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福建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110084-2。法定代表人郭振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展昌,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鹭鸿,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097476-3。法定代表人谢秀萍,总经理。原告福建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海公司)与被告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振寿和委托代理人沈展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筑海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明溪县雪峰镇罗厝岗的明溪“红豆杉”大酒店建筑幕墙工程图纸设计及建筑幕墙、门窗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2)合同价款为4115178元(暂定);(3)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有:A、工程量于合同签订30日历天内核算完毕,逾期不再作调整;B、材料、人工涨价风险,不可预见费用等在报价中自行考虑,合同签订后不再调整;C、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按实结算,单价按投标预算予以结算;如果投标预算中没有的项目,套用相应的定额;定额没有的,协商解决或提交造价机构予以协商解决。报价时自行考虑风险包干系数,中标后不再调整;(4)本工程无预付款;(5)被告根据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0%按月向原告支付进度款;(6)工程保证金、低价风险金于系统调试完成后10日内返还;(7)如果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按应付款额的月息2.5%利率赔付,工期相应顺延;(8)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否则,被告为了确保工程顺利施工,有权自主将工程进度款用于偿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除上述之外,合同还对工程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保证金,并立即采购相关材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原告进场施工后,2013年8月、9月及10月,被告基本上还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此后随着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不断增加,被告便开始逐渐拖欠原告工程款,并因此导致工程停工。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后续收尾工程施工及付款安排等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截止2013年11月20日,原告报审已完成施工项目总造价为4712500.52元,经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初审为4584038元,其中已付进度款2000000元,尚余2584038元未付。除此之外,被告还欠原告幕墙设计费98566元。上述两项合计2682604元。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该300000元工程款之日起三日内进场施工;被告应在原告进场施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被告应在原告进场施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应在原告进场施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2月1日前将尾款782604元一次性全部付清。若被告未按前述规定向原告付款,原告有权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付款,被告仅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共计2482604元及利息(按月息2.5%,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共计2482604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万轩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筑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①被告将其位于明溪县雪峰镇罗厝岗的明溪“红豆杉”大酒店建筑幕墙工程图纸设计及建筑幕墙、门窗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按实结算。③本工程无预付款。被告根据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0%按月向原告支付进度款。④如果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按应付款额的月息2.5%利率赔付,工期相应顺延。2、补充协议,证明:①截止2013年11月20日,原告报审已完成施工项目总造价为4712500.52元,经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初审为4584038元,其中已付进度款2000000元,尚余2584038元未付。除此之外,被告还欠原告幕墙设计费98566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682604元。②被告应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该300000元工程款之日起三日内进场施工;被告应在原告进场施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被告应在原告进场施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应在原告进场施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2月1日前将尾款782604元一次性全部付清。若被告未按前述规定向原告付款,原告有权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万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一、2013年7月20日,发包人万轩公司、指定分包人筑海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抬头约定:承包人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签字盖章。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明溪“红豆杉”大酒店。地点:明溪县雪峰镇罗厝岗。第二条:承包范围为明溪红豆杉大酒店建筑幕墙工程图纸建筑幕墙、门窗所示范围。第五条合同价款:4115178元。第八条:指定分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九条:发包人向指定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专用条款第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铝合金窗扇、玻璃全部安装完毕,支付金额为完成工程量的80%。第十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按应付款额的月息2.5%利率赔付,工期相应顺延。二、2014年11月30日,万轩公司(甲方)和筑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就甲方明溪“红豆杉”大酒店建筑幕墙、门窗等装修装饰事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方拖欠乙方工程进度款,致工程停工至今。现双方达成如下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截止2013年11月20日,乙方报审已完成施工项目总造价为4712500.52元,经甲方于2014年9月26日初审为4584038元,其中已付进度款2000000元,尚余2584038元未付。除此之外,甲方还欠乙方幕墙设计费98566元。上述两项合计甲方尚欠乙方款项2682604元。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该300000元工程款之日起三日内进场施工;甲方应在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甲方应在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甲方应在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春节前2015年2月1日前将尾款782604元一次性全部付清。若甲方未按前述规定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三、万轩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筑海公司付款200000元。四、筑海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可承担单体建筑幕墙面积不大于80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高于1200万元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本院认为,原告筑海公司与被告万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万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筑海公司有权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并有权要求被告万轩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2682604元。扣除被告万轩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筑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被告万轩公司尚欠原告筑海公司工程款及设计费2482604元。因此,原告筑海公司诉请被告万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2482604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原告筑海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设计费2482604元;二、被告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2604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福建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1元,由被告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腾龙代理审判员邓群生人民陪审员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陈丽容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