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8民初18065号
原告: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艺家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孟重庆,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五艺家具厂(普通合伙)、孟重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韵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