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24民初1901号
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饶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000元和违约金3562.12元(违约金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开始按照1.5倍1年期LPR计算违约金至2025年6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上合计62562.12元;2、被告承担本案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底部圈梁、不同规格的立面吸音板以及配套的顶面消声百叶、顶面压条和配件等,合同总价79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20000元,剩余款项发货前付清。因为被告急需用货,故要求原告将双方约定好的数量、单价等写进合同内,并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原告坚守诚信,将货物加工完毕并送至被告工地,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包含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15日开始,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协商购买货物种类、名称、数量、规格等事宜。2024年4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将《购销合同》发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中约定某乙公司购买原告所生产的底部圈梁、立柱、立面吸音板、顶面消声百叶及配件等产品,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现场,现场验收;货到10日内,如有质量问题需提出书面质疑,如10日内无任何异议或甲方不验收,视为产品合格;预付定金2万元整,剩余货款发货前付清;本合同自双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等事项。2024年4月8日,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原告分别于2024年4月20日、2024年4月25日、2024年4月29日将货物运送到某乙公司指定的地点,最后签收时间为2024年4月30日。2024年12月2日,双方经微信对账,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货款590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和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协商订立了书面合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拖欠货款金额确定为59000元,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全费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唐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