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25民初183号

原告: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环河步行街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6845080234)

法定代表人:童晓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小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县模环乡琚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模环乡琚家村。

法定代表人:余志宏,村民主任。

原告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游县模环乡琚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县模环乡琚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取得龙游县模环乡琚家村村内砼路面加宽工程的施工权,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后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了自己全部义务,至2015年4月16日该工程完工。此后,原告依照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收到上述资料后当日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为合格。至此,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39641元,但被告自收到原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意见,也不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工程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964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公开招标备案表、招标公告、招标须知、招投标办法、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中标取得涉案工程施工权,涉案工程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价格以工程量按实结算,保证金15000元在工程结束后退回等事实;

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交纳15000元招标保证金的事实。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组成合同文件、价款与支付等都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涉案工程价款采取固定单价计算并约定单价的事实;

开工报告一份、工程签证单四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工程量得到被告认可并约定竣工结算时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事实,及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6日竣工交付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接收一份,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已接收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的事实。双方约定被告在接收上述资料后,应在20天内审计完毕并予以答复,如果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答复视为认可原告报送的结算报告,根据结算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9641元。

被告龙游县模环乡琚家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龙游县模环乡琚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1日,原告中标取得被告发包的模环乡琚家村村内砼路面加宽工程的施工权。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日历天数6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财政审定预算价191013元,下浮率12%;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项目完工后凭工程验收意见及工程结算支付30%,支付应由驻现场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甲方代表审定签字,报甲方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经审计单位审计并扣除5%***后付清余款(凭项目竣工相关资料及合法票据原件);竣工结算方式为,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及时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委托审价按照《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龙政办发{2006}109号)、《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审核管理实施办法》(龙政办发{2008}90号)、《龙游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委托审价招投标管理办法》(龙政发{2008}65号)等本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承包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核减造价超过5%以上部分和核增造价的审核费用由承包方支付。

工程于2015年2月16日工程开工、2015年4月16日工程竣工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同年3月16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工程量。

2015年5月,原告制作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239641元。同月8日,原告方将结算书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模环乡琚家村村民委员会书记***签收,21日双方签收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结算,并约定:接收方同意将在收到之日起按法定审查期限审计完毕并予以答复,如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未答复,视同认可原告方报送资料和结算数额。被告方接收上述资料后至今未给原告书面意见或答复。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形成的补充协议、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原、被告在接收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时形成的约定系双方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如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双方约定答复期限为法定审查期限,本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期限为60天。被告在接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60天内未答复,视为认可原告方报送资料及结算数据。现原告请求按照竣工结算书的结算价239641元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元及利息,因招标办法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不计息),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16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该笔保证金,现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计付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游县模环乡琚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964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龙游县模环乡琚家村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浙江通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已减半),保全费1720元,合计4167元,由被告龙游县模环乡琚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