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525执异52号
申请人: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经济开发区。91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振兴东路路北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出追加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
申请人称: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提起执行申请,冠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1525执恢152号案件立案执行。现被申请人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一人独资股东,且被申请人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被执行人的资产及债权由被申请人享有,被执行人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的债务由被申请人承担。为此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冠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提起执行申请,冠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1525执恢152号案件立案执行。2016年6月1日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监管方:冠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让方(以下筒称甲方):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连勇;转让方(以下简称乙方):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因特殊情况已停建,为了盘活土地利用价值,尽力发挥资产效益,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收购乙方所有资产,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收购总体方案双方就收购方案达成如下共识,(一)冠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的指导监管机关,负责协调、指导、督促协议条款的落实;(ニ)乙方的全部股东(××)均一致同意将所持有乙方共100%的全部股权以及乙方的全部资产以人民币220万元转让给甲方,且乙方同意转让;(三)乙方将所注册的冠县东天纺织有限公司予以注销;(四)本次收购协议中所有资产、债权及债务以冠县闲置企业处置工作组审定报告为唯一认定依据,该报告作为附件附在协议之后,加盖双方公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债权、债务,(一)甲、乙双方完成收购及完成所有与本次收购相关的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由冠县闲置企业处置工作组审定报告中的资产及债权由甲方享有;(二)甲方承担由冠县闲置企业处置工作组审定报告中的债务,审定报告之外的其他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二)本协议的任何一方因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义务而给其他方造成实际损失时,违约方有义务为此做出足额补偿。在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清产核资情况在建工程外欠情况表中记载欠***(申请人公司项目经理)3100000元。现被申请人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一人独资股东。2016年9月14日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双方约定被执行人的资产及债权由被申请人享有,被执行人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的债务由被申请人承担,且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给付申请人部分款项,故申请人的申请追加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