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6184号
原告:河北华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马屯丝网创业基地兴盛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55768098X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新城七路西、革新大道北**海峡科技创业基地创业大厦及多功能厅11层办公室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7829456X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久公司)与被告***恒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华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82,061.8元并承担违约金44,024.38元,以上合计426,086.1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开始,原告华久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多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华久公司为其供应各种型号的防眩网、防抛网、隔离栅、吸声屏、**和刺钢丝隔离栅刺绳和焊接网隔离栅等。合同中约定了各种货物的单价以及结算方式。其中结算方式为合同价款以被告实际签收的物资、规格型号、数量依合同单价据实结算。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20%,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发票后付款至到货金额的80%,通车后付至到货的95%,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半年。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应付款部分总值1‰每天计算违约金,最多为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久公司为其送货的总价款为880,487.5元,但被告***公司仅仅付款498,425.7元,尚剩余382,061.8元未付。被告***公司施工的高速公路均已通车运行。但被告***公司未依约付款,经过原告华久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华久公司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华久公司将合同价款变更为381,893.8元,违约金为44,016元,共计425,909.8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原告华久公司没有按时间交货,存在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合同约定货物必须提供装箱单、物资全套资料和检验合格证,原告华久公司提供的货物并无上述文件,为三无产品,构成违约,因原告华久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该项目工程款一直未能全部结算,现被告***公司申请对涉案货物进行质量鉴定,若不允许,请给予足够时间让被告***公司自行启动质量鉴定程序;三、原告华久公司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合同约定了货物的技术参数和外观结构,但原告华久公司供货与约定不一致,且质量不达标,致使业主未能验收通过。四、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华久公司全额发票之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华久公司付款,但原告华久公司未能向被告***公司提供全额的发票,因此,被告***公司未能全部付款不属于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华久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9日,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安装:隔离墩、护栏网、隔离栅等业务。被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5日,主要从事建筑装饰材料、安防设备的批零兼营,公路标志牌、护栏、隔离栅、防眩板的销售等业务。
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7日间,原告华久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之间就**市四环线**铺至中洲段高速公路交安工程、**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交安工程、石首长江公路大桥工程的物资采购签订了共计七份《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的上述工程供应防抛网、防眩网、刺钢丝绳、刺钢丝**、焊接网隔离栅**、焊接网隔离栅斜撑、防眩网**、防眩网网片、连接螺栓等材料。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物资的有关技术指标符合现招投标文件、附件、技术规格书的要求,验收以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为准,交货日期为按照项目部通知。货物由乙方汽车运输至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签收人签收。结算办法及支付方式为预付20%,货到现场经甲方初验合格,且收到乙方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到货款的80%,交工时付至实际到货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半年。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还约定,若物资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应负延期交货责任,由上述原因致延误交货时间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1‰累计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乙方应按逾期应付款项部分总值1‰每天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未付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合同总额的5%)。委托检试验的物资经检测试验后如果不合格,需由乙方在指定时间内免费更换至业主认可的合格产品,并承担合同额30%的违约金。以上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872,350.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久公司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12月13日间分十一次供应货物,总金额为880,319.5元。供货使用期间,被告***公司及业主监理未对货物质量、延期交货等提出异议。原告华久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共计828,839.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实际支付货款498,425.7元,**381,893.8元未支付。2022年8月16日,原告华久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案涉项目业主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对案涉货物质量进行检验。石首长江大桥于2019年9月28日通车运行。**至监利高速公路于2020年1月21日正式通车运营。**市四环线**铺至中洲段于2022年5月6日通车试运营。
本院认为,原告华久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上述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久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对于原告华久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1,8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公司辩称对供货总金额不清楚,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核实的供货总金额,本院结合原告华久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自认事实,认定供货总金额为880,319.5元,被告安恒公司已支付498,425.7元,欠付货款金额为381,893.8元,故对于被告***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华久公司主张违约金44,01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公司欠付货款周期,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原告华久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原告华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总货款5%的标准,且与被告***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大体相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华久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提供的货物包装箱内无装箱单、物资全套技术资料、检验合格证,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质量不达标,致使未通过业主验收等违约情形,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公司在答辩中称申请对案涉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对产品质量的约定是被告***公司仅对外观质量和数量初验,并按照供货进度进行付款,被告***公司验收货物后,上述货物已安装使用两年左右,现在要求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华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1,893.8元及违约金44,016元,合计425,9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1元(原告河北华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缴),保全费2,770元,合计10,461元,由被告***恒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