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西玲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子长县分公司,鲁来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1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安保,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子长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交叉路口西100米。
负责人:荆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世红,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子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子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铃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西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邮政子长分公司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西铃公司与邮政子长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即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管理委员会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西铃公司向邮政子长分公司职工住宅楼供货并安装D1-D2型乘客电梯两台,合同总价款为720000元整(柒拾贰万元整),西铃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在《邮政职工住宅楼电梯移交单》上签字确认,但邮政子长分公司至今仅支付过50000元货款,剩余的670000元货款经西铃公司不断索要至今仍未支付。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认为**签字盖章代表的是38名住户,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虽依法成立,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还认为西铃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出售电梯款项应当由邮政子长分公司及**承担,也没有变更或者追加被告,遂认定西铃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错误。二、邮政子长分公司在答辩状中认为2009年8月授权承认由38名职工发起成立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委会,并将其拥有的土地转让给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委会,故邮政子长分公司已确认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委会的设立和存在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其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是与西铃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应当由邮政子长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与西铃公司进行电梯买卖移交和交接,其在一审中已经自认应当由自己履行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又重新补做笔录,二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作出认定。买卖两台电梯只能针对单位或某个人,不可能针对38人,西铃公司只能向签合同盖章的单位和签字的个人要求付款。
邮政子长分公司提交意见称:邮政子长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请求驳回西铃公司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提交意见称:本案与邮政子长分公司没有关系。子长县XX楼XX户老职工自己选的,筹建委员会还欠西铃公司17万,而不是67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西铃公司诉讼请求是否适当。2012年5月3日,西铃公司与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签订了《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代表筹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的印章,并签名。合同约定由西铃公司向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供货并安装D1-D2型乘客电梯两台,合同总价款为720000元整,2013年9月11日**在《邮政职工住宅楼电梯移交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50000元货款。西铃公司认为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属于邮政子长分公司的内设机构,邮政子长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经查,邮政集团公司与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的38名职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子长县城乡规划局给**等38名职工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子长县人民政府给**等38名职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子长县邮政局38名职工独立行使了相关权利,西铃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为邮政子长分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原审认定子长县邮政局住宅楼筹建委员会由该38名职工设立并承担责任,邮政子长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在《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及《邮政职工住宅楼电梯移交单》签字是代表子长县邮政局住宅楼筹建委员会的职务行为,原审未判决**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亦无不当。在本案中所涉子长县邮政局住宅楼筹建委员会实质系38名职工成立的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西铃公司应以该38名职工为共同被告。
综上,再审申请人西铃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西京
审 判 员 路亚红
审 判 员 成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小伟
书 记 员 李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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