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原告制作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239641元。同月8日,原告方将结算书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模环乡琚家村村民委员会书记***签收,21日双方签收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结算,并约定:接收方同意将在收到之日起按法定审查期限审计完毕并予以答复,如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未答复,视同认可原告方报送资料和结算数额。被告方接收上述资料后至今未给原告书面意见或答复。******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形成的补充协议、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原、被告在接收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时形成的约定系双方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如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双方约定答复期限为法定审查期限,本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期限为60天。被告在接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60天内未答复,视为认可原告方报送资料及结算数据。现原告请求按照竣工结算书的结算价239641元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元及利息,因招标办法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不计息),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16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该笔保证金,现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计付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游县模环乡琚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964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龙游县模环乡琚家村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已减半),保全费1720元,合计4167元,由被告龙游县模环乡琚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