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602民初644号 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大西南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博济路北。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隆辉公司)诉被告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隆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隆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利息24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始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利息暂计24000元,余下部分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需求供应混凝土,被告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并对相应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均没有结果。 被告金河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因被告金河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所以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子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销售调价确认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的事实;4、《对账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且尚欠原告20万元货款的事实。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本案案件事实为: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需求供应混凝土,被告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并对相应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造成原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0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304元(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东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0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