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4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威奥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171号-3幢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马屯丝网创业基地兴盛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津一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甘肃威奥泉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1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威奥泉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部分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开具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货款的支付约定可以看出,开票义务并不是合同附随义务,而是前置义务,一般情况下来说开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除外。在本案中,依据双方约定,已经将开票义务约定为了一种前置义务,所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河北华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我方多次与上诉人沟通,不是我们不开票,而是他们不让开票,如果我们开票他们就要付款,并且合同也没有约定我们要先开票,但我们依然坚持先开具发票。
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对方没有给我方开具税务发票,所以我方没有付货款。
河北华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奥泉公司、华达公司连带支付合同价款1227714元,并承担违约金10112.69元(违约金依据约定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还清时为止);以上合计1237826.69元;2.判令威奥泉公司、华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3日,华久公司与威奥泉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威奥泉公司采购华久公司的防眩网片、防眩网立柱和防眩网下立柱、法兰盘等,合同金额为4368344元,威奥泉公司应按华久公司财务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2022年2月23日,华久公司与威奥泉公司、华达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威奥泉公司尚欠华久公司货款1744814元(合同未付金额698102元、未发货金额1046712元)威奥泉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华久公司支付500000元,华久公司收到此款项后2日内将剩余未发的成品(价值1046712元)发送至威奥泉公司工地,威奥泉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华久公司5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如上述付款期限内未能全部付清,威奥泉公司愿意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被承担违约金。威奥泉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华久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华久公司收到货款后将剩余货物送至威奥泉公司指定工地。威奥泉公司尚欠华久公司货款1227714元,山东公司作为付款担保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华久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华久公司与威奥泉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华久公司向威奥泉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威奥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向华久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威奥泉公司尚欠华久公司货款1227714元,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威奥泉公司明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威奥泉公司对华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华久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久公司与威奥泉公司、华达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虽未明确华达公司对欠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庭审中华达公司认可华久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法院认定华达公司系涉案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华达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威奥泉公司辩称华久公司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因开具足额发票虽是华久公司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威奥泉公司以此对抗给付货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华久公司主**奥泉公司、华达公司连带给付货款1227714元,并承担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甘肃威奥泉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北华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27714元,截止2022年7月15日的违约金10112.69元,合计1237826.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甘肃威奥泉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北华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2022年7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70元,由甘肃威奥泉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甘肃威奥泉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华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21年7月21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的支付:乙方根据甲方实际通知需求数量为准生产,货到甲方施工现场经甲方见票验收合格后付清该车款项。该约定虽有“见票验收”,但并未具体是什么票。另双方2021年9月13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签订额的20%货款,预付款按照发货批次回扣,直至款清货清。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全部材料发完。2.货款的支付方式:货款采用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该条并未约定票的问题,而且该合同签订在后。因此,甘肃威奥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河北华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不应支付货款,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甘肃威奥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9元。由甘肃威奥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