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5民初2545号 原告:***勇,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冠城镇李芦村21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冠城镇刘神伯西村04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清泉街道耿儿庄南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776313274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梁堂乡王黄城村025号。 被告:***,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建设北路城关派出所家属院1号楼1单元401室。 原告***勇、***与被告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诚公司、***、***向***勇、***支付工程款171721元及利息(以17172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与***合伙从金诚公司处承包冠县育龙学府世家16、17号住宅楼工程,并与***勇、***签订施工协议,将该两栋楼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勇、***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因金诚公司、***、***欠付***勇、***工程款问题,***勇、***曾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525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本案总工程造价为858606.96元,但由于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所以依据双方之间关于付款节点的协议,判决仅支持80%的工程款,判决后金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勇、***经查证得知,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金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 金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诚公司、***、***对***勇、***提交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施工协议书、(2022)鲁1525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现场木工活照片、竣工验收后的照片等证据,对本院依***勇的申请向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育龙学府世家16号楼、17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等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就育龙学府世家小区内16#、17#楼建筑施工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明确该工程承包单位是金诚公司,项目施工是***,协议中约定施工过程中材料款由***垫付,工程款到位后也主要由***负责,专款专用,最后获取的利润双方分成(各分一半)。2020年9月15日***与***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育龙学府世家小区16#、17#楼主体施工中木工按实际粘灰面积,以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承包给***勇、***两人(不含材料费)。该协议书中对于付款方式约定:a.±0完成,付给完成工程量的80%;b.每个楼三层顶浇完成,再付完成工程量的80%;c.主体封顶再付完成工程量的80%;d.主体验收再付至完成总工程量的90%;e.下余10%抹完灰15日内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勇、***进行了实际施工。2021年9月15日***勇与***通电话,因***(***的技术员)不认可***勇主张的完成工程量,要求***对工程量进行计算。***勇、***主张如约完成了所承包的木工项目工程,因拒付剩余工程款,以金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就该案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2)鲁1525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勇、***施工16#、17#楼的木工工程量总计22594.92平方米,木工工程款总计858606.96元(22594.92平方米×38元)、车库工程款为52000元。2022年1月21日***勇、***与***、***(***的会计)在通话中共同确认***勇、***已收到工程款790000元。该判决书认为,按照***与***勇、***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勇、***施工工程主体虽已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应按8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686885.57元(858606.96元×80%)及车库工程款52000元,合计738885.57元。因***勇、***已收到的工程款790000元高于上述应付工程款,故判决驳回了***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勇的申请,向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育龙学府世家16#、17#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和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认定以上两住宅楼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22年10月11日,申请备案日期为2023年4月13日,备案日期为2023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诚公司承包冠县育龙学府世家小区16#、17#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根据***与***签订的协议书中财务共管、利润均分、材料费共同承担等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合伙关系。***与***勇、***签订的协议书,虽无***的签字,但通过(2022)鲁1525民初3825号案件中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工程现场勘验时制作的笔录可见,***的会计***、技术员***均认可了***勇、***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量,以及2021年9月15日***勇在与***的通话中提出要求***对工程量进行计算,***、***于2022年1月21日在通话中认可***勇、***已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790000元等事实,可以认定***对***勇、***施工木工分项工程是明知和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其应与另一合伙人***就合伙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勇、***均无相关建筑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上转包、分包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2022年10月11日整个工程经过验收,***、***作为向***勇、***转包该工程的主体,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勇、***主张金诚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无法认定***勇、***与金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勇、***提交的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木工施工照片、竣工验收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金诚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未付工程款的金额,故***勇、***主张金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22)鲁1525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认定***勇、***施工的工程款总计858606.96元,判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勇、***以该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款858606.96元为依据,请求***、***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171721元(858606.96元×20%)有事实依据。按照***与***勇、***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节点,案涉工程早在2022年10月11日就已经通过验收,至今已达两年之久,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节点约定。并且***、***也未向本院提出不支付剩余20%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及相关事实依据,故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勇、***的付款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2022)鲁1525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勇、***的总工程款为910606.96元(木工工程款858606.96元+车库工程款52000元),二人已收到工程款790000元,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0606.96元(910606.96元-790000元),***勇、***诉求的工程款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勇、***产生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二人诉求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勇、***未举证证明协议书中最后一个付款节点即抹灰完成的具体时间,应按照验收日期即2022年10月11日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自2022年10月1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金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勇、***工程款120606.96元及利息(以120606.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原告***勇、***负担1111元,被告***、***负担262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