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

远美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美银,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斐,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国际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李允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沛,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华军,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远美银、***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华军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美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远美银、***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的1912952元材料款不能由远美银、***承担。远美银、***在本案工程中每次购买材料都有远美银、***的签字,而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与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的合同没有远美银、***的签字,远美银、***与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联系,也不会购进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的任何材料。除了合同约定价款之外,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的利息、差旅费、律师费更不应由远美银、***承担。二、刘某125000人工费与远美银、***无关,工人全部都是远美银、***聘请,工人工资都是远美银、***直接支付给工人,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不可能直接支付给任何工人工资。三、远美银、***只欠张淑波82577元材料款,42900元不应由远美银、***承担。对外购买材料都是远美银、***直接联系并签定合同,张淑波材料款是由远美银、***签定合同,并由远美银、***书写了82577的欠条,佳华腾龙建设公司私自是否多支付的款项与远美银、***无关。四、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给曹某2200000元与远美银、***无关。远美银、***与曹某1的确有买卖关系,都是远美银、***直接支付给曹某1800余万元,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没有参与,只有最后欠款449094元由佳华腾龙建设公司通过法院诉讼支付,至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与曹某1的私下关系,远美银、***不知情,也与远美银、***无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给远美银、***工程款项200万元及其利息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佳华腾龙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为远美银、***及陈华军代付的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的1912952元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是与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签署《沥青购销合同》的名义主体,实际购买人为远美银、***及陈华军。1.2013年5月份,佳华腾龙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权(茌平县农村公路网化工程二期项目标段一),除该项目外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在茌平县没有其他施工项目。2013年10月10日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与远美银、***、陈华军签署《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为包工包料的价格,所以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与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采购沥青材料的前提条件。2.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与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签署《沥青购销合同》的时间2013年11月3日,供货地点为茌平拌合场,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一2013年11月10日期间,在该期间正是远美银、***和陈华军施工期间,之所以用佳华腾龙建设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是因为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对签约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经远美银、***请求,也为了中标项目能顺利施工,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才同意作为名义主体签署合同,这一点在一审中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实。(详见一审卷:证据六)3.根据茌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3民初712号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2589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远美银、***2013年9月份开始从曹某1处采购沥青混凝土、结合油等工程材料用于涉案工程(详见一审卷:证据十),结合2018年11月26日曹某1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陈述及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收货凭证(复印件),足以证明虽然是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与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签署《沥青购销合同》,但实际采购和使用人为远美银、***,采购后送到茌平拌合场直接由曹某1为其加工成沥青混凝土用于工程,且所采购沥青的时间、价格和数量与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发货数量、曹某1加工数量完全相符,这也与工程施工期间所需沥青混凝土时间完全吻合。(三)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已为远美银、***、陈华军向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实际代付了材料款1912952元,根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远美银、***、陈华军以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名义签署《沥青购销合同》后,在2013年11月份从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购买沥青总价值1614913.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垫付250吨货款,超出部分需方须支付现款,垫资部分按日息0.5%计算,利息随合同本金一并支付,需方应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远美银、***、陈华军没有按约定付款,因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是发包方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向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催款,为了避免纠纷影响工程进度,佳华腾龙建设公司2014年5月21日代远美银、***、陈华军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利息计770752元,余款未付。后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法商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300000元、案件受理费8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3250元。后经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与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协商,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同意做出让步,将300000元违约金调减为128950元结案(违约金构成:差旅费、交通费10750元;律师费52400元;部分利息65800元),所以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并没有单独向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这些费用是违约金的构成部分。根据调解书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实际代付了1142200元,加上佳华腾龙建设公司2014年5月21日代付的770752元货款,合计代付1912952元,截止到2014年7月全部代付完毕(详见一审卷:证据六)。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付的金额均是依据合同约定和调解书内容履行的,且经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协调实际代付金额还少于调解书金额,这相当于是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为远美银、***、陈华军争取的利益,根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几点,一审中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实际购买人为远美银、***、陈华军。再则,根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远美银、***、陈华军包工包料,结合实际施工材料的客观需要,远美银、***、陈华军既然否认该购买事实,那么施工所需沥青材料从何而来,远美银、***、陈华军在一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远美银、***、陈华军的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为远美银、***、陈华军代付的刘某等人工费,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一审中,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了刘某出具的证明及企业网银记账凭证,证实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刘某等人实际支付人工费125000元的事实,同时在第二次开庭时刘某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足以证实远美银、***、陈华军拖欠人工费及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根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三、远美银、***、陈华军拖欠张淑波材料款本金82577元,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为解决欠款纠纷代付42900元利息符合市场规则和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3年10月31日远美银、***、陈华军的工作人员远春生给张淑波出具欠条,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付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相隔四年,经营都是为了收益,这是市场规则,张淑波的损失理应得到补偿,同时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出卖人可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四年支付利息42900元,月利率约千分之一点零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于法有据,同时兼顾了公平原则。四、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给曹某2的200000元与代付曹某1的材料款总额完全吻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根据茌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3民初712号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2589号判决书中根据远美银、***出具的欠条认定:远美银、***、陈华军拖欠曹某1材料款总额2155796元,根据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曹某1代付材料款的转账付款凭证,加上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给曹某2的200000元和远美银、***支付的6161000元货款及远美银、***从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所购沥青折抵所欠曹某1款项1536994元,正好付清所欠款项,且向曹某2支付该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在曹某1起诉之前,这与代付材料款总额也完全吻合,再则,曹某1和曹某2系父女关系,2014年6月12日成立山东鑫世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之前父女两个共同经营沥青混凝土拌合场,曹某2有权收取材料款,远美银、***、陈华军的抗辩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远美银、***上诉,维持原判。
远美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中标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款共计21918400元,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远美银等三人。远美银等三人就涉案工程摊铺碾压部分欠付的工程款430000元系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远美银三人就涉案工程购买工程材料欠付吴怀超货款、运费、诉讼费等1377294元系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远美银等三人欠付曹某1货款及利息共计449094元。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陈华军支付工程款9453978.37元、向***的弟弟王兆烂账户转款1191876元、向***妻子账户转账1029000元;温燕作为佳华腾龙建设公司职工向***账户转款490000元、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远美银支付工程款130000元。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4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320号卷宗材料一宗以及刘振清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远美银等三人在刘振清处赊欠柴油、副食款37377元,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调解由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38500元。远美银、***认为调解数额无证据支持,且并不欠刘振清任何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2015)聊东商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系茌平农村网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所欠款项,卷宗材料中的欠据均有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故该调解书所认定的欠款就是远美银等三人所承包工程的欠款,应由远美银等三人负担。该调解书系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法院依法认定该份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调解结果,即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向刘振清支付柴油款、副食款等共计38500元。2.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6《沥青供货合同》及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证明、特种转账支票、银行电子回单等,拟证明远美银等三人为涉案工程施工,以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名义与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签订沥青供货合同并欠付工程款,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远美银、***认为该合同系佳华腾龙建设公司签订,与远美银等人无关,且除了合同约定价款外,佳华腾龙建设公司还支付了利息、差旅费、律师费等不合理费用,不应由远美银等人负担。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曹某1书面证言一份、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发货、收货凭证复印件一宗。法院组织双方就该补充证据予以质证,曹某1本人出庭作证。远美银等人认为,发货收货凭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即便该宗凭证为真实,也仅有一张收货凭证中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从而也仅能认定该份收货凭证所载明的沥青用于原告方工程,而非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所称的190余万元的货均用于原告方工程。结合《沥青供货合同》没有原告方签字以及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也在进行其他工程施工的事实,远美银等人对该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关于曹某1的证人证言,远美银等人认为曹某1当庭证言与其签署的打印件证明中所载内容存在严重不符。经审查,远美银等人所称“不符”是指沥青与混凝土的表述不一致。结合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进行调查的笔录内容,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是沥青油(沥青原料),曹某1从事成品沥青加工,其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用作给他们乐平铺标段工地生产沥青混凝土用”,与其当庭证言虽然用词不甚一致,但通过正常理解,曹某1所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即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向曹某1处供沥青原料,用于生产成品沥青,沥青油的货款均从远美银等人所欠货款中抵扣。法院认为,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收货凭证一宗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该宗凭证,依法不予采纳。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在法院允许的期限内对其提交的存在瑕疵(前后公章不一致)的证据进行了充分补正,曹某1作为涉案沥青油的使用者,其陈述的沥青油的来历、成品沥青的去向以及货款的折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支付1912952元沥青油货款被远美银等三人用于折抵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所欠成品沥青款的事实,即该款应当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7刘某出具的证明及企业网银记账凭证,拟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向刘某支付人工费125000元。远美银认为证明上没有刘某的签字,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其要证明的内容。经审查,该证明中自我介绍部分有刘某的签字。再次开庭后,刘某亲自出庭,陈述了远美银等人欠付人工费的事实,并认可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领取了人工费。结合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所举企业网银记账凭证,可以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向刘某支付人工费125000元的事实。3.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8张淑波出具的收条及证明、欠条、《铺盖毛毡协议书》,拟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向张淑波支付铺盖毛毡的货款及工费和利息共计125400元。远美银、***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4万余元利息不予认可。经审查,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手中持有铺盖毛毡协议书原件及欠条原件、张淑波收到条原件,可以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张淑波支付125400元的事实。至于利息,2013年10月31日,远春生出具欠条,至佳华腾龙建设公司2017年10月30日支付125400元款项,相差四年整,货款及工费本金共82577元,四年支付利息42900元,利率约为月利率1.08‰,符合交易习惯。故法院依法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向张淑波支付毛毡款、工费、利息等125400元的事实。4.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1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结清证明及借款协议,拟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向茌平县交通运输局转款451260.43元。远美银等二人认为该款转入刘宗保个人账户,非偿还远美银等三人在茌平县交通运输局的借款本息。经审查,借款协议与证明中均载明借款系从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干部职工手中借出,还款时转入个人账户,并无不当。且茌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行政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法院对该借款协议与证明依法予以采纳,依法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代远美银等人偿还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实际为该局干部职工)借款本息共计451260.43元的事实。5.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标服务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缴涉案工程中标服务费89900元。远美银等人认为仅凭发票不能认定该款已实际支付。根据招投标行业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已支付该费用。且根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远美银等三人负担。故法院依法认定该中标服务费89900元由远美银等三人负担,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6.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3税收完税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交易流水等一宗,拟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缴纳税款261304.66元。远美银、***认为是其自己缴纳税款后将票据交付给公司,且企业网银记账凭证中显示收款人为郝明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及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负责人的调查,郝明昌系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员工。关于代缴税金明细中最后两项2016年11月15日交税款8563.2元及2017年9月8日交税款2496.58元,佳华腾龙建设公司称该两项税款与其他工程的税款混合缴纳,不便区分,放弃对该两项税款的主张。除上述两项外,法院审查其余三笔代缴税款时,每一份完税证明的税款数额均有银行交易流水、网银转账凭证向对应,且日期及时间上或者完全一致或者非常接近,据此可以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将钱转入员工账户内后由员工代缴该组证据中体现的税款,而非远美银等所称其缴纳税款后将票据交付给公司。故依法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缴纳税款250244.88元的事实。7.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8特种转账传票一份,拟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曹某1的女儿曹某2账户汇入200000元,用于支付远美银等三人欠曹某1的货款。远美银等三人认为该款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十相重复。证据十中的(2017)鲁15民终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曹某1支付剩余货款449094元,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履行完毕。从时间先后来看,两份证据所证明的款项相差近4年,且曹某1起诉时为2016年11月28日,诉讼请求为支付尚欠货款。由此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并不重复。法院依法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向曹某1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8.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21转账凭证、进账单等,拟证明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向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情况。远美银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所称“该组证据所证明的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其于2016年6月20日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的本息合计451260.43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要求庭后提交书面申请调查取证,但未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远美银等三人在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借款本金为3522000元。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其分五次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金数额为3098281.29元、利息数额为1146998元,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将剩余的本金423718.71元及利息27541.72元偿还给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实为干部职工)。法院依法认定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向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020100元,茌平县交通运输局扣除远美银等等三人借款本金3098281.29元及利息830018.71元,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借款本金423718.71元及利息27541.72元的事实。即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在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处的借款本息为3098281.29元+830018.71元+423718.71元+27541.72元=4379560.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庭陈述,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在中标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茌平县农村公路网化工程二期施工项目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远美银等三人。故本案涉及发包人茌平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人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分包人远美银等三人。即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与茌平县交通运输局之间系承包关系的相对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与远美银等三人之间系分包关系的相对方。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书》以及因工程量变更后双方关于增加工程款的合意向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则应按照《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因工程量变更后双方关于增加工程款的合意向远美银等三人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但远美银等三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所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远美银、***及陈华军有权要求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参照《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佳华腾龙建设公司认为,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在扣除远美银等三人的借款本息3928300元、烟酒款20000元、管理费309900元、并加上***退回茌平县交通运输局的50000元后共支付18020100元,且该款已全部支付给远美银等三人,无需再支付其他费用。但是,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结算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对远美银等三人结算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不应混为一谈。故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应当参照《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远美银等三人支付工程款,而非仅仅将茌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远美银等三人。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是否已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需基于《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对双方款项往来进行审查、计算。根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远美银等三人则应向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被告佳华腾龙建设公司认可该费用为21918400元*2%=438368元。该费用可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且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的借款本息、工程款、垫付的货款、人工费等以及因远美银等三人拖欠工程款、货款等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等(统称为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的债务及相关费用),均源于远美银等三人的过错,故此类费用亦应由远美银等三人负担,应当在远美银等二人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所主张的烟酒款20000元系其与茌平县交通运输局的约定,与本案审理的分包合同关系无关,该款项不应由远美银等三人负担。综上,远美银、***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欠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佳华腾龙公司应提取的管理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根据上文对证据的分析,法院认定以下款项为佳华腾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向***的公司职员温燕转账490000元;2.向***的弟弟王兆烂转账1191876元;3.向陈华军本人支付9453978.37元;4.向远美银支付130000元;5.向***之妻张春凤转款共计1029000元;以上共计12294854.37元。法院认定以下款项为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的债务及相关费用:1.欠刘振清的柴油款、副食款及相关费用38500元;2.欠徐州闰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摊铺碾压工程款及相关费用430000元;3.欠刘某的人工费125000元;4.欠张淑波的毛毡款及利息125400元;5.欠吴怀超的工程材料款1377294元;6.根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由远美银等三人负担的中标服务费89900元;7.代为向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2952元;8.代缴税金250244.88元;9.在(2017)鲁1523民初712号诉讼前代为向曹某1支付(汇入曹某1之女曹某2账户)的材料款200000元;10.(2017)鲁1523民初712号诉讼中代远美银等三人支付曹某1货款及利息共计449094元;11.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的茌平县交通管理局借款本息共计4379560.43元;以上共计9377945.31元。即欠付工程款为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22228319.3元-管理费438368元-已支付工程款12294854.37元-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的债务及相关费用9377945.31元=117151.62元。另外,陈华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工程结算款为22228319.30元,认可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中部分款项系已支付的工程款。对其他证据均不知情,不认可其他款项为已支付工程款。除认可部分证据外,陈华军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明确质证意见,不影响法院在上文中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同时,远美银、***、陈华军系合伙关系,欠付工程款应归三人共同共有,但三人未就合伙事宜进行结算,无法判断三人对本案所涉欠付工程款的份额,同时,陈华军作为第三人未向法院提出要求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仅审理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再审理远美银等三人合伙关系、陈华军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等情况。如远美银、***、陈华军对涉案工程款的欠付、分配等存在异议,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对远美银、***要求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远美银、***支付欠付工程款117151.6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法院过付(账号86×××9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远美银、***负担20158元,被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42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曹某2自然人出资2014年6月12日成立山东鑫世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2,监事为曹某1。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曹某1和曹某2在公司成立之前经营的拌合厂经营范围相同。茌平拌合厂在2014年6月之前一直由曹某1和曹某2共同经营,曹某2收取20万元货款符合身份条件。关于与曹某1系父女关系,因户口不在同**上,无法调取。经质证,远美银、***对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远美银、***与法定代表人曹某2并不相识,至于曹某2与曹某1之间的关系远美银、***也不知情,远美银、***只与曹某1有买卖关系,远美银、***根本与曹某2之间没有产生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远美银、***与曹某1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也属于个人之间,与公司不产生买卖的关系。曹某2代收20万元货款不符合代理曹某1收取货款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山东阳光沥青公司的材料款应否由远美银、***承担;2.刘某人工费应否由远美银、***承担;3.张淑波材料款、利息应否由远美银、***承担;4.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曹某220万元是否与远美银、***有关。
一、关于阳光沥青公司的材料款,远美银、***主张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与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的合同没有远美银、***的签字,没有购买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的任何材料。根据阳光沥青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涉案沥青油的加工搅拌者曹某1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涉案沥青油的供货地点为曹某1经营的茌平拌合场、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时间与上诉人远美银、***及陈华军施工涉案工程的时间重合,而且案涉沥青油的货款还用于折抵了远美银等三人欠曹某1成品沥青款,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涉案沥青的实际采购和使用人为远美银、***等三人。远美银、***主张除了合同约定价款之外,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的利息、差旅费、律师费等不应由远美银、***承担。(2014)青法商初字第811号调解书中涉及的是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方式并不能改变货款及违约金的性质,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应视为代远美银等三人代付。
二、刘某人工费应否由远美银、***承担。一审中,刘某出庭作证,陈述了远美银等人欠付人工费的事实,并认可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领取了人工费。根据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企业网银记账凭证,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刘某支付125000元,该笔转账刘某认可是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的其在乐平镇村村通干活的人工费。乐平镇村村通工程系远美银等三人施工范围,一审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刘某该款项系代远美银等三人支付并无不当。
三、张淑波材料款、利息应否由远美银、***承担。远美银、***认可欠张淑波材料款82577元,2013年10月份远春生向张淑波出具欠条至佳华腾龙建设公司2017年10月支付张淑波材料款,中间相差四年时间,一审根据交易习惯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为支付的125400元系材料款82577元及利息42900元并无不当。对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及利息应当由远美银等三人承担。远美银、***主张材料款之外的42900元其不应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四、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曹某220万元是否与远美银、***有关。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曹某2账户汇入200000元,曹某1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认可上述汇款是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给他的货款200000元。在(2017)鲁15民终2589号民事判决中,曹某1起诉的剩余货款,而给曹某2打款在2014年,因此,一审认定两笔款项不重复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曹某220万元与其无关,二审限远美银、***庭后10日内提交其与曹某1之间结算及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远美银、***未能提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汇款给曹某2的200000元系代远美银等三人向曹某1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远美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远美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绍方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孙久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守菊
书记员刁元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