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新余盛邦原生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龙溪大道广州花卉博览园科技示范区A32号场。
法定代表人:欧阳术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林,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盛邦原生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孔目江欧里镇。
法定代表人:陈永得,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系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杉,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今日景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花卉世界。
法定代表人:陈永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盛邦原生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今日景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景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盛邦公司对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工程款及利息与今日景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利息为824,935.4元(暂算至2020年10月26日,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盛邦公司与今日景艺公司应当对长俊公司承建的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及相关项目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1.陈永得系盛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代表着盛邦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014年11月14日,长俊公司与盛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得、今日景艺公司签订了《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项目圆拱智能温室通道连接工程建设合同》,双方约定由长俊公司承包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项目圆拱智能温室通道连接工程。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盛邦公司与今日景艺公司应当对长俊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盛邦公司在与长俊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上,对其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确定,并加盖了盛邦公司的公章,理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015年10月26日,长俊公司与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三方进行了结算,确认长俊公司的工程款合计7,159,544.20元,已付工程款2,537,989元,尚余4,621,555.20元工程款未支付到位。盛邦公司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确定,加盖了盛邦公司的公章。
盛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邦公司认为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长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立即向长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21,555.20元、逾期付款利息1,058,273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7日,长俊公司与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签订《新余盛邦原生态综合示范农场项目——新余展示中心工程购销合同》,约定长俊公司为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在展示中心安装温室,工程造价400元/m2,面积9120m2,工期90天,并约定了付款、验收等事项。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长俊公司申请,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长俊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单。2012年8月7日,长俊公司与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签订《新余盛邦原生态综合示范农场项目新余组装薄膜温室工程购销合同》,约定由长俊公司为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组装薄膜温室,工程造价105元/m2,面积20000m2,工期135天,并约定了付款、验收等事项。2013年10月23日,长俊公司就已完成的10912m2向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在申请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11月14日,长俊公司与今日景艺公司签订《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项目圆拱智能温室通道连接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长俊公司承包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项目圆拱智能通道连接工程项目,总造价1,993,992.30元(以实际工程面积计算),工期30天,并约定了付款、验收等事项。后长俊公司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及百花餐厅、儿童乐园、餐厅仓库等相关工程。2015年10月26日,经长俊公司与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对账,确认展示中心已完工部分造价为3,264,000元,组装薄膜温室已完工部分造价为1,145,760元,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及相关项目工程造价共计3,045,451.85元,其中未完工295,667.65元,即已完工部分造价为3045451.85-295667.65=2,749,784元。截至该日,盛邦公司已向长俊公司支付工程款2,537,989元。后长俊公司向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长俊公司与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签订了《新余盛邦原生态综合示范农场项目——新余展示中心工程购销合同》及《新余盛邦原生态综合示范农场项目新余组装薄膜温室工程购销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俊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行为明显违约,故长俊公司要求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项目圆拱智能温室通道连接工程建设合同》,虽然合同文本在发包方一栏上写的是“新余今日百花欢乐大世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但加盖的公章为今日景艺公司的公章,法人签名为陈永得,故该合同应系今日景艺公司与长俊公司所签订,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长俊公司依据该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今日景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长俊公司在诉请中称该合同实际系其与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共同签订,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虽系同一法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其本身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长俊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系长俊公司与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共同签订,故长俊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项,长俊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根据长俊公司、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三方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对账清单,截至该日展示中心已完工部分造价为3,264,000元,组装薄膜温室已完工部分造价为1,145,760元,盛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537,989元,故对于《新余盛邦原生态综合示范农场项目——新余展示中心工程购销合同》及《新余盛邦原生态综合示范农场项目新余组装薄膜温室工程购销合同》,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还应向长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264000+1145760-2537989=1,871,771元,从2015年10月26日算至2019年10月26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871771×6%×4年=449,225元,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还应继续以本金1,871,771元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10月27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6日,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及相关项目工程造价共计3,045,451.85元,其中未完工295,667.65元,即已完工部分造价为3045451.85-295667.65=2,749,784元,该款项应由今日景艺公司予以支付。从2015年10月26日算至2019年10月26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749784×6%×4年=659,948元,今日景艺公司还应继续以本金2,749,784元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10月27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俊公司工程款1,871,771元,支付利息449,225元(暂算至2019年10月26日),并继续以本金1,871,771元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10月27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今日景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俊公司工程款2,749,784元,支付利息659,948元(暂算至2019年10月26日),并继续以本金2,749,784元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10月27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长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9元,由今日景艺公司承担,盛邦公司对其中的20,882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盛邦公司是否应对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及相关项目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盛邦公司是否应对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及相关项目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长俊公司主张合同有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盛邦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盛邦公司的公章,盛邦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项目圆拱智能温室通道连接工程建设合同》为长俊公司与今日景艺公司签订,盛邦公司未在合同文本上盖章,并非合同主体。今日景艺公司与盛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合同文本上即便有该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足以证明盛邦公司为该合同发包方。其次,长俊公司、盛邦公司、今日景艺公司三方盖章的对账清单虽对案涉三个合同所涉工程之工程款进行了对账,但该对账清单对展示中心、组装薄膜温室、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及相关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区分,且明确载明了各个项目对应的公司名称,无法据此认定盛邦公司是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及相关项目的发包方。长俊公司主张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及相关项目实质上是盛邦公司开发,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盛邦公司在载有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及相关项目工程款之对账清单上盖章的行为是否可视为盛邦公司对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及相关项目所欠工程款的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债务加入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盛邦公司仅在对账清单上盖章,且该对账清单上有涉及盛邦公司的展示中心、组装薄膜温室两个工程,因此,盛邦公司在对账清单上的盖章行为不足以证明盛邦公司对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及相关项目所涉工程款有债务加入的意愿。综上,长俊公司关于盛邦公司应对新余百花欢乐大世界及相关项目工程款和利息与今日景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98元,由广州市长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刚
审 判 员 艾力钊
审 判 员 赵卫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何 婷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