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5034号 原告: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958号4幢2层K区2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天盈路430号。 法定代表人:**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兴罗特种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龙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工作。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岸区石桥一路三号B栋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庭公司)诉被告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尾崎公司)、被告上海兴罗特种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罗公司)、第三人**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韵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尾崎公司、被告兴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创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韵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尾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26,683.06元(合同范围内审价25,389,417.63元+2018年补差811,650.93元+钢材补差580,000元+设备基础143,759.84元+电梯井130,000元-已付款16,728,145.34元);2、判令被告尾崎公司赔偿等工损失2,217,000元;3、判令被告兴罗公司对被告尾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韵庭公司与尾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韵庭公司承包尾崎公司改扩建厂房项目(新建厂房一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造价为2,736万元,并约定开竣工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尾崎公司就厂房外幕墙工程确定由专业公司即第三人创高公司承包,并由韵庭公司作为总包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已备案,该分包项目造价为36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韵庭公司于2017年月2日开始组织施工。期间,又遇钢材、商品砼、消防管、水泥、砖头、商品砂等建材涨价,尾崎公司仅对钢材补差价58万元。另因尾崎公司增补牛腿、外墙C型钢底下浇混凝土等项目,双方对部分增补项目进行核算金额为877,650.93元,其他另计。2018年4月12日,由于尾崎公司对车工间一外立面石材玻璃幕墙未经施工图审查,而被青浦区质监站责令暂缓施工,造成韵庭公司长时间等工,而引起重大损失。韵庭公司经组织施工已完成主体工程,只剩一点零星项目尚未完成,尾崎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待审计后确认)。另外,尾崎公司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兴罗公司,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兴罗公司应为尾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韵庭公司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尾崎公司辩称:1、不清楚合同范围内审价25,389,417.63元的金额是如何得出的。韵庭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未竣工验收,不应当获得工程价款。2、2018年补差811,650.93元确实是会议纪要中尾崎公司答应给韵庭公司的,包括钢材水泥门窗等所有的零碎计价加在里面的。但签署会议纪要后,韵庭公司毁约了,故尾崎公司现不同意支付了。3、按审价报告中设备基础价款计会议纪要中的40%作为设备基础款主张,不予认可。4、电梯井根本未实际建造,故不同意支付。5、不认可等工损失,韵庭公司捏造了等工损失证据,证据中有泥工、木工、电焊工等全部包含在里面,而暂停施工单仅指幕墙工程。韵庭公司作为总包方,从施工到幕墙的相关设计都是由韵庭公司完成,不存在停工窝工的客观情况。请求法院驳回韵庭公司上述诉请。6、已付款16,728,145.34元是真实的,尾崎公司确实支付了这些款项。 被告兴罗公司辩称:尾崎公司是兴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混同情形或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兴罗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创高公司述称:合同订立当时未有完整审核的施工图,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及施工内容发生了变化,故应该按照韵庭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价款,具体合同金额由法院根据司法审价报告来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尾崎公司系兴罗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7月26日,尾崎公司(发包人)与韵庭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发包人“尾崎公司改扩建厂房项目(新建厂房一、三)”,资金来源甲方自筹,开工日期2017年8月22日(具体以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9月26日,工期中日历天数400天,合同价款2,736万元,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确定;基础完工后支付20%,主体完工后支付20%,工程竣工人员撤离后支付2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强制性标准条例;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28日,尾崎公司(发包人)与韵庭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改扩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承建发包人“改扩建厂房1、3栋室外总体”,包括土建、安装,建筑面积18,407平方米;承包人按图施工,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在施工期内涉及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下浮由承包方承担;开工日期2017年8月8日(具体以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合同工期中日历天数326天;质量标准:1、发包方对整个工程负全面监理,承包方应积极配合;2、采购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需经发包方认可后方可采购进入施工场内,大额采购单需双方定向确认签字……;项目总造价2,786万元:厂房桩基工程结束付136万元,基础工程完成后付350万元,房屋结构封顶完成后付600万元,墙体铝合金干挂石全部完成后付500万元,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400万元,其余剩款800万元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付清,隔半年付一次,分为3次,第一年300万元(上下半年各150万元),第二年250万元(上半年150万元、下半年100万元),第三年250万元(上半年150万元、下半年100万元),余款额按进度款0.6银行利息计算付款;奖惩:(1)双方约定在工期2018年6月30日之前完成竣工四方验收,发包方给承包方完工奖50万元(为工**度的加班费、福利、奖金),承包方不按时在2018年6月30日内竣工四方验收交房,工程误工延期,发包方则从项目总金额中扣除50万元作为罚金;(2)从2018年6月30日起,承包方延误工程不能按时交房,每天按总造价的千分之0.5给予累计处罚,提前一天交房按总造价千分之0.5予以奖励,甲方不按时付款按同比例每天千分之0.5处罚;在补充协议未谈到事宜规定内容条款,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规定条例仍按正本合同内容条款执行(正式合同作为办理手续之用,施工日期付款金额方式与本协议无关连);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23日,尾崎公司与韵庭公司就钢材涨价、混凝土涨价等事宜达成了一致《会议纪要》。 2018年1月29日,韵庭公司与创高公司就尾崎公司改扩建厂房新建厂房外幕墙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韵庭公司分包外幕墙工程予创高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680,000元。同日韵庭公司与创高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合同备案的情况说明》:“创高公司与韵庭公司签订的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改扩建厂房新建厂房外幕墙工程合同,仅用于备案,不涉及资金往来及其他经济关系。特此证明!” 2018年1月29日,韵庭公司***、尾崎公司**其作为共同发包人(甲方),与上海秋豪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豪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改扩建厂房新建厂房外幕墙装饰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以3,680,000元合同价格承接甲方上述外幕墙工程,按设计图纸施工,包括外墙石材、外墙玻璃幕墙、外墙门窗及**的供应及安装,3,680,000元总价包干,总价固定;其中工程金额3,550,000元,备案费用130,000元;乙方负责方案深化,并对方案的可行性、安全性、经济性等所有内容负全部责任;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29日,尾崎公司**其与韵庭公司***书面确认:“1号房外墙干挂石、幕墙、窗,按原来的图纸中报价,直接费在总包内报价中扣除,再下浮12%。” 2018年3月16日,创高公司出具《***》载明:“创高公司与韵庭公司签订的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改扩建厂房新建厂房外幕墙工程合同,仅用于工程款结算,所产生的债务债权和尾崎工程款支付及工程安全与韵庭公司无关。” 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向尾崎公司、韵庭公司发送沪安质监(青浦站)缓字[2018]1-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你单位尾崎公司改扩建厂房工程,经抽查车间一外立面石材玻璃幕墙未经施工图审查,目前已经开始施工,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现要求施工范围内暂缓施工……” 2018年8月8日,韵庭公司与尾崎公司达成《尾崎工程项目争议问题会议纪要》:“1、3#号楼屋顶防雨防水工程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按照图纸要求标准进行施工;2、截至2018年7月24日为止,增补项目总额811,650.93元,其中包括增补混凝土20万元在内(参考《工程概况》2018-07-04版);3、按照承包方给出之材料估算,钢筋自2017年9月23日后使用共计767吨,一次性补差价58万元整;4、自2018年8月4日起,若工程再增补项目,双方将遵循2000定额标准,按照实际进行结算;5、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七条规定完工奖及本纪要之第4条所涉之基础设备费用,施工方不提供对应发票;6、1#号楼2楼楼层地板面承载加固问题,承包方需要严格遵守图纸和合同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施工或补救,承包方承诺建设完成的工程承重符合设计范围内的要求,若交工之后出现质量问题由承包方全权承担责任,若发包方提出的修补方案超出设计范围要求的交工后出现质量问题由发包方全权承担责任;7、1#号楼屋顶防水材料由发包方进行购买,在决算时扣除材料直接费;8、原项目中,涉及到设备基础造价费用问题,双方协议遵循2000定额标准,按照实际结算,以发包方40%、承包方60%的额度进行分摊,发包方将40%分摊费用计入项目总价格;9、双方约定本项目涉及所有工程完工时限为2个月2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期为2018年10月30日,若由幕墙施工引起的施工进度拖延与承包方无关,由幕墙工**度拖延不能按照时间节点完成竣工验收的,发包方需按照总合同中竣工验收后的工程款进行支付,同时支付乙方工期奖50万元;其中承包方将重点在1个月内先完成1#楼周围幕墙底梁建设、1#楼设备基础建设及地平建设、3#楼地平及屋顶建设等3项紧急项目;10、防火门、卷帘门、卫生间瓷砖、洁具、照明、应急灯等设备由发包方负责购买,在决算时扣除材料直接费,装贴工程由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对1#、3#两栋楼通风管道内进行粉刷;……12、若在竣工验收过程中,1#号楼结构发包方变更的大梁项目引起的不能竣工验收的情况,一切责任由发包方负责,与承包方无关;13、若复工建设阶段再发生工程延期则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规定完工奖自动取消。” 2018年10月30日,创高公司、尾崎公司收到幕墙工程最终的施工图审图文本。 2018年11月8日,韵庭公司与尾崎公司再次达成《尾崎工程项目争议问题会议纪要》:“1、1#厂房屋面防水材料,不锈钢扶手不能扣除,材料直接费去掉,管理费不扣。2、老厂房预埋污水管道,不在图纸上的算新增项目,材料由发包方采购,实施土建施工方负责,人工费用由发包方补贴……4、3#电梯井修补属于增加项目,由发包方尽快寻找修补方案,若没有找到替代方案,需要土建实施方进行修补的算新增加项目,同时土建实施方尽快给出自己的修补方案供发包方参考……7、1#房搬进的设备等引起验收问题由甲方承担;8、根据甲方要求未按图纸设计施工的,甲方出设计变更或审图通过的由甲方承担(架梁、牛腿等项目)……10、本次会议结束后发包方付款150万元,三方(发包方、土建施工方、幕墙承包商)需紧密配合后续工程建设,必须在2019年1月15日前完成四方竣工验收(包括外墙),发包方拿到竣工验收单后进行决算付款。若外墙承包商的问题影响土建施工方正常竣工验收的情况,发包方与土建施工方进行正常决算付款……” 2018年12月26日,尾崎公司**其(发包方)与秋豪公司***(承包方)就“幕墙项目后续工程实施及验收事宜”达成《尾崎工程项目争议问题会议纪要》:“1、关于增加费用问题,双方一直同意由发包方一次性支付50万,支付时间节点在幕墙整体验收合格之后;2、幕墙后续四面外墙所有项目(后墙雨棚除外)在2019年1月10日之前全部完工,同时需验收合格,验收需遵循图纸要求,按图施工并按图验收;3、幕墙后续流程必须配合整体工程验收,若幕墙问题引起整体工程不能完成验收,或幕墙工程问题导致整体项目延期,所有责任由承包方负责。” 此后,因工程问题尾崎公司于2019年6月起诉来院主张工程质量问题、韵庭公司起诉来院主张工程款项,且各自申请司法鉴定及工程审价;但双方就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为便于尾崎公司就未完工程聘请第三方及时继续施工减少损失,审理中韵庭公司与尾崎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一致确认2019年7月11日为双方施工合同解除日。 2021年7月15日,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收尾崎公司委托对新建厂房一、三进行安全检测并出具沪房鉴(014)证字第F(2021)0291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厂房一、厂房三主体结构基本满足安全性使用要求。2021年9月6日,尾崎公司会同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四方验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本竣工验收小组一致认为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2021年9月15日庭审中,(1)尾崎公司对已付款16,728,145.34元没有异议;(2)在对道路、水管、消防、通风管、电气进行了整改修复后已经申报工程竣工验收。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韵庭公司申请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韵庭公司为尾崎公司新建厂房及室外总体已完工**行司法审价。审价单位经审价先后出具了《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二》。《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主合同审计计价原则确定,我司采取了全部工程量按实际计算,所有单价、费率按项目所在地的定额全部重新计算,得出的造价结果下浮至相应的合同价,在此基础上区分已完部分与未完部分,相关建议取得了法院的支持和认可。《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二》:1、经测算,合同范围的工程造价为42,185,643.10元,根据韵庭公司主张的合同金额27,860,000元,下浮率为33.96%;根据尾崎公司主张的合同金额27,360,000元,下浮率为35.14%。2、各项鉴定金额(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审核金额为35,414,016.15元,按韵庭公司比例下浮后金额为23,387,921.03元,按尾崎公司比例下浮后金额为22,968,180.90元;新增争议项:(1)幕墙深化对应项目(封堵、炮楼石材、蜘蛛人)审核金额1,069,993.39元,按韵庭公司比例下浮后金额为706,638.89元,按尾崎公司比例下浮后金额为693,956.92元,现场未施工;尾崎公司认为幕墙深化图中出现的内容应包含在合同金额内,且属于未完工部分需扣除相应费用;韵庭公司认为合同金额应该对应原施工图纸,不应包含深化图的内容,现场确未施工,但也无从扣除。(2)屋顶风机和防火防烟风阀审核金额为46,677.81元,按韵庭公司比例下浮后金额为30,826.69元,按尾崎公司比例下浮后金额为30,273.45元,未施工,仅主材费;主材已运至现场未安装,尾崎公司认为其为三无产品不予接收不应计算费用。(3)室外进线电缆审核金额为399,710.66元,按韵庭公司比例下浮后金额为263,974.62元,按尾崎公司比例下浮后金额为259,237.10元,无图纸,未施工;尾崎公司认为此项进线电缆图纸虽未表示但逻辑上应该需要且需韵庭公司完成,应计算在合同金额内;韵庭公司认为图纸没有表示不应计入合同金额。(4)竖井排烟风管审核金额为124,758.94元,按韵庭公司比例下浮后金额为82,392.58元,按尾崎公司比例下浮后金额为80,913.89元,无图纸,未施工;尾崎公司认为竖井排烟风管图纸虽未表示,但根据现行消防规范要求应做镀锌钢板风管且需韵庭公司完成,应计算在合同金额内;韵庭公司认为图纸没有表示不应计入合同金额。(5)金卤灯审核金额为97,213.09元,按韵庭公司比例下浮后金额为64,200.91元,按尾崎公司比例下浮后金额为63,048.70元,现场已施工;尾崎公司认为韵庭公司施工的金卤灯是三无产品;韵庭公司不认可此为三无产品,现场已施工完毕应计算费用。(6)消火栓审核金额为34,031.13元,按韵庭公司比例下浮后金额为22,474.64元,按尾崎公司比例下浮后金额为22,071.29元,现场已施工;尾崎公司认为韵庭公司施工的消火栓是三无产品;韵庭公司不认可此为三无产品,现场已施工完毕应计算费用。3、补充协议。双方同意按补充协议写明的方式结算,即用室外沥青道路抵补充协议内容。4、(1)2018年8月4日会议纪要第2条所述增补项目中,已完工程审核金额为748,966.98元,争议金额为7,068.72元。争议项为事项10厂房三增加圈梁事宜:由于圈梁已被墙面饰面层覆盖,双方决定凿除墙饰面验证现场实际情况;关于凿除结果,韵庭公司称当天开了一处墙面且证明有圈梁,故此项费用应全部计入已完工程;尾崎公司称当天开了两处,东立面可见一道圈梁而北立面未见,故推测东西立面有圈梁,南北立面无圈梁;争议金额7,068.72元即南北面圈梁的工程造价。4、(2)会议纪要第8条所述“涉及到设备基础造价费用问题,双方协议遵循2000定额标准,按照实际结算,以发包方40%、承包方60%的额度进行分摊,发包方将40%分摊费用计入项目总价格”,经测算,此项设备基础审核金额为359,399.60元,40%的分摊费用为143,759.84元。韵庭公司为此项司法审价预付审价费用306,240元。对于审价单位出具的《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二》之审价意见:韵庭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尾崎公司、兴罗公司表示有异议:1、对计价原则有异议;2、审价中对已完工**行了抬价,对未完工程故意放低价格;3、三版审价意见结论相差甚大,没有合理的变更理由。创高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北立面原涂料墙面27万余元不属于原合同范围。 庭审中,1、韵庭公司主***公司作为尾崎公司的唯一出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尾崎公司、兴罗公司为证明两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提供了2016年至2020年四年兴罗公司《审计报告》。2、韵庭公司主张电梯井在原合同范围外,但韵庭公司有实际施工建造,审价单位有看过现场,但没有写入审价报告内。尾崎公司则表示电梯井是有约定了的,但韵庭公司并未实际建造。3、韵庭公司主张等工损失2,217,000元,以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210天,按67个工人(5,000元/月/人)+6个管理人员(4个人按14,000元/月/人、1个人按10,000元/月/人、1个人按5,000元/月/人)计算,并提供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网站截图和统计表、整改回复单。尾崎公司、兴罗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韵庭公司与尾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改扩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履行及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法庭主持一致确认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需要对已完工程、未完工程、质量问题等一并进行处置。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为2,736万元或2,786万元,但合同中未附有造价明细;司法审价过程中韵庭公司曾提交了一份总价3,109万元(含幕墙)的工程报价,但报价文件存在诸多问题,导致韵庭公司主张的审价方式(已完工程量X综合单价)与尾崎公司主张的审价方式(合同总价-未完工程量X综合单价)得出的结果大相径庭。基于此,审价公司采取了全部工程量按实际计算,所有单价、费率按项目所在地的定额全部重新计算,得出的造价结果下浮至相应的合同价,在此基础上区分已完部分与未完部分。本院经比较分析,确认审价单位采用的计价原则,以避免因当事人约定不明而择任何一方计价原则导致结论失衡的情形。从2017年7月28日尾崎公司与韵庭公司签订的《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改扩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可见,工程总造价为2,786万元是明确的,因此本院采纳韵庭公司主张的合同金额基础上的下浮比例。对于现场未施工的项目,韵庭公司主张计入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运至现场或现场已施工的项目,尾崎公司辩称系三无产品不予计价的抗辩意见,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一致的2018年补差、钢材补差及设备基础费用,尾崎公司以会议纪要系附条件或受要挟受胁迫情形下达成的,因此不再同意履行补偿的意见,显然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恪守承诺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确认依法应当按照会议纪要履行。关于韵庭公司主张的电梯井费用,常规意义上的电梯井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在基础施工之始即已开始埋设施工。韵庭公司主张的电梯井应属合同范围外的设备井,司法审价时现场可见设备井施工痕迹大,但此项费用应归属于双方会议纪要涉及到的“设备基础”造价费用中。韵庭公司就“设备基础”与“设备井”费用不应双重主张。考虑到“设备基础”费用已经全额计取,故不再支持韵庭公司“设备井”费用。综上所述,本院参考司法审价意见、结合当事人达成的意见以及施工实际情况,确认本案工程已完工程总量及总应付工程款项为25,040,834.04元,扣除双方确认一致的已付款16,728,145.34元,尾崎公司尚应支付韵庭公司工程余款8,312,688.7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尾崎公司不得再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 从2018年4月12日被青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因幕墙玻璃审图问题指令暂缓施工后当事人间多次达成的会议纪要约定内容可见,虽无恢复施工的指令单,但事实上期间当事人有阶段性恢复施工的情形,同时此后还就增补项目、付款时间等进行了进一步磋商和约定,尤其对复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进行了多次约定。可见导致最后工程未施工完毕涉诉解除的原因,有包括发包方付款问题、材料的购置变更问题、增补款项问题、幕墙玻璃审图问题等多方面的原因。韵庭公司主张自被指令暂缓施工后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的等工损失,没有确凿的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韵庭公司诉请以兴罗公司作为尾崎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要求兴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兴罗公司提供了多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与尾崎公司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在此基础上韵庭公司诉请连带责任,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8,312,688.70元; 二、原告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102元,由原告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13元,由被告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989元。司法审价费用人民币306,240元,由原告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尾崎商事服装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宋亚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