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泰弘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235号

原告:北京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丰台区丰管路22号院12栋2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1066949985212。

法定代表人:刘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韦伯时代中心C座1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4807602F。

法定代表人:付大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泰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纪和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月27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9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9527号案件移送函。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于2019年6月19日做出(2018)甘0105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后,北京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甘01民终317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止,以21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甘肃科技馆展教工程三层布展基础装修建设工程承建协议》,被告将甘肃科技馆展教工程三层布展工程的基础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及被告付款时间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装修工程。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8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2017年9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项目款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结算给乙方,如未按约定时间结算,每延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补偿。2018年1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北京世纪和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目前答辩人仅欠被答辩人部分工程款项,但由于工程尚未完全竣工验收,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答辩人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所欠款项,被答辩人应提供已付款项增值税发票。2、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按LPR计算违约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条款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7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按剩余款项千分之一补偿,这一约定明显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答辩人认为,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北京世纪和有公司(甲方)与北京天泰公司(乙方)签订了《甘肃科技馆展教工程三层布展工程基础装修工程承建协议》,约定北京世纪和有公司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555号甘肃科技馆三层甘肃科技馆展教工程三层布展工程基础装修建设工程承包给北京天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暂定为75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0天。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无预付款,当甲方收到甘肃科技馆支付的第一次付款日起或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前,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750000元。”

2017年8月23日,经双方现场签证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该工程总价款最终优惠价为8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北京天泰公司向北京世纪和有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2017年4月5日,北京天泰公司向北京世纪和有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2017年6月26日,北京天泰公司向北京世纪和有公司申请借款1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50000元,均已实际到账。北京天泰公司以上述款项冲抵涉案工程款。2017年9月8日,北京世纪和有公司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按照合同规定,将项目款项于2017年10月31日前结清给乙方。如未按约定时间结清,每延期1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补偿。”2018年1月4日,北京世纪和有公司向北京天泰公司支付15000元;2018年2月9日,北京世纪和有公司向北京天泰公司支付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85000元,尚余21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甘肃科技馆展教工程三层布展工程基础装修工程承建协议》、《基础装修工程报价清单预算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北京世纪和有公司与北京天泰公司签订的《甘肃科技馆展教工程三层布展工程基础装修工程承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北京天泰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世纪和有公司理应向天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北京世纪和有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出具的《协议》中明确载明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故对北京世纪和有公司称未到付款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天泰公司自认北京世纪和有公司以借款和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已向其支付工程款总计585000元,尚余215000元未付,故对北京天泰公司要求北京世纪和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北京天泰公司要求就世纪和有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一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实属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天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元;

二、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天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2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北京天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崔粉艳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芬芬

书 记 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