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五艺家具厂、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2民终7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艺家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孟重庆、许介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重庆,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介明,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马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昌,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聿,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五艺家具厂(普通合伙)、孟重庆、许介明、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五艺家具厂(普通合伙)、孟重庆、许介明、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五艺家具厂(普通合伙)、孟重庆、许介明、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吉韵
审判长  马昌骏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黄文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项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