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6405号
原告: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天盈路430号。
法定代表人:**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958号4幢2层K区2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尾崎公司)诉被告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依据尾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冶检测认证(上海)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并依法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司法审价并出具审价报告。本案于2022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尾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韵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尾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韵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尾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韵庭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1,9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尾崎公司与韵庭公司订立《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韵庭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尾崎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合同签订后,尾崎公司如约支付工程款项,但韵庭公司先是借口原材料涨价,后是借口无钱继续施工撤离场地停止施工。2019年5月29日尾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2019年8月10日双方确认同意解除合同。韵庭公司施工的电气工程和暖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提起诉讼。
被告韵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尾崎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在(2021)沪0118民初15217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经法院判决已处理完毕。根据原设计方案,本身就存在钢管和塑料管两种套管。2021年1月22日和25日,尾崎公司向鉴定机构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楼层面使用的是金属套管,柱子和墙面(垂直面)使用的是塑料套管,事后尾崎公司又予以否认,自相矛盾。垂直面使用塑料管可以避免钢管易生锈的缺点,施工过程中尾崎公司同意使用塑料套管,并且通过了隐蔽工程验收。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尾崎公司(发包人)与韵庭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发包人尾崎公司改扩建厂房项目(新建厂房一、三),资金来源甲方自筹,开工日期2017年8月22日(具体以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9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合同价款2,736万元,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确定;基础完工后支付20%,主体完工后支付20%,工程竣工人员撤离后支付2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强制性标准条例;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28日,尾崎公司(发包人)与韵庭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改扩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承建发包人“改扩建厂房1、3栋室外总体”,包括土建、安装,建筑面积18,407平方米;承包人按图施工,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在施工期内涉及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下浮由承包方承担;开工日期2017年8月8日(具体以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合同工期中日历天数326天;质量标准:1、发包方对整个工程负全面监理,承包方应积极配合;2、采购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需经发包方认可后方可采购进入施工场内,大额采购单需双方定向确认签字……;项目总造价2,786万元;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尾崎公司于2019年6月起诉韵庭公司至本院主张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等,案号为(2019)沪0118民初10134号,2020年12月25日尾崎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尾崎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中冶检测认证(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对“尾崎公司新建厂房及室外总体工程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成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对“尾崎公司新建厂房所用材料是否符合约定或者图纸设计要求”进行鉴定。1、中冶公司出具源正司鉴[2019]建鉴字第14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内容:厂房一墙面开裂、屋面未完工致使雨水下渗、13/B-F轴正负零以下外墙砌筑做法不符合图纸要求;厂房三墙面开裂、屋面渗水、外墙渗水、室外楼梯及装卸平台做法不符合图纸要求;厂房一及厂房三构造柱混凝土强度、地坪做法、楼梯踏步与梯梁节点做法不符合图纸要求;梁箍筋、板钢筋、柱箍筋不符合图纸要求;厂房三窗框固定片分部情况不符合施工方案及相关规范要求;厂房三屋面保护层混凝土厚度及配筋僵局不符合图纸要求,变形缝处局部盖板与基墙脱开未密封;道路及窨井做法不符合图纸要求;厂房外墙圈梁设置不符合图纸要求;厂房一幕墙工程中龙骨下端固定方式、石材厚度、石材挂件、楼板缝隙防火隔离、岩棉板安装方式、防雷接地不符合图纸要求;开启窗窗框型材拼缝处透光;龙骨上下连接方式不符合规范要求。针对上述完损情况对应的质量问题,中冶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修复建议》及《补充修复建议》(具体详见该***定意见书)。2、B公司出具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400号《新建厂房所用材料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主要为:照明线、消防报警系统电线、应急照明电线;DN100、DN200消防管道;室外排水管DN300;内墙涂料、外墙涂料;1#、3#厂房墙体结构;幕墙外挂大理石、幕墙玻璃;防火门门窗和带螺孔的加固件;3#厂房屋顶防水材料;防雷系统中扁钢;消防排烟风管;均不符合约定或者图纸设计要求(具体详见该质量鉴定报告)。
后根据尾崎公司的申请,本院以中冶公司、B公司的***定结论为依据,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对案涉工程修复费用进行司法审价。C公司出具中世造鉴字[2019]第0070号《关于(2019)沪0118民初10134号案件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中世造鉴字[2019]第0070号-补1《关于(2019)沪0118民初10134号案件修复费用***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造价金额:本项目修复费用工程造价20,020,900元,其中(1)总包方修复费用(施工工艺问题)10,208,445元,(2)总包方修复费用(材料材质问题)6,260,799元,(3)幕墙分包修复费用3,551,656元。
2021年8月5日,尾崎公司在此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沪0118民初15217号。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判决:一、尾崎公司与韵庭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改扩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19年7月11日解除;二、尾崎公司有权在韵庭公司应得本案总工程价款中扣减已整改费、施工工艺、材质差异损失等费用7,200,000元等。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7月韵庭公司起诉尾崎公司和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案号为(2019)沪0118民初13213号,2020年12月25日,韵庭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韵庭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E有限公司(原名: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审价并出具《工程审价***定意见书》《工程审价***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工程审价***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二》。
2021年8月3日,韵庭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沪0118民初15034号。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判决尾崎公司支付韵庭公司工程余款8,312,688.70元。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7月15日,上海F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受尾崎公司委托对新建厂房一、三进行安全检测并出具沪房鉴(014)证字第F(2021)0291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厂房一、厂房三主体结构基本满足安全性使用要求。2021年9月6日,尾崎公司会同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四方验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本竣工验收小组一致认为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2021年9月15日庭审中,(1)尾崎公司对已付款16,728,145.34元没有异议;(2)在对道路、水管、消防、通风管、电气进行了整改修复后已经申报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尾崎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冶公司对系争厂房电气工程和暖通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并出源正司鉴[2020]建鉴字第081号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厂房一内1AL-SB、1AL-XFDL1、1AL-XFDL2、AT-XFSB、AL-DT1、AT-XFPY及AT-XFWY未施工,其余已施工配电箱内模块不符合图纸要求;厂房三内JGL及AT-XFPY未施工,其余已施工配电箱内模块不符合图纸要求。2.厂房一及厂房三应急照明和消防电线管均采用塑料套管,不符合图纸要求。3.厂房一屋面8/A轴处引下线接地电阻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厂房三屋面5/A轴处引下线接地电阻不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厂房一及厂房三接地箱未完工。4.厂房一及厂房三屋面消防排烟风机均为安装。5.厂房一及厂房三电线、电缆桥架未完工,多处配电箱内无进线及出线。尾崎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2,035元。
2021年4月19日,中冶公司出具《补充修复建议》,内容为:1.厂房一内1AL-SB、1AL-XFDL1、1AL-XFDL2、AT-XFSB、AL-DT1、AT-XFPY及AT-XFWY按《配电系统图》中设计要求继续施工,其余已施工配电箱内模块按《配电系统图》中设计要求进行整改;厂房三内JGL及AT-XFPY按《配电系统图》中设计要求继续施工,其余已施工配电箱内模块按《配电系统图》中设计要求进行整改。2.按《电气设计说明及材料表一》中设计要求对现场不满足要求的塑料套管进行凿除,更换SC钢管,并恢复饰面层。3.按《屋面防雷平面图》及《基础接地平面图》中设计要求进行整改;厂房一及厂房三接地箱继续施工。4.按《暖施》相关图纸要求继续施工。5.按《电施》相关图纸要求继续施工。
依据尾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按照中冶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对修复费用进行司法审价并出具沪港司法[2022]第0001号审价报告,工程造价为291,965元,其中厂房一及厂房三应急照明和消防电线管均采用塑料套管,不符合图纸要求,更换钢管的费用为7,174米×38元/米=272,619.6元。尾崎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319元。
又查明,2021年1月1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就中冶公司出具的第081号***定意见书进行质证,韵庭公司提出应急照明电管及消防电线管都是相同的问题,在现浇面内使用的是KBJ钢管,仅在接口处使用了PVC管。鉴定人员表示一方面图纸要求是全部使用钢管,另一方面现场鉴定随机选取17处发现的都是塑料管。韵庭公司要求开凿楼板继续鉴定。
2021年1月22日,尾崎公司向中冶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2021年元月11日,在青浦法院,原、被告之间关于暗配消防钢管与塑料管之间的争议。庭后原告在实际现场进行了勘测了解,楼板屋面暗配钢管,楼板转角和竖立面全部是暗配塑料管。
2021年1月22日,中冶公司向本院出具《鉴定工作联系单》,表示接到尾崎公司书面确认,庭后尾崎公司已自行在现场进行打开检查,确认楼板屋面内暗敷管道均为钢管,楼板转角和竖立面暗敷管道均为塑料管,并附尾崎公司的书面说明。
2021年1月25日,尾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1月11日法庭组织质证所涉及楼层面使用钢管(KBJ)还是塑管(PVC),对此尾崎公司进行现场勘查作出说明:楼层面使用钢管(KBJ),其他使用塑管(PVC)包括弯头接口。
2021年2月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谈话,告知上次关于***定报告质证中双方对应急照明电管及消防电线管使用的钢管还是塑料管存在争议,要求鉴定人员打开补充鉴定,但过程中尾崎公司自行打开查验并书面确认“楼层面使用KBJ钢管,其他使用PVC塑料管包括弯头接口”,并询问韵庭公司是否认可,韵庭公司表示认可。
2023年1月12日,尾崎公司回复本院,表示2021年1月22日出具给中冶公司的书面中是对于暗配消防钢管与塑料管的争议,不涉及应急照明线管问题。中冶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鉴定工作联系单》中在“楼板屋面前”删除了“消防”二字,将消防钢管解释成包含应急照明与消防报警两个系统钢管的意思,致使尾崎公司的真实意思被错误表达。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打印疏漏,对于使用钢管的表示前遗漏了消防二字。对于厂房一、三中消防火灾报警系统在楼板屋面暗配的钢管事实依然予以认可。
审理中,中冶公司表示本案中的质量鉴定范围与前案中的质量鉴定范围不存在重复。
审理中,本院向华建公司发函要求核对尾崎公司所计算的原约定使用暗配钢管实际使用塑料管的数量及对于部位是否正确。2022年11月30日,华建公司书面回复:1.按合同图纸要求应当使用暗配钢管实际使用塑料管的总工程量为7,174.2米。2.电气工程,根据合同图纸要求,应急照明等系统的电线配管应为钢管,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及现场勘察情况,现场实际施工为塑料管。具体工程量为厂房一3,400.2米(其中平面部分(塑料管)1,936.8米,垂直部分(塑料管)1,463.4米),厂房三2,490米(其中平面部分(塑料管)1,312.5米,垂直部分(塑料管)1,177.5米)。厂房一和厂房三塑料管合计5,890.2米。3.消防报警系统,根据合同图纸要求,电线配管应为钢管,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及现场勘察情况,现场实际施工的情况是平面部分为钢管,垂直部分为塑料管。具体工程量为厂房一4,367米(其中平面部分(钢管)3,751米,垂直部分(塑料管)616米),厂房三4,773米(其中平面部分(钢管)4,105米,垂直部分(塑料管)668米)。厂房一和厂房三钢管合计7,856米,塑料管合计1,284米。以上电气工程和消防报警系统未按合同图纸要求施工(即合同图纸要求为钢管,现场实际施工为塑料管)的总工程量为7,174.2米。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定意见书、补充修复建议、审价报告、鉴定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回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韵庭公司与尾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改扩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应急照明和消防电线管是否存在施工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以及对应的范围。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尾崎公司申请并经***定可见韵庭公司施工的应急照明和消防电线管确实存在施工材质不符合约定或者图纸设计要求的情形。韵庭公司主张上述鉴定内容已经包含在前案鉴定范围中,对此鉴定人员已经明确表示两案鉴定范围不存在重复,故对韵庭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韵庭公司主张上述材料的更换系征得尾崎公司同意,对此尾崎公司不予认可,韵庭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韵庭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韵庭公司主张尾崎公司已自认楼层面使用的均为钢管,不应当计算该部分修复费用,对此尾崎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仅认可消防电线管的楼层面使用的系钢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尾崎公司第一次向中冶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上明确写明的是关于暗配消防钢管和塑料管之间的争议,确认楼板屋面内暗配钢管,并未涉及应急照明电线管,之后中冶公司出具的鉴定工作联系单是依据尾崎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进行回复,故理应根据尾崎公司出具的材料内容进行判定。其次,本案工程在前案中已由华建公司进行工程审价,审价报告中明确记载了使用的应急照明和消防电线管的材料和数量,双方在审价报告质证时并未对该内容提出异议。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华建公司发函,华建公司明确表示上述电线配管是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及现场勘察情况进行确认,未按图施工的管线数量为7,174.2米,并明确了对应的位置及和数量,上述回函内容与尾崎公司主张的数量一致,且与尾崎公司主张的消防钢管楼板屋面均为暗配钢管相吻合。对此本院认为韵庭公司就应急照明和消防电线管未按图施工的总工程量为7,174.2米。根据中冶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以及沪港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审价报告合法有效,本院据此作为参考认定韵庭公司应赔偿尾崎公司修复费用291,96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291,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9.47元,减半收取计2,839.74元,由被告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40,354元,由被告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