不会导致免除鸿晖公司履行判决义务的后果,本案应继续执行,鸿晖公司也应继续履行相应义务。
3.重组协议的签订合法有效,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约定鸿晖公司负有办理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也是鸿晖公司确认的,因此其必然具备办理相关手续的条件,法院也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了鸿晖公司能够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若真如鸿晖公司所称其没有持有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相关报建材料,那其为何要签订这份必然会违约的协议?若鸿晖公司不具备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为何法院会判决由其承担上述义务?实际上,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由鸿晖公司于1993年已建成完工,相关的报建材料也均由鸿晖公司持有,除了鸿晖公司,其他人也办不了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也正是由于鸿晖公司自始至终拒不履行重组协议及生效判决义务才导致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至今未能办理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
4.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18日颁布的《佛山市南海区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建构筑物补办不动产权手续实施办法(试行)》(南府[2020]63号),补办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不动产权证还需接受相关行政处罚,该处罚是由于鸿晖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造成,处罚结果也理应由鸿晖公司承担。
因此,虽然涉案土地的权属人现为**公司,但鸿晖公司有义务,并且也能够继续以权属人的名义完成补办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不动产权证的手续。原审裁定以“现有政策已对补办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条件进行了规定,相关补办手续的申请主体应为申请执行人”为由,认定本案不具有继续执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混淆了申请主体与实际义务主体,在法律及事实上均存在错误。
二、原审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建筑物符合补办不动产权证的条件且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不能补办手续,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被执行人存在故意设置障碍阻扰申请执行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为由,认定本案不具有继续执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裁定书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上述裁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若要作出上述裁定,应该由鸿晖公司举证证明其不能补办,而不应由**公司举证证明可以补办。
(一)881号判决已经确定由鸿晖公司完成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以上事实说明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是由于鸿晖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才导致至今未能办理,现原审裁定书认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建筑物符合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是罔顾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逻辑上也存在错误,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能够办理不动产权证是通过生效判决确认的,**公司依据判决申请执行,已经是最充分的证明,无需再另行举证。而本案是否具有执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应在于鸿晖公司是否能够补办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不动产权手续,应由鸿晖公司举证证明其不能补办。鸿晖公司自称没有持有相关报建资料也只是为了逃避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如前所述,鸿晖公司自愿签订重组协议即说明其具有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能力,现在其又称没有持有办理手续的相关资料,无法办理,该陈述自相矛盾,法院应要求其提供进一步的证明。现原审裁定书直接认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进而认定本案不具有执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是错误的。
(二)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建构筑物补办不动产权手续实施办法(试行)》(南府[2020]63号),南海区的“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建构筑物”(即2018年2月26日前已完成建设行为的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建构筑物)是可以通过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补办不动产权证的。因此,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按目前的政策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事实上,至今也没有任何政府部门明确答复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不能补办不动产权证,由于鸿晖公司从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过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相关主管部门自然无法对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能否办理报建及产权登记进行审核和作出客观评价。
(三)涉案土地地上建筑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正是由于鸿晖公司原因造成。鸿晖公司自重组协议签订后就一直拒绝履行协议义务,拒不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后经法院判决及港口公司、**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拒不履行,其从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过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也未提供过任何办理相关手续的资料。如前所述,鸿晖公司具备办理涉案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否则其不会签订重组协议,法院也不会判决由其履行办理涉案建筑物的义务。而鸿晖公司在签订重组协议后自始至终都拒绝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也可以证明是由于鸿晖公司原因而不能补办手续。鸿晖公司现还称其没有持有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相关报建材料,实际上其就是故意隐藏和不提交相关材料,设置障碍逃避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
三、原审裁定书驳回港口公司的异议请求,使得鸿晖公司作为严重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人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有违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法院在港口公司及**公司、嘉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案号:(2011)南法执字第2825号],仅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之后再未采取过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涉案土地的过户登记也是港口公司及**公司、嘉达公司经过6年多在相关部门间奔走努力才完成的。如前所述,鸿晖公司应当、也可以继续履行补办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不动产权证的手续,但法院不仅未继续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反而作出原审裁定书,认定本案不具有继续执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驳回了港口公司的异议申请,必然导致鸿晖公司成功逃避应承担的责任,完全没有违约成本,并且将其违法成本转嫁到港口公司及**公司。港口公司希望法院的生效判决不会成为一纸空文,任由鸿晖公司任意蔑视和践踏,恳请法院维护司法权威!
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终结执行的情形,原审裁定书驳回港口公司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现港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恳请佛山中院依法支持港口公司的请求。
被执行人鸿晖公司就**公司提出的复议辩称,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件的执行,是正确的,该案不应再向鸿晖公司实施执行措施,应当终结执行。
二、执行法院在(2021)粤0605执异233、248号案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并认为(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是因为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进行、从而终结执行程序,是正确的。港口公司所提复议理由,均偏离该争议焦点,**公司的复议主张及分析均是错误的。
三、**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观点与事实及原有生效法律文书不符,是错误的。具体如下:
(一)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多年来未能办理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是因为缺失相关的报建验收手续及资料,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鸿晖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错,鸿晖公司没有拒不履行义务。执行法院执异646号裁定、佛山中院执复34号裁定、省高院执监105号裁定均认同了鸿晖公司上述观点。
(二)**公司称是鸿晖公司建设的,纯属子虚乌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鸿晖公司没有持有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相关报建材料是正常、合理的。根据佛山中院(2020)粤06执复34号案中所质证并认定真实的一份证据《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与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联营企业南海港机厂有关问题协商纪要》中的第二条(即第2页第1行)所述内容“南海港机厂1994年建厂期间应付南海二建平洲公司机建款……”可以得出的事实是: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建于1994年、建设单位是南海港机厂、施工单位是南海二建平洲公司、鸿晖公司与前述两个企业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即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不是鸿晖公司建设的。
(三)**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办理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的申办主体,**公司要求鸿晖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来申办,且需法院强制执行,是没有实际意义和必要的。所谓的申办手续,就是以**公司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提交申办申请资料。鸿晖公司在(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中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鸿晖公司曾多次向有关部门提交申办资料,但因缺少图纸、竣工验收资料等而不能办理。因此,能否办理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重点不在于谁去提交资料,重点在于资料是否齐全。鸿晖公司作为**公司的大股东,持有60%的股份,是涉案地上建筑物办理产权登记后的最大受益者,鸿晖公司没有理由也不可能故意能办不办。
(四)现**公司正处于清算程序,有关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已由**公司清算组办理中。目前已完成地上建筑物的测绘及价值评估工作。在此过程中,鸿晖公司已按照**公司清算组的要求按时支付有关费用,积极支持配合相关工作的开展。这方面完全没有强制执行鸿晖公司的必要。
四、目前,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经法定程序进行了测绘和价值评估,其中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评估结果是假设地上建筑物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下作出的。因此,若能按照该评估价值结果变卖地上建筑物的话,即使在处理该财产前未能办理地上建筑物的产权登记手续,均不会对**公司和港口公司的利益造成影响。
综上,(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件不具有继续执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是正确的。**公司的异议及复议理由,绝大部分是重复(2019)粤0605执异646号案、(2020)粤06执复34号案、(2020)粤执监105号案中的有关主张,而相应的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已证实港口公司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复议申请,裁定维持执行法院(2021)粤0605执异233、248号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鸿晖公司就港口公司提出的复议辩称,与对**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其中第三点第(二)点略有不同,第三点增加第(五)点,具体如下:
(二)港口公司称“鸿晖公司自愿签订《重组协议》即说明其具有办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能力”“鸿晖公司故意隐瞒和不提供相关办证资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鸿晖公司没有持有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相关报建材料是正常、合理的。根据佛山法院(2020)粤06执复34号案中所质证并认定真实的一份证据《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与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联营企业南海港机厂有关问题协商纪要》中的第二条(即第2页第1行)所述内容“南海港机厂1994年建厂期间应付南海二建平洲公司机建款……”可以得出的事实是: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建于1994年、建设单位是南海港机厂、施工单位是南海二建平洲公司、鸿晖公司与前述两个企业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即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不是鸿晖公司建设的。即港口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鸿晖公司持有且拒绝提供办证所需资料。
(五)鸿晖公司不能履行881号判决中关于涉案地上建筑物的报建及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是因为不能归责于鸿晖公司的客观原因。港口公司所称的“违约成本”已经在(2019)粤0605执恢2628号案中主张,且已经由执行法院执异646号裁定、佛山中院执复34号裁定、省高院执监105号裁定书中处理,结果均认定鸿晖公司无需支付迟延履行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公正的。港口公司现又重复主张,实际上是港口公司在挑战司法权威和浪费司法资源。
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申请执行鸿晖公司办理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是否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
本案中,执行法院于2020年7月1日向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南海分局(规划)函询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能否补办报建手续及申请补办补办报建手续的申请主体、所需材料、程序等,该局于2020年8月2日回复,内容为:一、经查阅,来函所述地块建筑物未在该局办理相关规划报建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物。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原则,已将以上违法案件线索移交区城市管理局查处。二、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规定,若该违法建筑物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应由土地权属人在限期向规划部门补办审批手续,限期内未报批的,应予拆除。根据该回复内容,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但该违法建筑物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的,应由土地权属人在限期内向规划部门补办审批手续,限期内未报批的,应予拆除。现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已变更为**公司,即**公司具备补办相关手续的主体资格。鸿晖公司是**公司的股东,其基于股东资格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司财产最大化的受惠方,故主观上不存在阻扰**公司补办相关手续的故意。在**公司本身具备补办相关手续的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符合补办不动产权证的情形下,本案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即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执行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港口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执异233、248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广州港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执异233、2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海荣
审判员  李蔚婕
审判员  陈秀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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