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6497号
原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化路39号中通科技苑小区临街楼综合楼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松桂大街中梁国宾售楼处2层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佳华公司)与被告聊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佳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聊城**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佳华公司工程款1092209.8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192209.8元;2.依法判令被告聊城**公司返还原告山东佳华公司履约保证金172808.39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第一项工程数额应为1092212.84元。明确一下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1092212.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项诉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变更为172508.39元,利息以172508.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后原告又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原告山东佳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聊城中梁国宾府小市政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并于2020年4月25日与被告聊城**公司签订《聊城中梁国宾府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聊城**公司将聊城国宾小市政工程发包给山东佳华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聊城国宾府项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其答疑范围内园区道路、室外雨污管网施工,管道土方开挖与回填、砂垫层、管道安装及试验、过路管道的混凝土包裹、**及雨污水检查井砌筑、沥青道路、路面及绿化带修复等室外雨、污水管网的施工,场地平整,热力管网开挖回填,检查井砌筑。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价款加变更签证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佳华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均又对变更增加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聊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山东佳华公司工程款,现仍欠工程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1365018.19元未予付清。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山东佳华公司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山东佳华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聊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结算,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4月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11.3.7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编制整理结算资料,工程竣工后20天内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签收之日起90天内将结算审核完毕(结算审核包括甲方初审、乙方与造价咨询单位核对以及甲方最终审核确认三个过程),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结算已通过甲方初审和乙方与造价咨询单位核对,但并未通过答辩人最终审核确认的审核过程,故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无合法有效的依据。二、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未达成一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未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返还案涉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周期远超《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绝对施工期限,已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的追诉权。《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中4.1款,明确约定了被答辩人的施工期限为绝对工期60日历天。单段工期20天。(以上工期已充分考虑各种形式的雨雪、冰雹、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或民扰、道路施工影响等不利因素)。根据答辩人的开工令,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实际施工期限为306日历天,远超合同约定的绝对施工期限60日历天。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3.5条的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均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甲方的直接损失,甲方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以及甲方因此需向小业主承担的损失)。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或者继续履行本合同。如甲方选择解除本合同,则甲方可提前三天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解除通知到达乙方时生效;届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如甲方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则甲方有权视乙方违约的严重程度,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30%的违约金。其中13.5.1条明确约定:“根据甲方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及合同总工期,乙方未按计划开工或者未按计划完成各阶段施工任务,逾期超过十五天的;”根据该约定,被答辩人存在工期逾期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可根据其严重违约的程度,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合同总额10%-30%的违约金。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并未达成一致,且该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限已严重延误工期,并造成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的追诉权。针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部分,即使贵院认为被答辩人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同中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原告山东佳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聊城中梁国宾府小市政工程”项目施工工程,被告聊城**公司向原告山东佳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前将履约保证金172508.39元汇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并在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的15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提前做好开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原告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后,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公章。2020年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履约保证金172508.39元汇入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
2020年4月25日,原告山东佳华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聊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聊城中梁国宾府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聊城**公司将聊城国宾小市政工程发包给山东佳华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址:聊城市高新区华山路以西、杭州路以北,施工范围:聊城国宾府项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其答疑范围内园区道路、室外雨污管网施工,管道土方开挖与回填、砂垫层、管道安装及闭水试验、过路管道的混凝土包裹、**及雨污水检查井砌筑、沥青道路、路面及绿化带修复等室外雨、污水管网的施工,场地平整,热力管网开挖回填,检查井砌筑。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签约合同价,含税总价3450167.71元,不含税总价3165291.48元,税金284876.23元,税率9%。开工日期:2020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25日。工程结算价款为合同价款加甲方认定的变更签证价款。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进度款:乙方于每月20日前报送当月(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的产值至监理及甲方,监理及甲方审核后,甲方于次月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5%作为进度款。结算款:工程经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本工程一审结算完毕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85%。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甲方后支付至三审结算金额的95%,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提交结算价100%的发票)。质保金: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佳华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针对变更增加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内容的含税价款为752422.60元,不含税金额为690295.97元,税金(9%)62126.64元,付款前提供增值税发票,本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除非甲方双方另行书面确定,本补充协议固定单价不作任何调整。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即被告聊城**公司、施工单位即原告山东佳华公司、监理单位青岛建通浩源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均在该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上加盖公章。江苏悦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定单,载明结算审定总价为4452689.05元。截至202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60476.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经结算审定,被告应当按照审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支付3360476.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5月21日,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结算总价3%的质保金,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再另行主张。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58632.13元[4452689.05元-3360476.25元-(4452689.05元×3%)]。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72508.39元及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就该履约保证金何时返还予以明确,但根据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即是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的保证金,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因此,原告已具备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被告应当依法予返还。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2508.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8632.13元。
二、被告聊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72508.39元及利息(以172508.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3元,由原告山东佳华腾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由被告聊城**公司负担7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