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6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明隆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桂06民申79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隆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金河公司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金河公司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尚欠明隆辉公司货款20万元,所依据的证据是“对账单”,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明隆辉公司提供的显示供货日期为(2014.12.05-2014.12.27)的对账单也没有双方任何人签字盖章,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送达程序错误,导致金河公司未能参加诉讼。本案的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均是公告方式送达,直接导致金河公司直到2017年的10月份账号被执行法院查封才得知案件情况。而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时,标注的邮寄地址“山东省阳谷县博济路北”本身就不是确切的地址,仅仅是一个地域范围。在邮件因“原写地址不详,无电话联系”被退回后,原审法院明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金河公司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号码的情况下,既没有电话核实,也不在邮寄时注明电话和约定联系人,无端的认为金河公司下落不明,直接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程序错误,剥夺了金河公司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明隆辉公司辩称,金河公司申请再审已经超过6个月的申请期限。原审法院送达正确,是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进行公告送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帐单都是经过认真核对。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按金河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送达诉讼文书被邮政局以“原写地址不详,无电话联系”为由被退回后,在没有使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公告送达,违反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法定条件,其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