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西玲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子长县分公司,鲁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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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安保,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子长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交叉路口西100米。
负责人:荆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世红,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子长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安保、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子长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世红、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
(2018)陕062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子长县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70000元,并共同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损失1809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电梯公司是与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实际交付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能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子长县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职工住宅楼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由子长县邮政局转让给38名住户的事实与该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和38名住户签订合同,也不认识他们,上诉人是和**签订的合同,且实际交付,**及子长县邮政局将该电梯移交、转让给其他人的行为与上诉人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应当由自己付款,还欠17万余元,并称买卖合同签订后将电梯等设备及工程发包给了吴某某,应当由吴某某付钱,支付欠款与上诉人有差异,与子长法院认定明显不一致,且子长法院花费2个月时间调取吴某某的转款记录,最后判决却对此无任何认定,漏洞百出,明显故意错判。被上诉人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没有法人资质,依法应当由其设立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子长县分公司承担责任,**作为电梯合同签订人,应当对上述买卖合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案买卖合同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故意枉法裁判,
请求上诉法院脱离地方保护,依法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子长县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控告被上诉人是不成立的,理由是邮政筹建委员会和邮政分公司是两码事,因为在修房子的时候被上诉人将地转让给筹建委员会,被上诉人有公证书、土地转让协议、职工联合修建协议证明。买卖合同也是筹建委员会签字、盖章的,所以与被上诉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从程序上来说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是正确的,筹建委员会是38户民主选举的,其承认欠款,但是说欠67万元的话,相差太多,现在欠17万多的话,吴总也承认。作为甲方其不能直接付款,但是其同意协助吴总付款。实际情况都有资料证明,与邮政分公司没有关系。
上诉人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67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80900元(自2013年9月11日暂计至2018年3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8月份,邮政集团子长分公司准备将位于子长县XX沟XX队的一块土地有偿转让给该公司38名职工用于自行修建住宅楼,38名职工成立了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选举**为该筹建委会员经理,白仁珠为副经理,会计张某某。2009年8月6日,子长县城乡规划局给**等38名职工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8月26日,邮政集团公司与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的38名职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09年8月28日,子长县公证处作出(2009)子证民字第270号公证书,对38名职工联合修建声明进行了公证。2009年11月4日,子长县城乡规划局给**等38名职工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5月3日,原告西铃公司与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签订了《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被告**代表筹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的印章,并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供货并安装D1-D2型乘客电梯两台,合同总价款为720000元整,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2013年9月11日被告**在《邮政职工住宅楼电梯移交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50000元货款。2015年10月26日,子长县人民政府给**等38名职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签订了《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因筹建委员会不具有法人资质,**是代表筹建委员会员的38名职工在该买卖合同及移交单上签字。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方出售电梯所欠款项应由被告邮政集团子长分公司和被告**个人承担,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没有变更或追加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邮政集团公司和**承担电梯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9元,由原告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与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签订了《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明确为子长县邮政局职工住宅楼筹建委员会,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售电梯所欠款项应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子长县分公司和被告**个人承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9元,由上诉人陕西西铃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程晓元
判员贺洁
判员贾玉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记员南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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