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5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冠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振兴东路路北36号。
法定代表人:丁瑞,执行董事。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冠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霍焕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桥,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冠县林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光,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冠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冠县法院)(2019)鲁1525执异5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县法院在执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冠县林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向冠县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公司系被执行人山东林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一人独资股东,且在**公司与林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林澳公司的资产及债权由**公司享有,林澳公司负担的债务由**公司承担。
冠县法院查明,2016年6月1日,**公司和林澳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监管方:冠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让方(以下筒称甲方):**公司;转让方(以下简称乙方):林澳公司。林澳公司因特殊情况已停建,为了盘活土地利用价值,尽力发挥资产效益,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收购乙方所有资产,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收购总体方案双方就收购方案达成如下共识,(一)冠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林澳公司的指导监管机关,负责协调、指导、督促协议条款的落实;(ニ)乙方的全部股东(××)均一致同意将所持有乙方共100%的全部股权以及乙方的全部资产以人民币220万元转让给甲方,且乙方同意转让;(三)乙方将所注册的冠县东天纺织有限公司予以注销;(四)本次收购协议中所有资产、债权及债务以冠县闲置企业处置工作组审定报告为唯一认定依据,该报告作为附件附在协议之后,加盖双方公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债权、债务,(一)甲、乙双方完成收购及完成所有与本次收购相关的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由冠县闲置企业处置工作组审定报告中的资产及债权由甲方享有;(二)甲方承担由冠县闲置企业处置工作组审定报告中的债务,审定报告之外的其他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二)本协议的任何一方因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义务而给其他方造成实际损失时,违约方有义务为此做出足额补偿。
另查明,在林澳公司清产核资情况在建工程外欠情况表中记载,欠张保桥(**公司项目经理)3100000元。**公司系林澳公司一人独资股东。2016年9月14日**公司给付**公司100万元。
冠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与林澳公司签订协议中,双方约定被执行人的资产及债权由被申请人享有,被执行人林澳公司负担的债务由**公司承担,且**公司已给付**公司部分款项,故**公司的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2019年6月4日,冠县法院作出(2019)鲁1525执异2号裁定,追加冠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
**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属于应公开听证案件,执行法院未进行听证,侵害了**公司答辩权利;2.**公司向**公司支付100万元系代林澳公司支付,案涉债务并未转移至**公司,该债务仍应由被执行人承担;3.冠县法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必要性。请求依法撤销冠县法院(2019)鲁1525执异2号裁定。
本院对冠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2日,经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公司;2018年8月1日,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更名为冠县林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公司现为被执行人冠县林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山东林澳纺织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016年6月1日,**公司与林澳公司“为了盘活土地利用价值,尽力发挥资产效益”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林澳公司的全部股东均一致同意将所持有的林澳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林澳公司的全部资产以人民币220万元转让给**公司,第二条约定**公司承担由冠县闲置企业处置工作组审定报告中的债务。案涉债务在审定报告债务范围之内,对此**公司予以认可。2016年9月14日,**公司给付**公司100万元,**公司称系代林澳公司支付。**公司则认为结合**公司与林澳公司之间的协议已形成债务转移。**公司称未经债权人**公司同意,并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本院认为,**公司接受**公司给付100万元,且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已经表明**公司对林澳公司债务转移至**公司是认可的。故案涉债务转移至**公司依法成立,**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也利于案涉土地资产的利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因此,公开听证并非追加当事人必经程序。故冠县法院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冠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执异52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广军
审 判 员 史兆锋
审 判 员 张绍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 军
书 记 员 杨念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