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维易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497

原告北京维易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71号院7号楼1-201

法定代表人武端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盛,男。

被告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韦伯时代中心C1811室。

法定代表人付大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娜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杉,男。

原告北京维易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易在线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和有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丁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易在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端阳、委托代理人刘兴盛,被告世纪和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娜、岳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易在线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614与被告签订了软件制作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一个甲午海战的小游戏软件。该合同由被告提出要求,我公司按合同要求具体设计出游戏软件,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110 000元,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27 500元,剩余尾款应在接到原告的发票后以电汇、信汇、汇票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甲午海战多媒体软件运行程序,且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但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7 500元后,后续款项一直没有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我公司认为被告不履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刻给付我公司剩余各阶段款项82 5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713至实际给付之日延期履行债务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纪和有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将甲午海战多媒体软件实际交付我公司使用,我公司从未对该软件项目进行任何书面确认,也从未授权任何个人有上述权利。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75日起十个工作日后计算,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是软件验收合格后一年被告再支付5%的质保款,显然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有误,如利息成立,原告计算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段计算。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2614,维易在线公司(供方)与世纪和有公司(需方)签订《软件制作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软件产品,软件名称为多媒体软件制作,价格11万元;供方按需方要求按时提供软件DEMO,并按需方意见进行修改;交工交货日期为710(需方指定时间),交工交货地点为北京;需方凭供方开具的正式发票以电汇、信汇、汇票方式支付款项,发票内容为“多媒体软件制作”;预付款: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价的25%27 500元;中期款:脚本小样经需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的30%33 000元;结算款:供货完毕并使用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再支付合同价的40%44 000元;质保金:该软件验收合格后一年,需方再支付合同价的5%5500元;供方务必按照交货日期交货,超过交货期5日未能按要求交货,视为不能交货,则需方不再支付剩余款项。该合同未约定脚本小样的确认方式,亦未约定软件验收方式。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双方公章,但无需方法定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已支付上述合同第一笔预付款27 500元,未支付其他款项。

关于合同约定的中期款,双方对合同中“脚本小样经需方确认后”持不同理解,原告主张需方提交脚本并确认后即应支付中期款,被告已于2012615向其提交脚本,故其应支付中期款。被告则主张需方对供方提交的脚本进行确认后才结算中期款,确认方式为公司盖章或由有书面授权的员工签字,被告从未对原告提交的脚本进行确认,故中期款支付条件不成立。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多媒体软件开发脚本确认函,载明资料提交方为被告,项目名称为“甲午海战多媒体软件制作”,提交内容“甲午海战”脚本(附件一),提交日期为2012615,提交人签字处为“崔磊”签名,附件一为序号S01---S055组界面,并配有每组界面的说明、配音及示意图。被告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崔磊签名表示无法确认,认为该函缺少被告公司盖章,实际为崔磊在被告内部提交的流转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且该函件提交时间与合同签订日期存歧。

关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款,双方对合同中“供货完毕并使用方验收合格”持不同理解,被告主张“使用方”系指该项目的实际使用方大甲方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公司第一分公司),需由该公司盖章确认合格后才支付结算款,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工作成果,故无需支付结算款。原告则主张“使用方”与“需方”均为被告,原告从未知晓大甲方的存在,涉案项目仅涉及原被告、不存在其他主体,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支付结算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工作成果提交接收函,载明接收方为被告,工作任务:1、建立甲午海战敌我军舰模型;2、根据脚本建立游戏场景;3、开发军舰对战功能;4、开发对战场景效果:爆炸、起火、冒烟。任务完成情况显示上述任务均为合格,提交成果内容为甲午海战多媒体软件运行程序,成果提交日期为201275,接收人签字处为“崔磊”签字。原告另提交了甲午海战完成画面截图,包括序号S01---S055组界面。被告对该截图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表示其与上述大甲方清尚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合同于2012年下半年因大甲方的项目效果需修改而暂时中止。

被告认为涉案软件从未经过验收,故无需支付质保金。

关于崔磊的身份,被告认可崔磊曾系其员工,涉案合同项目系由崔磊引荐,但该公司从未授权崔磊就涉案合同进行相关确认,其并未参与涉案合同项目,且其于20124月中旬即已离职,被告曾让其自行告知原告离职情况,其未经授权签字的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就此主张提交了发送日期2012625、发件人崔磊的邮件打印件,内容显示崔磊再次正式提出辞职。被告未提交与崔磊办理正式离职手续相关材料。原告对该邮件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崔磊参与了合同磋商过程,双方按照交易习惯口头约定由崔磊确认脚本和收货,对崔磊离职情况不知情。本院就此依职权对崔磊进行询问,其陈述如下:1、其曾在被告处任创意总监,负责设计、内容制作,于20129月左右正式离职;2、就涉案合同,其负责与原告沟通并传达客户需求,并对原告制作的软件进行审核,其履行上述内容系所在岗位职责要求,故被告未对其就涉案合同作出书面特别授权;3、涉案合同软件主要内容是还原甲午海战致远号在炮弹用尽后撞向吉野号的过程,风格做旧;4、涉案合同履行流程为:被告作为需方将软件脚本呈给客户修改确认,再由被告将确认的脚本提交给原告,原告按该脚本制作软件后提交给被告;5、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提交接收函和开发脚本确认函中崔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接收工作成果后已交给被告的相应部门。被告对崔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崔磊向公司发送的工作日志邮件打印件予以反驳,显示2012612日起2012719日间均有关于甲午海战项目相关工作的简要日志,被告指出2012713719尚有关于涉案项目的制作与协调,故该项目未在201275验收合格。本院就此再次询问崔磊,其表示无法确认工作日志的真实性,且工作日志有时系应付公司流程管理的需要,仅是一个形式,不可能完整反映其实际工作内容。

上述事实,有《软件制作合同》、多媒体软件开发脚本确认函、工作成果提交接收函、甲午海战完成画面截图、崔磊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软件制作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特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

本案焦点一:崔磊签字的效力。被告虽主张崔磊未经授权,但被告认可崔磊为该公司员工,且被告自己提交的崔磊工作日志与该公司所持崔磊未参与涉案项目的主张自相矛盾,经本院依职权询问,崔磊本人亦表示其在被告处任创意总监,负责设计、内容制作,认可曾签署涉案多媒体软件开发脚本确认函、工作成果提交接收函,故在双方未书面指定工作成果验收代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崔磊签署上述材料应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主张崔磊于20124月已离职,并让崔磊自行将离职一事告知原告,但其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崔磊本人确认其于20129月左右离职,故从涉案两份函件签署时间来看,崔磊当时并未离职,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焦点二:中期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虽主张多媒体软件开发脚本确认函为被告内部流转文件,但该主张与原告持有该确认函原件的事实相矛盾,且崔磊亦确认合同流程为由被告作为需方将确认的脚本提交给原告,故在崔磊向原告签署脚本确认函后,被告应按照合同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中期款,故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期款33 000元。

本案焦点三:结算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结算款,双方对合同中“供货完毕并使用方验收合格”持不同理解,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上下文语义解释,并考虑行业习惯,此处“使用方”应区别于合同“需方”而另有所指。一方面,依据前述对工作成果交接函效力的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已将涉案软件成果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现无证据证明使用方已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涉案软件,且被告主张其与使用方的合同于2012年下半年因使用方的项目效果需修改而暂时中止,故被告即使收到涉案软件也可能难以为其带来利益。鉴此,从严格遵循合同本意的角度,仅有被告验收合格不宜视为结算款支付条件成就;另一方面,本案合同中并未约定使用方的身份、使用方验收方式以及因使用方问题可能导致的损失如何承担,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上述问题作出补充约定以防止损失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以致对合同第4条第(4)项的理解产生分歧,双方均应对此约定不明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付出了相应劳动,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部分结算款,本院将根据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具体应支付结算款的金额,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及未全部支付款项的利息,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维易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期款三万三千元及结算款二万二千元;

二、驳回北京维易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三元,由北京维易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丁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