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临清市正大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81民初973号
原告:临清市正大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张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霍焕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和,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被告:孙桂生,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临清市。
原告临清市正大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孙桂生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王广民,被告金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和、赵岩,被告***及孙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与被告金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诚公司、***、孙桂生立即偿还原告钢材款361149.47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2.要求被告金诚公司、***、孙桂生立即偿还原告架杆租赁费37699.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三被告对上述欠款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诚公司承包了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幸福苑小区7#、8#住宅楼工程施工,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孙桂生。被告***、孙桂生因该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钢材,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该施工工地供应了钢材,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共欠钢材款361149.47元,被告***、孙桂生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孙桂生施工期间还租赁原告部分架杆,截至2016年1月13日,欠租赁费37699.27元,被告***、孙桂生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金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内部承包给被告***、孙桂生,被告***、孙桂生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将钢材全部送到涉案工程工地,租赁的架杆也用于该工程施工,故三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金诚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孙桂生不是本公司职工,原告与该二被告是否签订买卖合同,与本公司无关,该二被告的行为不是履行本公司职务的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桂生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属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与被告金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二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也查看了施工工地现场,由原告送货,被告金诚公司拨款给二被告后,再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认可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并同意还款,但不同意承担利息。
原告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有:
1、2014年2月28日订货合同一份、2014年4月20日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桂生因承包施工被告金诚公司承建的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幸福佳苑住宅楼建筑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
2、送货汇总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上述合同的约定陆续将钢材送至涉案工地用于项目建设,累计提供价值1031149.47元的钢材,已付670000元,尚欠361149.47元;
3、2016年1月23日欠钢材材料款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桂生认可欠原告钢材款金额为361149.47元;
4、2016年1月13日欠架杆租赁费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桂生认可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租赁原告架杆尚欠租赁费37699.27元;
5、2017年6月25日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桂生认可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共欠原告钢材款361149.47元、架杆租赁费37699.27元,共计398848.74元,双方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协议,但二被告未能履行;
6、2014年2月20日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桂生在向原告购买钢材时将该协议书复印件提供与原告,表明被告***、孙桂生系内部承包被告金诚公司承建的幸福佳苑7#、8#住宅楼工程,被告***系被告金诚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孙桂生代表被告金诚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租赁架杆用于该工地施工;
7、临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诚公司承建临西县恒达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临西县河西镇幸福佳苑7#-10#住宅楼土建、水、电、暖等工程;
8、临西县河西镇幸福佳苑7#、8#住宅楼建设标牌照片各一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金诚公司施工,被告***系项目负责人,被告***、孙桂生代表被告金诚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及租赁架杆用于工程施工,被告金诚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金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申请对证据1中购销合同及证据2、3、4的签字及摁手印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订货合同及购销合同均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也不知情,被告***、孙桂生是否欠原告款与本公司无关,证据5的形成时间晚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不排除被告***、孙桂生购买原告钢材用于其他项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钢材用于涉案工程的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原告不应持有该内部承包协议,且原告陈述被告***、孙桂生向其采购钢材时便出示了该协议,则原告即应知道合同购买方为被告***、孙桂生,而与本公司无关,承包协议中也仅有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故本公司申请证据1、2、3、4、5中签字的时间申请鉴定,如形成时间晚于2014年11月25日,则足以说明被告***、孙桂生向原告购买钢材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公司代理人不清楚照片中建设标牌的内容是否真实,该照片也说明工程施工负责人为被告***,而非被告孙桂生。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及证据2的送货汇总,本人均没经手故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桂生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诚公司、***、孙桂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被告金诚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证据1中购销合同及证据2、3、4的签字及摁手印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将申请鉴定事项变更为仅对购销合同中孙桂生签字及摁手印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金诚公司提供作为比对样本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被原告不予认可而致案件无法进入鉴定程序为由作出退案处理,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金诚公司对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进行了质证,原告以该样本与鉴定检材不具有可比对性且实际书写时间无法确定为由不同意以此作为比对样本,被告金诚公司当庭表示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回鉴定申请书。被告金诚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鉴于上述情况,结合被告孙桂生对购销合同、送货汇总真实性的认可及其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对其余证据真实性的认可,能够认定被告***与孙桂生在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拖欠货款的事实。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7日,临西恒达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金诚公司发出临西县河西镇幸福佳苑7#-10#住宅楼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金诚公司为该工程中标人。2013年10月20日,临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工程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中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金诚公司。2013年11月23日,临西恒达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金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工程为临西县河西镇幸福佳苑7#-10#住宅楼、工程内容为图纸内所有内容、建筑面积27392平方米、砖混结构、地上七层、土建、水、电、暖、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为25235432元等。2014年2月20日,被告金诚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临西县河西镇幸福佳苑7#、8#住宅楼,被告金诚公司负责办理7#、8#住宅楼的施工手续以及工程材料签章并提供办理手续所需要的各种证件与岗位证书等,对收到的工程款除扣留被告***应上交的税金及管理费用后,其余必须及时转入被告***账户,被告金诚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6.5%作为税金及管理费,税金由被告金诚公司统一缴纳,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与被告孙桂生共同实际施工临西县河西镇幸福佳苑7#、8#住宅楼。2014年2月2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代表原告与被告***、孙桂生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孙桂生向原告购买货款366590元的数种型号钢材一宗,交货地点为河西镇幸福家园,并对交货时间、运输方式、付款方法、运杂费承担等作出约定。2014年4月2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与被告孙桂生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桂生自原告处购买钢材,交货地点为河西镇幸福家园,货物数量送够100吨或收到货物60天后,支付50吨货款,依次累加计算,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付款日期按月息3%计算欠款利息。之后,被告孙桂生在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西县河西镇幸福佳园小区住宅楼工程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送货汇总中“收货人”处签名、摁印,该汇总尾部载明“货款合计1031149.47元,已付670000元,尚欠361149.47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孙桂生共同为原告出具欠钢材材料款361149.47元的欠据一份。另,被告***、孙桂生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架杆一宗,二被告亦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架杆租赁费37699.27元的欠据一份。2017年6月25日,被告***、孙桂生以被告金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因承包临西县河西镇幸福佳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向原告采购钢材并租赁架杆,经核对确认截至2016年1也13日欠原告钢材款361149.47元,欠架杆租赁费37699.27元,累计欠款398848.74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偿还欠款15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保证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还款全部欠款。此后,被告***、孙桂生未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8)
鲁15**民初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金诚公司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临西县河西镇幸福佳苑7#、8#住宅楼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与被告孙桂生共同施工该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租赁建筑架杆,双方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建筑架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结合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被告***、孙桂生的陈述,能够认定尚欠原告钢材款、架杆租赁款398848.74元的事实。被告金诚公司对原告所诉欠款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在其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桂生间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金诚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交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被告***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钢材、租赁原告的建筑架杆,事实清楚。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所从事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诚公司承担。被告***、孙桂生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系债的加入,于法不悖。综上,被告金诚公司、***、孙桂生应对原告所诉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钢材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架杆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与被告***、孙桂生通过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起算点应为还款协议约定的每笔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分别计算。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无据证实其与被告对架杆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孙桂生虽在购销合同中对钢材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但原告明知被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既未与其达成一致也未能得到其确认,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钢材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亦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正大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欠款398848.74元;
二、被告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清市正大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计至2017年9月30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2017年11月30日;以398848.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3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均由被告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桂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峰
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
人民陪审员  张志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