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3民初979号
原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化路39号中通科技苑小区临街综合楼(22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8948565XL。
法定代表人:李允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利、李超(实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沿河路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03550906851Y。
负责人:张伟,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肖乃嘉(实习),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利、李超,被告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肖乃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337896.6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982366.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为30724.6元;以1355529.64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责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沾化区富国路雨污分流工程二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付款周期、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6777648.18元。然而,被告却在仅支付了63万元后,就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未予以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本案涉及工程是民生工程,专项资金还没有发拨,我方考虑分批分期付款。2、原告系借用资质,本身系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支付。4、诉责险等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5、根据原告方的计算方式,所欠工程款应为6147648.1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3月5日,佳华公司(承包人)承包了行政执法局(发包人)的沾化区富国路雨污分流工程二标段,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雨水管道铺设、回填及道路修复,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合同工期: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底付至工程审定值的50%: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付至工程审定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等内容,佳华公司、行政执法局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2020年5月25日,经行政执法局(建设单位)、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佳华公司(施工单位)检验,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中,未发生任何质量和安全事故;已完成的全部施工建设内容,均符合设计图纸、规范及合同要求,评定为合格工程,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行政执法局、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佳华公司均盖章签字确认。
2021年2月9日,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书,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结论为工程结算审定值为6777648.18元。
2021年2月9日,行政执法局支付工程款380000元;2022年2月9日,行政执法局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以上共支付630000元,尚欠6147648.18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工程经招投标公示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佳华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双方亦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故佳华公司与行政执法局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合法有效,无违法借用他人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存在。佳华公司与行政执法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涉案工程佳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经原被告双方及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业已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为6777648.18元),行政执法局应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底付至工程审定值的50%: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付至工程审定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付清工程款,现行政执法局仅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剩余6147648.18元(6777648.18元-630000元)未支付属行政执法局违约,故本院对于佳华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147648.18元的诉求予以认定。对于逾期付款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付款周期”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故利息应以6147648.1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47648.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147648.1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27211元,由原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忠信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巴 慧
书 记 员 范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