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3民初837号
原告:远美银,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莘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玲,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2号国际商务港610室。
法定代表人:李允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华军,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军,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美银、***与被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美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玲,被告佳华腾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第三人陈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美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远美银、***、陈华军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三人承包茌平县农村公路网化工程二期施工项目,工程范围为标段一:乐平镇、郝集大街,合同价款为20578074.54元,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取2%的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改变,变更后价款为22228300元。远美银等三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6年底,远美银、***多次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协商结算工程款,陈华军怠于行使索要工程款的权利,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亦不配合。故诉至法院。
佳华腾龙建设公司辩称,2013年3月,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中标了涉案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远美银等三人。完工后,涉案工程审计金额为22228319.3元。根据招标文件及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与招标人茌平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及茌平县交通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茌平县交通运输局扣除309900元建设项目管理费后,涉案工程款总计21918400元。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按照该金额开具了发票。茌平县交通运输局代扣远美银等三人在茌平县交通运输局的部分借款本息及烟酒款后,共支付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工程款18020100元。根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应与远美银等三人一同结算,但陈华军不配合,故未能结算的后果不应由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应由公司承担。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向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转付给远美银等三人。且经过计算,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扣除为远美银等三人垫支材料款、偿还借款等各项费用后,已不欠远美银等三人工程款,远美银等三人还应向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远美银、***要求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保留向远美银等三人追要有关费用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招投标情况)、证据2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茌平县交通运输局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等事项的约定情况)、证据3《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与远美银等三人关于涉案工程分包的约定情况)、证据5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948号卷宗材料一宗(证明远美银等三人就涉案工程摊铺碾压部分欠付的工程款430000元系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证据9茌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3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2601号判决书及相关过付凭证(证明远美银三人就涉案工程购买工程材料欠付吴怀超货款、运费、诉讼费等1377294元系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证据10茌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2589号民事判决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明远美银等三人欠付曹曰彬货款及利息共计449094元)、证据14齐鲁银行及茌平农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宗(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陈华军支付工程款9453978.37元)、证据15特种转账支票(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的弟弟王兆烂账户转款1191876元)、证据16特种转账传票1张(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妻子账户转账1029000元)、证据17温燕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温燕作为佳华腾龙建设公司职工向***账户转款490000元)、证据19录音材料一份(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远美银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证据20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开具的发票明细(证明涉案工程款共计21918400元),以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4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320号卷宗材料一宗以及刘振清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远美银等三人在刘振清处赊欠柴油、副食款37377元,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调解由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38500元。远美银、***认为调解数额无证据支持,且并不欠刘振清任何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2015)聊东商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系茌平农村网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所欠款项,卷宗材料中的欠据均有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故该调解书所认定的欠款就是远美银等三人所承包工程的欠款,应由远美银等三人负担。该调解书系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本院依法认定该份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调解结果,即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向刘振清支付柴油款、副食款等共计38500元。
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6《沥青供货合同》及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证明、特种转账支票、银行电子回单等,拟证明远美银等三人为涉案工程施工,以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名义与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签订沥青供货合同并欠付工程款,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远美银、***认为该合同系佳华腾龙建设公司签订,与远美银等人无关,且除了合同约定价款外,佳华腾龙建设公司还支付了利息、差旅费、律师费等不合理费用,不应由远美银等人负担。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曹曰彬书面证言一份、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发货、收货凭证复印件一宗。本院组织双方再次开庭,就该补充证据予以质证,曹曰彬本人出庭作证。远美银等人认为,发货收货凭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即便该宗凭证为真实,也仅有一张收货凭证中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从而也仅能认定该份收货凭证所载明的沥青用于原告方工程,而非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所称的190余万元的货均用于原告方工程。结合《沥青供货合同》没有原告方签字以及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也在进行其他工程施工的事实,远美银等人对该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关于曹曰彬的证人证言,远美银等人认为曹曰彬当庭证言与其签署的打印件证明中所载内容存在严重不符。经审查,远美银等人所称“不符”是指沥青与混凝土的表述不一致。结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进行调查的笔录内容,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是沥青油(沥青原料),曹曰彬从事成品沥青加工,其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用作给他们乐平铺标段工地生产沥青混凝土用”,与其当庭证言虽然用词不甚一致,但通过正常理解,曹曰彬所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即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向曹曰彬处供沥青原料,用于生产成品沥青,沥青油的货款均从远美银等人所欠货款中抵扣。本院认为,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收货凭证一宗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该宗凭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在本院允许的期限内对其提交的存在瑕疵(前后公章不一致)的证据进行了充分补正,曹曰彬作为涉案沥青油的使用者,其陈述的沥青油的来历、成品沥青的去向以及货款的折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支付1912952元沥青油货款被远美银等三人用于折抵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所欠成品沥青款的事实,即该款应当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7刘献芝出具的证明及企业网银记账凭证,拟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向刘献芝支付人工费125000元。远美银认为证明上没有刘献芝的签字,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其要证明的内容。经审查,该证明中自我介绍部分有刘献芝的签字。再次开庭后,刘献芝亲自出庭,其向本院陈述了远美银等人欠付人工费的事实,并认可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领取了人工费。结合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所举企业网银记账凭证,可以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向刘献芝支付人工费125000元的事实。
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8张淑波出具的收条及证明、欠条、《铺盖毛毡协议书》,拟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向张淑波支付铺盖毛毡的货款及工费和利息共计125400元。远美银、***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4万余元利息不予认可。经审查,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手中持有铺盖毛毡协议书原件及欠条原件、张淑波收到条原件,可以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张淑波支付125400元的事实。至于利息,2013年10月31日,远春生出具欠条,至佳华腾龙建设公司2017年10月30日支付125400元款项,相差四年整,货款及工费本金共82577元,四年支付利息42900元,利率约为月利率1.08‰,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依法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向张淑波支付毛毡款、工费、利息等125400元的事实。
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1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结清证明及借款协议,拟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向茌平县交通运输局转款451260.43元。远美银等二人认为该款转入刘宗保个人账户,非偿还远美银等三人在茌平县交通运输局的借款本息。经审查,借款协议与证明中均载明借款系从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干部职工手中借出,还款时转入个人账户,并无不当。且茌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行政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对该借款协议与证明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代远美银等人偿还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实际为该局干部职工)借款本息共计451260.43元的事实。
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标服务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缴涉案工程中标服务费89900元。远美银等人认为仅凭发票不能认定该款已实际支付。根据招投标行业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已支付该费用。且根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远美银等三人负担。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中标服务费89900元由远美银等三人负担,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3税收完税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交易流水等一宗,拟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缴纳税款261304.66元。远美银、***认为是其自己缴纳税款后将票据交付给公司,且企业网银记账凭证中显示收款人为郝明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及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负责人的调查,郝明昌系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员工。关于代缴税金明细中最后两项2016年11月15日交税款8563.2元及2017年9月8日交税款2496.58元,佳华腾龙建设公司称该两项税款与其他工程的税款混合缴纳,不便区分,放弃对该两项税款的主张。除上述两项外,本院审查其余三笔代缴税款时,每一份完税证明的税款数额均有银行交易流水、网银转账凭证向对应,且日期及时间上或者完全一致或者非常接近,据此可以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将钱转入员工账户内后由员工代缴该组证据中体现的税款,而非远美银等所称其缴纳税款后将票据交付给公司。故本院依法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缴纳税款250244.88元的事实。
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8特种转账传票一份,拟证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曹曰彬的女儿曹萌萌账户汇入200000元,用于支付远美银等三人欠曹曰彬的货款。远美银等三人认为该款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十相重复。证据十中的(2017)鲁15民终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曹曰彬支付剩余货款449094元,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履行完毕。从时间先后来看,两份证据所证明的款项相差近4年,且曹曰彬起诉时为2016年11月28日,诉讼请求为支付尚欠货款。由此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并不重复。本院依法认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向曹曰彬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
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21转账凭证、进账单等,拟证明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向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情况。远美银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所称“该组证据所证明的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其于2016年6月20日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的本息合计451260.43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要求庭后提交书面申请调查取证,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远美银等三人在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借款本金为3522000元。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其分五次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金数额为3098281.29元、利息数额为1146998元,后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将剩余的本金423718.71元及利息27541.72元偿还给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实为干部职工)。本院依法认定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向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020100元,茌平县交通运输局扣除远美银等等三人借款本金3098281.29元及利息830018.71元,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借款本金423718.71元及利息27541.72元的事实。即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在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处的借款本息为3098281.29元+830018.71元+423718.71+27541.72=4379560.43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在中标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茌平县农村公路王华工程二期施工项目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远美银等三人。故本案涉及发包人茌平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人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分包人远美银等三人。即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与茌平县交通运输局之间系承包关系的相对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与远美银等三人之间系分包关系的相对方。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书》以及因工程量变更后双方关于增加工程款的合意向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则应按照《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因工程量变更后双方关于增加工程款的合意向远美银等三人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但远美银等三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所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远美银、***及陈华军有权要求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参照《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佳华腾龙建设公司认为,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在扣除远美银等三人的借款本息3928300元、烟酒款20000元、管理费309900元、并加上***退回茌平县交通运输局的50000元后共支付18020100元,且该款已全部支付给远美银等三人,无需再支付其他费用。但是,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结算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对远美银等三人结算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不应混为一谈。故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应当参照《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远美银等三人支付工程款,而非仅仅将茌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远美银等三人。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是否已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需基于《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对双方款项往来进行审查、计算。
根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远美银等三人则应向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被告佳华腾龙建设公司认可该费用为21918400元*2%=438368元。该费用可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且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的借款本息、工程款、垫付的货款、人工费等以及因远美银等三人拖欠工程款、货款等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等(统称为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的债务及相关费用),均源于远美银等三人的过错,故此类费用亦应由远美银等三人负担,应当在远美银等二人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所主张的烟酒款20000元系其与茌平县交通运输局的约定,与本案审理的分包合同关系无关,该款项不应由远美银等三人负担。综上,远美银、***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欠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佳华腾龙公司应提取的管理费-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的债务及相关费用。
根据上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款项为佳华腾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向***的公司职员温燕转账490000元;2.向***的弟弟王兆烂转账1191876元;3.向陈华军本人支付9453978.37元;4.向远美银支付130000元;5.向***之妻张春凤转款共计1029000元;以上共计12294854.37元。本院认定以下款项为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的债务及相关费用:1.欠刘振清的柴油款、副食款及相关费用38500元;2.欠徐州闰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摊铺碾压工程款及相关费用430000元;3.欠刘献芝的人工费125000元;4.欠张淑波的毛毡款及利息125400元;5.欠吴怀超的工程材料款1377294元;6.根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有远美银等三人负担的中标服务费89900元;7.代为向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2952元;8.代缴税金250244.88元;9.在(2017)鲁1523民初712号诉讼前代为向曹曰彬支付(汇入曹曰彬之女曹萌萌账户)的材料款200000元;10.(2017)鲁1523民初712号诉讼中代远美银等三人支付曹曰彬货款及利息共计449094元;11.佳华腾龙建设公司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的茌平县交通管理局借款本息共计4379560.43元;以上共计9377945.31元。即欠付工程款为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22228319.3元-管理费438368元-已支付工程款12294854.37元-代远美银等三人偿还的债务及相关费用9377945.31元=117151.62元。
另外,陈华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工程结算款为22228319.30元,认可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中部分款项系已支付的工程款。对其他证据均不知情,不认可其他款项为已支付工程款。除认可部分证据外,陈华军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明确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在上文中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同时,远美银、***、陈华军系合伙关系,欠付工程款应归三人共同共有,但三人未就合伙事宜进行结算,无法判断三人对本案所涉欠付工程款的份额,同时,陈华军作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出要求佳华腾龙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仅审理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再审理远美银等三人合伙关系、陈华军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等情况。如远美银、***、陈华军对涉案工程款的欠付、分配等存在异议,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对远美银、***要求佳华腾龙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远美银、***支付欠付工程款117151.6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9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远美银、***负担20158元,被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永涛
人民陪审员 陆光同
人民陪审员 孔令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