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模环乡坞坎村村民委员会、龙游县模环乡坞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25民初1824号
原告: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环河步行街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6845080234)
法定代表人:童晓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模环乡坞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模环乡坞坎村坞坎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825ME02174895)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龙游县模环乡坞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模环乡坞坎村。(机构信用代码:Q993308250001713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平建设)与被告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模环乡坞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坞坎村委)、龙游县模环乡坞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坞坎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平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坞坎村委法定代表人***、被告坞坎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0210元,并支付自审计结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18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企业,被告于2015年7月12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便服务民中心大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任务,并通过验收。经过审计,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10210元。被告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结算尚欠260210元,商定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坞坎村委、坞坎村经济合作社均辩称,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事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210也事实,但目前村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并同意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但不同意支付保全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2015年7月12日,坞坎村委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便民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任务,并通过验收。2016年6月18日,经过审计,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10210元。后坞坎村经济合作社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019年3月18日,坞坎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了对账单1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6021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诸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费1845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工程款利息支付日期。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应当自审计日即2016年6月18日开始计算。两被告则认为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结算书按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价相关规定审核结束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5%,5%余款作保证金按现行保修规定,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但2019年3月18日坞坎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了对账单,对于所欠工程款260210元,原告同意一个月内付清,已经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9年4月18日开始计算。二、保全费的负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理当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抗辩系原告自身的行为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坞坎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方已经按约完成了建设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两被告就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210元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为此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60210元及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损失并承担保全费184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模环乡坞坎村村民委员会、龙游县模环乡坞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0210元及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模环乡坞坎村村民委员会、龙游县模环乡坞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保全费18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3元,减半收取计2602元,由被告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模环乡坞坎村村民委员会、龙游县模环乡坞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