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1688号
原告:广州市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龙溪大道以南、西南高速公路以西广州花卉博览园科技示范区A32号场。
法定代表人:欧阳术松,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城郊街向阳路1号1梯3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荣、刘珊,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以1925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以1225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止,以925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5月3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止,以775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1月9日止,以575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5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742元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项目名称:从化温泉镇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设施栽培建设),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化温泉镇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设施栽培建设采购项目,工程项目为设施农业配套设施,工程地点为从化市温泉镇新南村。工程验收完结后,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该欠款协议载明“今欠广州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壹玖万贰仟伍佰叁拾壹元正(¥192531),定于2016年5月1日之前结清”,落款处有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和被告**的签名。两被告未在2016年5月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在2016年8月1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我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广州市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叁拾壹元正(¥192531),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伍万元正,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伍万元正,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归还”,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2016年12月13日,被告**以个人名义转账还款70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以个人名义转账还款30000元,2018年5月31日被告**以个人名义转账还款15000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微信转账还款20000元,2019年11月10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微信转账还款3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逾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为《合同书》等材料没有对拖欠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利息的计算应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此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利息,利息请求无理,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款项的原因在于原告从未向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由于该项目属于广州市财政扶持的农业项目,符合《广州市农业项目以奖代补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广州市财政的补助资金,由于原告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导致了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法申请该投资项目投资款三分之一的补助资金,导致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重大损失;2.由于目前的税率改革,工程款税率已经较之前有所降低,因此,该合同款项的金额也应予相应的调整,予以降低;3.被告**仅仅是作为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确认此前的欠款,并未以实际行动加入该笔债务。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有如下回应意见:1.关于发票问题,发票必须由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还款之后才出具的。在本案中,两被告的工程欠尾款尚未支付,所以开具发票的理由不成立;2.有关税率问题,因为合同已经经双方签订并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税率变动,并不影响合同的条款,两被告关于税率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当中,被告**都以独立的主体签名确认所签工程款的尾款,因此从法律上属于主动承担债务,并经原告同意主动承担债务的法律事实。另外,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当中,之前被告**都以其个人名义或其老婆的名义作出实际行动来支付所欠的尾款,并以实际行动予以部分履行。
原告广州市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化温泉镇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设施栽培建设采购项目;
2.欠款协议,
3.欠条,
证据2-3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后,确认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2531元,后签订欠款协议于欠条落款处均有被告**的签名,证明被告**自愿加入债务承担;
4.原告与被告**往来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还款信息及银行转账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已偿还138000元。
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项目金额160万元,而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仅需要该金额三分之一的发票,在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大部分工程款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任何发票。根据合同第五条“合同工期”第4点的规定,该合同款项包含税金等相应费用,因此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向税局投诉要求原告补开发票;对于证据2-3的表述均为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从未以其个人身份确认参与该笔债务;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等个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项目名称:从化温泉镇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设施栽培建设)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化温泉镇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设施栽培建设采购项目;工程类别为设施农业配套设施;工程地点为从化市温泉镇新南村;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合同价款是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已包括直接工程式费、间接费、利润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等各项应有费用;工程验收完结后,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载明:“今欠广州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壹玖万贰仟伍佰叁拾壹元正(¥192531),定于2016年5月1日之前结清”,落款处有被告**签署“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内容,并加盖了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8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我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广州市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叁拾壹元正(¥192531),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伍万元正,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伍万元正,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归还”,落款处由被告**签署“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内容。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转账还款7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5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微信转账还款20000元,被告委托周蓓于2019年11月10日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元。
另查明,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欠条》进行审查,本院依法认定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4531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告已完成涉案的工程义务,但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物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4531元,被告**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被告**是否需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股东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在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的个人独资股东,现**并未就其持股期间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状况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依法应当对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54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以1925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以1225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止,以925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5月3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止,以775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12月18日至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75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止至2019年11月9日止,以5753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53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广州市汇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7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要求被告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劳灿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燕
曾汨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