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史俊杰、赵玉中等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35民初494号
原告:史俊杰,男,***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赵玉中,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史俊杰、***与被告***、***、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俊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俊杰、赵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安装加工费57,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代表被告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幸福佳苑小区7、8号楼安装进库门、楼梯扶手的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安装完毕后,三被告欠二原告安装款57,0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被告***、***系合伙关系;欠款数额属实,57,000元中包括材料款;如果涉案的材料、安装出现质量问题,将向二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正积极想办法给付二原告欠款,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给付。
被告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史俊杰、赵玉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2月12日的欠款证明一份,上面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对原告史俊杰、***提交的欠款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安装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幸福佳苑小区7、8号楼进库门、楼梯扶手,被告***、***欠二原告57,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二原告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史俊杰、赵玉中57,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俊杰、赵玉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